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苏德和与华素婷、华德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德和,华素婷,华德温,丁文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907号原告苏德和。委托代理人孟庆同,潍坊市坊子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华素婷。被告华德温。被告丁文芳。原告苏德和与被告华素婷、华德温、丁文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德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同、被告华素婷、华德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文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日,被告华素婷以资金周围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96100元,并约定2014年8月2日前还清,被告丁文芳、华德温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华素婷辩称,欠款属实,但已偿还原告96100元,现在还欠原告100000元。被告华德温辩称,担保已超过担保期间,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应当免除。被告丁文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华素婷于2014年7月3日原告借款196100元,并约定2014年8月2日前还清,逾期违约方付违约金,数额为月本金的3%,同时被告丁文芳、华德温为上述款项提供担保。另查明,2012年7月至2014年11月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的年利率为6%。诉讼中,被告主张已偿还原告961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96100元,但认为被告支付的是违约金,因此原告起诉时未主张违约金,只主张了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华素婷自行书写的还款记录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华素婷向原告苏德和借款1961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该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素婷应当偿还。本案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根据被告华素婷还款记录单,其还款时间均在2015年1月3日至5月10日,可见被告还款时已逾期,应当依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该款应从已付的96100元扣除,但原、被告双方约定违约金为月3%过高,应当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2%,截止到原告2015年7月6日起诉时,被告已违约11个月零4天,经计算违约金应当43664.93元,余款52435.07元应计入本金。被告华德温、丁文芳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提供了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期间,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其担保方式应为连带担保,担保期间应为六个月,本案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故担保期间应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截止到2015年7月6日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六个月的担保期间,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素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德和借款本金143664.93元;二、驳回原告苏德和对被告华德温、丁文芳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苏德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2元,由原告苏德和承担1049元,由被告华素婷承担3173元;财产保全费1501元,均由被告华素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2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宋春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