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商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温州竞日机电有限公司、郑策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温州竞日机电有限公司,郑策,俞俏,王旺顺,金秀萍,日强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晶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酒泉万晟光电(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109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负责人:林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秀玉。被告:温州竞日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策。被告:郑策。被告:俞俏。被告:王旺顺。被告:金秀萍。被告:日强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旭昶。被告:浙江天晶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宝亮。被告:酒泉万晟光电(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策。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为与被告温州竞日机电有限公司、郑策、俞俏、王旺顺、金秀萍、日强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晶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酒泉万晟光电(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温州竞日机电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贴现本金16831255.97元及利息【(第一笔:以5681966.93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9月24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78.18元利息;以5681966.92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日止;以5678430.39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7月3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26日止;以4678430.39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上均按《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中第四条第4款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第二笔:以5232031.76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9月24日起按《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中第四条第4款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第三笔:以6920793.82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9月24日起按《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中第四条第4款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温州竞日机电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26746元)及本案诉讼费用;3、如被告温州竞日机电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温州竞日机电有限公司所有的组件生产流水线【(YD2.2*3.6),数量:3;(Yg-Y-Z),数量:1】的所得价款在本金余额12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4、被告郑策、俞俏对被告温州竞日机电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本金余额2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旺顺、金秀萍对被告温州竞日机电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本金余额2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日强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温州竞日机电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本金余额3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浙江天晶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温州竞日机电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本金余额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酒泉万晟光电(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温州竞日机电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本金余额771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9月4日,被告郑策、俞俏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保字A16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温州竞日机电有限公司与原告自2012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统称“单笔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被告郑策、俞俏自愿为被告温州竞日机电有限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以最高本金余额2000万元为限。2012年9月4日,被告王旺顺、金秀萍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保字A16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温州竞日机电有限公司与原告自2012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统称“单笔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被告王旺顺、金秀萍自愿为被告温州竞日机电有限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以最高本金余额2000万元为限。2012年12月27日,被告日强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保字A23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温州竞日机电有限公司与原告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统称“单笔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被告日强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温州竞日机电有限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以最高本金余额300万元为限。2013年6月26日,被告浙江天晶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保字A04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温州竞日机电有限公司与原告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统称“单笔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被告浙江天晶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温州竞日机电有限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以最高本金余额500万元为限。2013年8月19日,被告温州竞日机电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抵字A06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温州竞日机电有限公司与原告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统称“单笔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被告温州竞日机电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组件生产流水线【(YD2.2*3.6),数量:3;(Yg-Y-Z),数量:1】为其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以最高本金余额1200万元为限。2013年10月15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3月14日,金塔万晟恒光光电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保字A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温州竞日机电有限公司与原告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统称“单笔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金塔万晟恒光光电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温州竞日机电有限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以最高本金余额771万元为限。另查明,金塔万晟恒光光电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变更登记为酒泉万晟光电(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3月28日,被告温州竞日机电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龙7216字A002号《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约定:1、本协议终止日期为2014年6月25日;2、如已贴现融资的应收账款至发票到期日后30日天仍无法收回,原告有权立即收回融资本息,并有权从被告温州竞日机电有限公司账户扣款或采取其他办法主动收款,直至收回融资本息,并按照本协议规定计收罚息。2014年4月1日,被告温州竞日机电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交编号为2014年龙7216字A002-1号《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约定:1、申请融资金额为5681966.93元,年利率为5.88%,贴现融资期限内贴现利率为固定利率,结息方式为预收利息,到期结息;2、发票到期日为2014年9月24日;3、对逾期偿还融资款项的,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和复利,罚息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3个月),即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下一个浮动周期的基础利率按重新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的水平上加收30%。原告依约贴现,但发票到期后原告未能收回融资款,被告亦未依约清偿,仅于2014年12月22日偿还本金0.01元及利息78.18元,于2015年7月3日偿还本金3536.53元,于2015年8月27日偿还本金100万元。2014年4月1日,被告温州竞日机电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交编号为2014年龙7216字A002-2号《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约定:1、申请融资金额为5232031.76元,年利率为5.88%,贴现融资期限内贴现利率为固定利率,结息方式为预收利息,到期结息;2、发票到期日为2014年9月24日;3、对逾期偿还融资款项的,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和复利,罚息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3个月),即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下一个浮动周期的基础利率按重新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的水平上加收30%。原告依约贴现,但发票到期后原告未能收回融资款,被告亦未依约清偿。2014年4月1日,被告温州竞日机电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交编号为2014年龙7216字A002-3号《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一份,约定:1、申请金额为6920793.82元,年利率为5.88%,贴现融资期限内贴现利率为固定利率,结息方式:预收利息,到期结息;2、发票到期日为2014年9月24日;3、对逾期偿还融资款项的,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和复利,罚息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3个月),即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下一个浮动周期的基础利率按重新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的水平上加收30%。原告依约贴现,但发票到期后原告未能收回融资款,被告亦未依约清偿。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三笔已贴现融资的应收账款到期后,原告至今仍无法收回,故有权立即向被告温州竞日机电有限公司收回融资本息。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罚息,于法有据,但应自逾期之日即应收账款到期次日起计算为宜。原告主张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实际支出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权就涉案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保证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其相应的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竞日机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编号2014年龙7216字A002-1号《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项下的融资款本金4678430.39元及罚息(以5681966.93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9月25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78.18元利息;以5681966.92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日止;以5678430.39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7月3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26日止;以4678430.39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8月27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中第四条第4款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温州竞日机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编号2014年龙7216字A002-2号《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项下的融资款本金5232031.76元及罚息(以5232031.76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9月25日起按《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中第四条第4款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温州竞日机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编号2014年龙7216字A002-3号《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项下的融资款本金6920793.82元及罚息(以6920793.82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9月25日起按《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中第四条第4款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对被告温州竞日机电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滨海2道5路的组件生产流水线【(YD2.2*3.6)数量3;(Yg-Y-Z)数量:1;以编号为温开工商抵字第201358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为准】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抵字A06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抵押担保债务,以最高本金余额1200万元为限);五、被告郑策、俞俏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保字A16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本金余额200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竞日机电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王旺顺、金秀萍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保字A16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本金余额200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竞日机电有限公司追偿;七、被告日强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保字A23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本金余额30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竞日机电有限公司追偿;八、被告浙江天晶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保字A04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本金余额50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竞日机电有限公司追偿;九、被告酒泉万晟光电(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保字A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本金余额771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竞日机电有限公司追偿;十、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4930元(原告已预缴),保全费5000元,合计139930元,由被告温州竞日机电有限公司、郑策、俞俏、王旺顺、金秀萍、日强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晶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酒泉万晟光电(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493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管纪晨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蒋 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