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璧法民初字第04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盈江县岗勐华泰机械租赁服务部与云南保山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盈江县岗勐华泰机械租赁服务部,云南保山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4159号原告盈江县岗勐华泰机械租赁服务部(经营者汪雪华,男,汉族,1975年7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住所地盈江县平原镇岗勐街子。委托代理人万利,女,汉族,1977年8月25日出生,系该租赁服务部合伙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云南保山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建设路79号,组织机构代码70989818-8。法定代表人赵安伦,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双桥,男,汉族,1981年2月24日出生,系公司副总经理,住云南省保山市隆��区。原告盈江县岗勐华泰机械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华泰租赁部)与被告云南保山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建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利、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双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泰租赁部诉称,2012年11月22日,被告承建梁河好人家时代广场工程时,与原告订立了租赁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从2012年11月至2015年6月30日应支付原告租金400047.06元,被告已支付106800元,余下租金293247.04元,上下车费5370元、运输费3140元、维修费13836.80元、配件赔偿费2923.40元至今未付,尚欠钢管21930米未退还,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系违约行为,原告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293247.04元,上下车费5370元、运输费3140元、维修费13836.80元、配件赔偿费2923.40元,退还钢管21930米,不能退还则按合同约定赔偿材料款438600元,租金等从2015年7月1日起按原合同执行至退完或赔偿清时为止,支付违约金63703.45元,合计820820.69元,同时解除原、被告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被告鹏程建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从不认识,被告更没有到原告的租赁服务部租赁过任何租赁材料,双方之间没有任何业务联系,从来没和原告签订过所谓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从原告提交的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看,原告与被告公司法人魏建法签订,所使用承租方的公章是“云南保山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梁河好人家时代广场项目部”,而真正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赵安伦,公司项目部的公章是“云南保山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好人家工程项目部”,完全与建筑周转��资租赁合同中的印鉴不一致,我们有理由相信是所谓的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建法私刻公章,冒用建筑公司名义与原告订立的虚假合同。经比对我建筑公司的项目部公章后发现是虚假的,我们马上向当地公安局报了案,公安已立案侦查。综上,原告与被告无业务往来,更没有签订任何的租赁合同,其所提交的合同时虚假无效的,对被告无约束力,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举示了《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了以下内容,出租方:盈江县岗勐华泰机械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甲方),地址:盈江县平原镇岗勐街子,此处加盖盈江县岗勐华泰机械租赁服务部印章,承租方:云南省保山市鹏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魏建法,此处加盖云南保山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梁河好人家时代广场项目部印章,第一条:根���乙方需要甲方将钢管、扣件、顶托租给乙方使用。第二条:租赁期限自2012年11月-日至乙方全部归还甲方租赁物资,材料从出库之日起按日历天数计算租金。乙方材料员杨周签字生效。第三条,经双方协商,乙方所需周转材料按-元吨向甲方支付租金(履约金),所收押金(履约金)金额以甲方开具收款收据为准。租赁期满甲方验收入库后,扣除乙方应付租赁物资租金、损失赔偿金及维修费等,若有余额甲方将全额退还给乙方。中途不能将押金(履约金)转为租金,计量标准以钢管260米/吨、扣件1000套/吨计算押金(履约金)、租金、运费、上、下车费。第四条,甲乙双方约定,乙方保证甲方所提供租赁的租用期限,如果租用的时间的时间不足九十天,按九十天计算租金,如果租用时间超过九十天,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第五条,租用物资数量及规格见甲方的发料单和乙方收料单,乙方收到甲方物资的当日起计算租金(单间见附表,次租赁价格不含税费)。钢管日租单价0.012元/米、天,损失(坏)赔偿标准20元/米,维修清理费0.2元/米,扣件0.009元/套、天,损失(坏)赔偿标准十字7.0元/套,直接9.0元/套,旋转8.0元/套,维修清理费0.2元/套,顶托0.04元/套、天,损失(坏)赔偿标准20元/套,维修清理费0.5元/套。第六条,乙方工程名称:德宏州梁河县好人家时代广场,乙方施工现场:德宏州梁河县好人家房地产时代广场。第七条:1、乙方在租用物资时,要仔细检查验收,发现有质量问题或不符合有关建筑材料规定及要求的,乙方应立即退还甲方,不得使用,如乙方擅自使用,被有关单位查处或出现事故,一切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2、在租赁期间,乙方不得将物资转让、转租给第三方,也不得将物资变卖或作抵押物品,不得擅自改变租赁物资的原样和长度,如果乙方确实需要改变物资的原样和长度的,必须向甲方书面申请,征得甲方同意后,乙方方可改变。如乙方擅自改变租赁物资长度,以损坏物资数量按原价值的40%的赔偿标准赔付给甲方。3、乙方在工程完工后应及时归还租赁物资,不得转租、转借、转让他人或其他工地使用,需继续租赁的物资必须重新签订合同或经甲方同意延长合同期,方可继续使用该批租赁物资,否则视为违约。由乙方负责支付甲方租赁物资总额30%违约金。第八条,租金收取方式:乙方收到材料之日起,每满一个月向甲方交付清当月租金,逾期甲方向乙方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乙方超过十五日仍不付租金,甲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收回租赁材料、终止合同。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损失由乙方负责。否则,按总价的30%追究乙方违约��任。第九条: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需按甲方租赁物资总额30%追究违约责任。2、甲乙双方发生合同纠纷协商无果时,由甲方户籍所在地法院调解裁决。第十条:运输费用及上下车费,1、上车费、下车清理堆码费每吨人民币各15元,由乙方支付给甲方。2、运输费用由乙方自理。第十一条,合同签订地点:乙方工地,物资交接地点:甲方场地。第十二条,本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从签订之日起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所租物资租金、赔偿金结清后本合同自动失效。第十三条,本合同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由甲乙双方协商执行。甲方:盈江县岗勐华泰机械租赁服务部,此处加盖盈江县岗勐华泰机械租赁服务部印章,法定人:汪雪华,经手人汪雪华,身份证号码:51023219750718XXXX,电话:18669****XX、13883****XX。乙方:保山市鹏程建筑公司,法定人:魏建法,此处加盖云南保山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梁河好人家时代广场项目部印章,身份证号码53300119730404XXXX,电话:13529****XX。2012年11月22日。