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初字第43号原告李某某,女,1988年2月14日出生,彝族��农民。被告魏某,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魏某下落不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及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在山西省某县打工时相识,同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之后一直在被告魏某在沁县某镇某村开办的养殖场共同生活。2011年5月31日,到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12年12月9日,原告一人返回了原籍居住,从此至今,开始分居生活,现已有两年多的时间。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夫妻共同财产放弃分割,现请求判令原、���告离婚。被告魏某在公告期限届满内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双方系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户籍情况。被告未到庭,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综合原告起诉、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7月在山西省某县打工时相识,同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之后一直在被告魏某在沁县某镇某村开办的养殖场共同生活。2011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到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2月9日,原告因双方吵架导致孩子流产后��原告就一人返回了原籍居住,从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分割,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2012年12月9日至今已有两年多的时间分居生活,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强人民陪审员 李文��人民陪审员 温 彩 虹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史 小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