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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万艳青与梁志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艳青,梁志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875号原告万艳青,女,198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委托代理人袁海华,广东正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麦勇常,广东正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志昌,男,195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万艳青诉被告梁志昌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海华、被告梁志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家庭投资需要,被告梁志昌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梁志昌向原告借款3266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7日,借款按月利率2%计收利息,利息需于每月28号前支付,被告于前12个月每月偿还本金8050元,12个月后按本金230000元按月支付利息。合同还约定,如被告违约,则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调查费、交通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提供其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居委会跃进中路胜利巷房产(粤房地证字第××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4035503号)。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调查费、交通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款项,被告亦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款项。但被告仅按合同约定在前3个月归还了共24150元本金,之后再无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促还款未果。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245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7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2000元;三、判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居委会跃进中路胜利巷房产(粤房地证字第××号)在债权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是通过一间贷款公司借款的,共借款四次,金额合计230000元。第一次是2014年5月25日,被告按对方要求拿着房产证到贷款公司办理相关借款手续,贷款公司的陈经理让一个叫梁家辉的人与被告沟通,口头约定按月利率4%计收利息,借款金额为50000元。当天梁家辉让被告留下房产证并称审批后再通知被告。过了四天即2014年5月29日,梁家辉称该50000元已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中,经查询,被告的银行账户中仅入账46800元(汇款账户为62×××97)。梁家辉向被告解释称已扣了当月利息及1200元茶水费。2014年6月17日,梁家辉通知被告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双方在房产部门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时被告看到合同中写的借款金额为62000元,就询问梁家辉原因,梁家辉解释称以后只要按每月2000元支付利息就可以。当时被告并非与原告签订合同,而是与梁家辉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要求保留一份合同,梁家辉称到时会通知被告去拿的,于是被告就趁梁家辉去厕所时让房产部门的工作人员帮忙复印了一份合同给被告。原告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收据》均不是真实的。而且被告每个月也不是向原告及梁家辉支付利息,而是根据梁家辉的指令将利息支付至户名为陈自祥的银行账户中。2014年6月17日,被告向贷款公司借款50000元,贷款公司通过62×××97账户汇入被告银行账户48500元(已扣除当月利息及手续费1000元)。2014年8月28日,被告向贷款公司借款50000元,贷款公司通过20×××88账户汇入被告银行账户47500元(已扣除当月利息及手续费1000元)。2014年9月22日被告向贷款公司借款80000元,贷款公司通过6223228801311221账户汇入被告信用卡62×××11账户62152.69元(已扣除当月利息及手续费)。被告先后共向贷款公司借款四次,四次借款的利息,被告均是汇入户名陈自祥的银行账户中。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并不认识原告,被告并无向原告借过款。2.《抵押借款合同》1份、《收据》3份、《房地产权证》复印件1份、《房地产他项权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书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266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7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28号前支付利息。双方约定如被告不按时还本付息的,则原告主张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房地产他项权证》已记载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3266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也出具书面《收据》确认收到借款326600元。被告以其自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抵押担保,双方于2014年11月11日到房管部门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办理抵押登记必须双方到场且需照相,故被告不可能不认识原告。被告质证意见:确认《抵押借款合同》、《收据》中“梁志昌”均是被告所签,但被告只是曾向梁家辉借款,并没有向原告借过款项,被告也没有收取过原告的现金,原告提交的证据是虚假的。3.《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支出了律师费12000元。被告质证意见:如原告所述属实,被告愿意承担律师费,但原告所述并非事实。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是向梁家辉借款62000元,该复印件是房产部门工作人员帮被告复印的。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原告所提交的《房地产他项权证》中有记载,被告曾与梁家辉有一笔62000元的抵押登记。但该借款与本案无关。2.中国工商银行流水明细1份,证明被告向梁家辉借款的事实,第一笔借款发生于2014年5月29日,借款金额为46800元;第二笔借款发生于2014年6月17日,借款金额为48500元;第三笔借款发生于2014年8月28日,借款金额为47000元;第四笔借款发生于2014年9月22日,借款金额为62152.69元。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些债务与本案无关。当时被告向原告借款是用于偿还其他债务。3.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凭条4份,证明被告向梁家辉所借四笔款项的利息均是支付至户名陈自祥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8)中。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4.房地产权证明1份,证明被告曾四次向梁家辉借款,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及办理过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也没有支付过被告现金。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原告所提交的《房地产他项权证》中记载被告共有四次他项权登记,其中前三次权利人为梁家辉,第四次权利人为原告。