被告质证后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此合同加盖印章不是被告公司印章,是他人伪造的,被告没有口头和书面授权魏建法与他人签订合同,魏建法的个人行为对被告没有任何约束力。原告还举示了租用钢管明细表7张,退还钢管明细表8张,其中租用明细表由魏建法签字确认,退还钢管明细表由杨祖顺、魏建昌签字确认,原告拟以此证明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租赁钢管47599米、扣件12300套、顶托1666套,退还钢管25669米、扣件12386套、顶托1666套,扣件、顶托已退清,原告自认已实际收到被告退还相应数量的租赁物资,尚欠钢管21930米未退还��原告还举示了租金结算明细表18张,其中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结算明细表由杨祖顺、魏建法签字确认,原告拟以此证明被告从2012年11月至2015年6月30日止,应付原告租金400047.06元,上下车费5370元、运输费3140元、维修费13836.8元、螺栓、顶丝、底板配件赔偿费2923.4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原告租金1068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是否系魏建法签字被告无法核实,魏建法没有权利代表公司签字,此组证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原告还举示了保山鹏程承建建筑公司工程概况牌照片3张、2013年9月20日补充协议照片1张,拟证明被告承建梁河好人家时代广场项目工程,开发公司扣除各班组款后,余款由魏建法收取,并进一步证明了魏建法是被告工地现场负责人。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魏建法是被告公司的人,不能证明原告与魏建法签订的合同对被告公司有约束力。被告公司对魏建法不了解,无法核对真实性。被告在庭审中举示了梁河县公安局遮岛派出所受理案件告知书1份,拟证明本案中我公司的印章被人伪造,被告公司委托徐青到公安机关报案,并有公安机关受理情况。还举示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书1份、云南省建筑工程竣工报告1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1份,拟证明被告公司中标该项目后,项目经理为杨保团,不是魏建法,被告公司在该项目中起用的项目印章是2012年进行了注册书使用的,竣工报告和竣工备案表上加盖被告公司印章,被告公司使用的“好人家工程项目部印章”,没有在公安机关备案,与原告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梁河好人家时代广场项目部”印章不一致,原告租赁合同加盖的公章是假的。原告质证后认为,不能说明已经追究魏建法伪造公章的责任,因被告没有对项目部印章备案,不能说明该项目部只有一枚印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租用钢管明细表7张、退还钢管明细表8张、工程概况牌照片3张、2013年9月20日补充协议照片2张、梁河县公安局遮岛派出所受理案件告知书、工程质量监督注册书1份、云南省建筑工程竣工报告1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1份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租赁合同承租方加盖“云南保山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梁河好人家时代广场项目部”印章,该梁河好人家时代广场项目部确系被告云南保山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且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载明的工程名称即是梁河好人家时代广场项目部,故在租赁合同加盖含���告名称和施工工程名称字样的项目部印章,原告有理由相信与其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承租方是被告云南保山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属项目部。被告辩称租赁合同中的项目部印章与被告公司使用的项目部印章不一致,租赁合同中的印章系伪造,但根据被告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魏建法伪造被告公司印章,且法律法规对项目部印章并无强制登记备案之要求,因此,被告举示的证据并不能否认被告下属的梁河好人家时代广场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加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物资交接地点是甲方场地,且发货单上均由合同约定的乙方经办人魏建法签字确认,足以证明被告下属的该梁河好人家时代广场项目部已实际接收原告提供的租赁物资。因此,本案中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均应按照该租赁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且因梁河好人家时代广场项目部系被告鹏程建司的下属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因履行职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鹏城建司承担。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系违约行为,致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本院对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经综合分析原告举示的各项证据,能够证明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鹏程建司尚欠原告租金293247.04元、上下车费5370元、维修费12812.8元,共计311429.84元。原告主张运输费3140元,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螺栓、顶丝、底板配件赔偿费2923.4元,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尚余租赁物资钢管21930���未退还原告,原告诉请被告退还钢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如不能退还,则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20元/米赔偿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未退还物资钢管21930米的租金,本院予以支持,租金计算标准为0.012元/米/天,应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关于违约金,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综合考虑租金数额、欠付时间、被告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认为,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40000元较为恰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盈江县岗勐华泰机械租赁服务部与被告云南保山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的《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云南保山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次日给付原告盈江县岗勐华泰机械租赁服务部截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租金293247.04元、上下车费5370元、维修费12812.8元,共计311429.84元,被告并对未退还的钢管21930米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0.012元/米/天标准计算的租金。三、被告云南保山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次日归还原告租赁物资钢管21930米,如不能返还,则按钢管20元/米的标准向原告盈江县岗勐华泰机械租赁服务部支付租赁物资赔偿款。四、被告云南保山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次日向原告盈江县岗勐华泰机械租赁服务部支付违约金40000元。五、驳回原告盈江县岗勐华泰机械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随��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盈江县岗勐华泰机械租赁服务部承担220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杨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