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4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俞良英与张剑平、陈巧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良英,张剑平,陈巧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4566号原告:俞良英。委托代理人:陈天天。被告:张剑平。被告:陈巧芳。原告俞良英为与被告张剑平、陈巧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张剑平、陈巧芳立即归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良英的委托代理人陈天天到庭参���诉讼,被告张剑平、陈巧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1日,被告张剑平、陈巧芳与原告俞良英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方已于2013年8月1日收到上述借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月息按3%计算,并每月结算壹次。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剑平、陈巧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俞良英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14元,减半收取4857元,由被告张剑平、陈巧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王嘉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