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确认《抵押借款合同》、《收据》中“梁志昌”是其本人所签,故本院对《抵押借款合同》、《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因与本院处理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委托广东正帆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认为被告共向其借款3266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其还本付息,仅按合同约定向其归还了本金合计24150元,请求本院: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245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7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2000元;三、判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居委会跃进中路胜利巷房产在债权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抵押借款合同》、《收据》、《房地产他项权证》、《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中原告提交的2014年11月7日《抵押借款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借款3266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7日。2.借款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息于每月28号前支付,利息支付至甲方指定的账户(开户行招商银行顺德支行4682037574090816)中。3.乙方前12个月每月归还本金8050元,12个月后按本金230000元按月计算利息。4.乙方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归还贷款本息行为的,甲方有权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或处理抵押物,并向乙方发出提前还款通知,要求乙方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者全部贷款本息。5.乙方不依合同约定支付应付任何款项,甲方可向顺德区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交通费等)由乙方承担。6.乙方以其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居委会跃进中路胜利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交通费等)。7.……等等。该《抵押借款合同》第三页“甲方(出借人、抵押权人)(指印)”处签名为“万艳青”,并加盖了手印;“乙方(借款人)(指印)”处签名为“梁志昌”。“丙方(抵押人)(指印)”处签名为“梁志昌”,并加盖了手印。原告提交的2014年11月6日《收据》内容为“借款人梁志昌(身份证号)于2014年11月6日收到贷款人万艳青(身份证号)支付的出借款176600元整(壹拾柒万陆千陆佰元整)。附注:收款方式:通过现金收取176600元整)。借款人保证按《抵押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特立此据!收款人:梁志昌2014年11月6日”。其中“梁志昌”三个字为手写,并加盖了手印,其他内容为打印。原告提交的2014年11月7日《收据》内容为“借款人梁志昌(身份证号)于2014年11月7日收到贷款人万艳青(身份证号)支付的出借款150000元整(壹拾伍万元整)。附注:收款方式:通过现金收取150000元整)。借款人保证按《抵押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特立此据!收款人:梁志昌2014年11月7日”。其中“梁志昌”三个字为手写,并加盖了手印,其他内容为打印。原告提交的另一张2014年11月7日《收据》内容为“借款人梁志昌(身份证号)于2014年11月7日收到贷款人万艳青(身份证号)支付的出借款326600元整(叁拾贰万陆仟陆佰元整)。附注:收款方式:双方对账确认借款已分两次现金收取,第一次收款150000元,第二次收款176600元,合共326600元整)。借款人保证按《抵押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特立此据!收款人:梁志昌2014年11月7日”。其中“梁志昌”三个字为手写,并加盖了手印,其他内容为打印。原告提交的《房地产他项权证》记载:1.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万艳青,房地产权属人为梁志昌。2.被担保的债权数额为326600元。3.登记时间为2014年11月11日。原告提交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及被告提交的房地产权证明记载: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居委会跃进中路胜利巷房产已进行了四次抵押,第一、二、三次的抵押权人均为梁家辉,第四次抵押权人为本案原告。庭审中,被告确认《抵押借款合同》、《收据》上“梁志昌”三个字是其本人所签,但认为其仅向梁明辉借过四笔款,金额合计为230000元,其并不认识原告,也未向原告借过款项,也从未收取过原告的现金,认为《抵押借款合同》、《收据》是原告制造的虚假证据。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已提交《抵押借款合同》、《收据》、《房地产他项权证》等证据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3266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请求有异议,也应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因被告已确认《抵押借款合同》、《收据》上“梁志昌”三个字是其本人所签、《房地产他项权证》是其本人去办理的,现又无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是在受到胁迫情形下在《抵押借款合同》、《收据》上签名的,或签名时其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收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7日止,但由于被告仅按合同约定在前3个月归还了原告本金24150元,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前12个月每月偿还本金8050元”,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归还所欠借款本金302450元,并要求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从2014年11月7日起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计算至借款本金302450全部归还之日止。根据《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不依合同约定支付应付任何款项,原告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交通费等)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且原告已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其已支出律师费12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其所支付的律师费12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居委会跃进中路胜利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亦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备案,故双方的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因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居委会跃进中路胜利巷房产已进行了四次抵押,第一、二、三次的抵押权人为梁家辉,第四次抵押权人为本案原告,故本案原告依法对上述抵押房屋在第一、二、三次抵押权优先受偿后的剩余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志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万艳青清偿借款本金3024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024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7日开始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梁志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万艳青支付律师费12000元;三、原告万艳青对登记在被告梁志昌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居委会跃进中路胜利巷房产(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4035503号)在第一、二、三次抵押权优先受偿后的剩余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万艳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07.61元(原告万艳青已预交),由被告梁志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芹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韩思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