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杨某甲诉杨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74号原告杨某甲,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职工。委托代理人孙晓飞,山西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职工。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较为复杂较本院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飞和被告杨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XX年X月自由恋爱相识,20XX年X月X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XX年X月X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杨某丙,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互相了解不够就草率结婚,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生性脾气暴躁,常常在没有任何缘由的情况下和原告大吵大闹,而且每次都会动手对原告进行殴打。甚至在原告怀孕期间也没有任何改善。作为母亲的原告,为了孩子,原告一直对被告的种种暴行予以忍让。但是。原告换来的不是被告的改过自新,而是变本加厉。期间原告在无法忍受的情况下,多次报警,但没有起到任何作用。2013年X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维持这样的婚姻已经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杨某丙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每月1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家庭暴力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确实在婚姻生活中作出了伤害原告的行为,但是这不是家庭暴力,而且在报警后派出所也未作出处理,可见这是生活中的常见夫妻争执,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为了孩子,为了有一个完整的家,被告有信心挽回婚姻;2、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在第一次开庭时被告要求孩子归被告抚养,但第二次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认为孩子尚小,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继续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但这些都不是被告所希望看到的,被告更希望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并且被告会努力改过自新;3、对于第一次开庭提到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和彩礼返还问题被告不再要求,自愿放弃。原告针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XX年X月X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系合法夫妻。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存续期间有一婚生子杨某丙。3、被告给原告父母写的道歉信一份,证明被告在婚后一个月之内对原告多次进行殴打,并向原告父母承诺不再殴打原告。4、被告亲笔书写的保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再次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并承诺再打原告就离婚,并且这次殴打是在原告怀孕期间。5、平顺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和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伤情,并且这次殴打是在孩子出生前一个月发生的事情。被告针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2015年5月事业单位人员工资发放表一份,以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该工资系固定收入。庭审中本院当庭出示了由被告申请本院经合法程序委托山西省医科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法医物证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杨某丙系被告杨乙的生物学父亲。原、被告当庭表示,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于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对于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认为这只是普通夫妻之间的正常的吵打;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诊断结果认为并不像诊断证明书上所说的那样严重,并且不构成家庭暴力。原告对于被告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应该加盖单位公章并且经单位负责人签字,该证据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并且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表示要自己抚养孩子,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查,对于原、被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1、2被告均予以认可,且该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真实性无异议,只能够说明原、被告经常发生吵打的事实,但不足以构成家庭暴力。对于被告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学关系,于20XX年开始自由恋爱,20XX年X月X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XX年X月X日按照民间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于20X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杨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打,原告为此曾多次报警,还因为被告的殴打住院治疗过一次,2013年X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被告系有固定收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月收入为294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吵打,并且因为被告对原告的殴打行为,致使原、被告自2013年X月分居至今。原告诉至本院后,虽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未能和好,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确已彻底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婚生儿子杨某丙20XX年X月X日出生,从出生至今随原告生活,因此本着有利于未成年儿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由原告直接抚养对孩子的成长更有利。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和教育义务不因为双方离婚而消除,因此被告应承担婚生儿子的抚养费,且被告有固定收入,月收入为2944元。根据法律规定有固定收入的离婚时子女的抚养费按其固定收入的20%-30%计算抚养费,结合当地的经济条件和被告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抚养费应按被告固定收入的25%计算,每月承担736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由于家庭暴力导致的损害赔偿20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不足以构成法律上的家庭暴力,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乙离婚;二、婚生儿子杨某丙由原告杨某甲直接抚养,被告杨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儿子能独立生活止每月负担儿子抚养费736元,并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三、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鹏审判员 张云燕审判员 琚向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卓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