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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乔贵京与天津有度致远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贵京,天津有度致远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市环境监测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408号原告乔贵京,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丰台区,现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代理人牛贵红,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有度致远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市生态城动漫中路126号动漫大厦b1区二层201-148,实际经营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86号电子科技中心2006室。法定代表人徐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锡明,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津市环境监测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复康路**号。法定代表人孙韧,主任。委托代理人陈魁,该单位职工。原告乔贵京与被告天津有度致远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津市环境监测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晓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贵京及其委托代理人牛贵红,被告天津有度致远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锡明,第三人天津市环境监测中心委托代理人陈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2年3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担任市场总监。2012年4月20日,双方签订《市场总监岗位聘用协议》,约定工作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月薪为5000元,协议同时约定了销售奖金发放标准。2012年7月9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项目合同书,部分合同款项于2012年7月18日转入被告账户。2012年8月30日和9月2日,原告收到被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拒绝按照协议约定支付销售奖金。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来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销售奖金68250元。被告天津有度致远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第三人天津市环境监测中心的项目是政府招投标项目,并非由原告居间促成,原告的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第三人天津市环境监测中心述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与第三人无关,不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3月1日入职被告处,岗位为市场总监,负责与全国各个环保局、环境监测中心及相关下属单位进行业务接洽、谈判,销售、租售公司提供或代理的系统软件、数据库、产品及服务。2012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为期一年的《市场总监岗位聘用协议》,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关于销售奖金,协议约定销售奖金为本协议有效期内,被告所签销售、租售给全国各个环保局、环境监测中心及相关下属单位的被告提供或代理的系统软件、数据库、产品及服务合同到账���金额的7.5%,合同总金额小于五十万元时取消销售奖金,大于五十万元时到账总金额的7.5%核算无需减除五十万元。2012年7月3日,被告授权原告参加天津市环境空气质量评价预报应用系统项目的投标,2012年7月6日被告中标,合同金额为1300000元。2012年7月9日,被告与第三人天津市环境监测中心签订《天津市环境空气质量评价预报应用系统项目》,2012年7月18日,第三人天津市环境监测中心给付被告390000元。2012年8月29日被告做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原告连续旷工15天为由,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另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费、销售奖金等问题申请仲裁,被告提出返还借款的反请求。后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本院合并审理并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720号、27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被告)天津有度致远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乔贵京20**年7月1日至8月29日工资9540.23元;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被告)天津有度致远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乔贵京销售奖金29250元;三、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被告)天津有度致远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乔贵京20**年6月27日至29日及2012年7月4日延时加班费258.62元;四、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被告)天津有度致远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乔贵京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00元;五、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被告)天津有度致远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乔贵京20**年6月至8月的防暑降温费318元;六、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被告)天津有度致远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按规定为被告(原告)乔贵京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七、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后,双方均对该判决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再查,2013年8月28日,第三人天津市环境监测中心给付被告780000元,尚余合同款项10%即130000元作为质保金未付。又查,原告因销售奖金问题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作出津劳人仲不字(2015)第2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遂来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市场总监岗位聘用协议》中已对销售奖金作出���确约定,因此约定条件成就时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销售奖金。现生效法律文书已就《天津市环境空气质量评价预报应用系统项目》前期已付款部分销售奖金作出判决,被告仍否认该项目需向原告支付销售奖金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根据庭审查明情况,第三人天津市环境监测中心于2013年8月28日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款780000元,上述款项中所涉销售奖金被告拒绝支付不妥,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根据协议约定奖励比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销售奖金58500元。因第三人天津市环境监测中心尚有质保金未达给付期限,原告主张的部分销售奖金未达给付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有度���远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乔贵京销售奖金58500元。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天津有度致远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梁 嫣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