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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田圆圆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圆圆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宁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圆圆(曾用名:田元元),无业。2003年6月23日因犯诈骗罪被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4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宁河县看守所。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圆圆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圆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1月15日间,被告人田圆圆以田双顺的名义到天津市宁河县老董模板租赁站,谎称自己承包工程需要使用建筑设备,从董××处先后共租赁脚手架铁管5558根、模板264块、连接卡扣6170个、模板钩800个,并将上述物品变卖,所获赃款均已挥霍。经鉴定,脚手架铁管、模板等物品价值人民196072.54元。2015年4月9日,被告人田圆圆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田圆圆家属赔偿被害人董××10192米钢管,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圆圆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田圆圆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1月15日间,被告人田圆圆以田双顺的名义到天津市宁河县老董模板租赁站,谎称自己承包工程需要使用建筑设备,从董××处先后共租赁脚手架铁管5558根、模板264块、连接卡扣6170个、模板钩800个,并将上述物品变卖,所获赃款均已挥霍。经鉴定,脚手架铁管、模板等物品价值人民196072.54元。2015年4月9日,被告人田圆圆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田圆圆家属赔偿被害人董××10192米钢管,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董××、王××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证人田××、盛××的证言及相关证人的辨认笔录;3、提货单及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收条等书证;4、天津市宁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5、被告人及相关证人、被害人的的主体身份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6、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判决书的复印件;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圆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并采纳其量刑建议。被告人田圆圆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结合被告人田圆圆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作出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圆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6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9年4月8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汪卫军审判员  李洪文审判员  靳加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陈 晨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