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滕民初字第3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建富与微山县宝诚经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富,微山县宝诚经贸有限公司,於德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3176号原告张建富,男,195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邵长锦,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伟,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微山县宝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微山县。法定代表人张金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合通,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於永恒(系被告微山县宝诚经贸有限公司职工),男,住微山县商业北街95号3号楼3单元102室。被告於德宝,男,195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济宁市微山县,现在山东省鲁宁监狱服刑。原告张建富与被告微山县宝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诚公司)、於德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山东省鲁宁监狱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长锦、梁伟、被告於德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富诉称,2006年7月18日,原告张建富与被告宝诚公司签订书面协议,原告张建富借给被告宝诚公司3000000元用于征用土地,并以自己享有的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微国用(2003)字第082600000553号、微国用(2003)字第082600000554号]作抵押,被告於德宝提供担保,并约定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只偿还本金1952363.26元,尚欠本金1047636.74元,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47636.7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宝诚公司辩称,大概在2007年,原告张建富曾在枣庄中院提起民事诉讼,后经该院审查,该案不属于民事案件,遂移交到滕州市公安局,滕州市公安局以诈骗罪立案,后该案经滕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滕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该案属刑事案件,不属民法调整,因此本案再次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被告所欠款项属刑事追赃范围,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被告於德宝辩称,我现在监狱服刑,无力偿还该笔借款,担保期限已过,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我同意被告宝诚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8日,原告张建富与被告宝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原告张建富作为贷款方向被告宝诚公司实际出借款项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7月18日至2007年1月18日,被告於德宝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如借款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2007年3月,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建富与被告宝诚公司、於德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滕州市公安局以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该院于2009年12月10日将此案移交滕州市公安局。2012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12)滕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於德宝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判决被告宝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金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期间,被告於德宝于2007年7月18日偿还原告张建富借款1000000元,原告张建富于2008年4月23日,从滕州市公安局收到退赔款852363.26元,于2013年2月4日,从本院收到退赔款100000元,共计1952363.26元,被告宝诚公司尚欠原告张建富借款本金1047636.74元。2013年7月1日,原告张建富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宝诚公司、於德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47636.7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原告张建富利息损失(具体计算方法及数额见原告张建富提交的赔偿损失计算表)。2014年1月3日,本院认为原告张建富通过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作出(2013)滕民初字第31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张建富的起诉。原告张建富不服该裁定,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8月1日,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枣民一终字第23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滕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书、(2007)枣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通知、(2012)滕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书、滕州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滕州市人民法院案款支取通知书、损失计算表、(2013)滕民初字第3176号民事裁定书、(2014)枣民一终字第233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宝诚公司与原告张建富签订借款协议书,由被告於德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的行为已为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该行为亦可构成民事行为中的欺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为可撤销合同。在原告张建富未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本案借款合同继续有效,被告宝诚公司对未偿还款项应承担还款责任。同理,被告於德宝为该笔借款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仍为有效,关于保证期间,借款协议书中未有约定,故该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从2007年1月18日至2007年7月17日,原告张建富已于2007年3月起诉至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於德宝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於德宝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张建富要求被告宝诚公司、於德宝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间的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内不计算利息,故原告张建富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张建富提交损失计算表,要求二被告按该表分段赔偿原告逾期利息损失,该表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具体计算方式见下文判决书部分。被告宝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微山县宝诚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张建富偿付借款本金1047636.74元及利息(自2007年1月19日始至2007年7月18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7年7月19日始至2008年4月23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8年4月24日始至2013年2月4日止,以借款本金1147636.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2月5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47636.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於德宝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於德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微山县宝诚经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9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微山县宝诚经贸有限公司、於德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勇审 判 员 程方圆人民陪审员 朱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思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