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娇与沈阳久和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娇,沈阳久和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775号原告:张娇,女,198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赵德敏,系沈阳市和平区中一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久和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534109-5),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乡后赛村。法定代表人:崔恩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飞,系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娇与被告沈阳久和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德敏,被告沈阳久和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娇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9日到被告处工作,职务是出纳,月薪2,045元,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被告直到2012年10月31日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被告一直让原告加班加点工作,周六、日、法定节假日不休息,但被告从没有支付加班费,从没有安排原告休过带薪年假。在双方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单方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此行为明显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综上所述,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明本案事实,裁决显失公正。被告作为依法注册的企业,并未遵行劳动法律法规规范,对于原告的处理超出法律法规规范尺度。原告认为劳动者在承担义务的同时,也应当享受法律赋予的权利,享受在劳动仲裁中不被区别对待的权利。为此向贵院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4,315元(2011年8月9日-2015年1月20日);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630元(2011年8月9日-2012年10月31日);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补偿未缴纳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等社会保险的赔偿金18,000元(2011年8月9日-2012年10月31日);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带薪年假补助费5,077元及加班费14,691元(2011年8月9日-2015年1月20日);5、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福利待遇,1袋大米、1桶豆油、1,000元购物卡;6、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金的相关手续,并协助原告办理档案移交手续;7、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份工资1,000元;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三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补缴2011年8月9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沈阳久和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答辩人到答辩人单位工作时至2012年8月期间属于在校学生还未毕业,在答辩人单位处于实习阶段,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被答辩人提出的双倍工资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并且计算数额和时间错误。2、办公室人员的工作时间为每周一至周五,早八点至晚五点,不存在被告答辩人所说的加班情况,答辩人不应支付任何加班费。3、被答辩人的行为已严重违反答辩人公司的管理制度,答辩人依据公司作出的管理制度对被告答辩人作出辞退处理,答辩人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4、被答辩人提出的补缴保险主张应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不属于民事审判的范围并且提出的该项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5、被答辩人在公司工作期间每年都休带薪年假;6、被答辩人被公司辞退后,公司多次催促其来公司办理保险及档案相关手续并办理工作交接,但被答辩人无故拖延,至今仍未将工作与公司交接(包括保险金柜钥匙及财务现金等),对公司的经营造成严重影响,公司要求被答辩人尽快办理工作交接;7、被告答辩人提出的2015年1月份工资没有依据;8、被答辩人提出的2015年春节福利1袋大米、1桶油、1,000元购物卡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至2012年1月期间,原告就读与沈阳工业大学会计学专业,2012年1月15日原告取得毕业证书。2011年8月9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职务为出纳。2012年10月31日,原、被告订立第一份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订立第二份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2014年11月1日,被告制定了《办公室人员考勤管理制度》并于当月开始实行指纹打卡制度,原告在该考勤管理制度上签写了“公司以上规定,本人已全面阅读,并认真遵照执行。”考勤记录表显示,2014年12月,原告共计有10次迟到。2015年1月,原告有1次迟到,2014年1月14日起,原告不再到被告处上班。2015年1月20日,被告根据考勤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将原告辞退。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4年12月。2015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发出《张娇于2015年4月2日以前向公司书面申请办理保险、档案手续及完成工作交接的通知》,该邮件于2015年3月31日被退回,退件原因为“打电话让退回”。2015年3月17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就上列诉求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5月5日作出沈和劳人仲字[2015]1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沈阳久和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张娇工资人民币1,000元整;二、被申请人沈阳久和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张娇未休带薪年假工资1,929.6元(80.4元×12天×2倍);三、驳回申请人张娇其他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制定的《办公室人员考勤管理制度》规定:公司作息时间是:上午,早8:00至11:30为上班时间……上班时间迟到或早退10分钟以内,扣发工资20元/次……一个月迟到或早退累计四次以上的(请假除外)、未请假或请假未批准的,无故不到公司上班,连续三天以上的或一年内累计旷工满六天的按辞退处理。就未上班原因,原告主张系被告原因导致其未上班,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又查明:原告部分月份的工资发放情况如下:2012年2月1,800元、2012年3月1,800元、2012年4月1,800元、2012年5月1,800元、2012年6月1,800元、2012年7月1,800元、2012年8月1,815元、2012年9月2,315元、2012年10月1,564.5元;2013年原告的平均工资为1,840.78元[(2,764.5元+1,764.5元+1,764.5元+1,764.5元+1,764.5元+1,741.7元+1,741.7元+1,756.7元+1,756.7元+1,756.7元+1,756.7元+1,756.7元)÷12个月],2014年原告的平均工资为1,749.83元[(1,709元+1,757元+1,757元+1,757元+1,757元+1,743元+1,743元+1,743元+1,758元+1,758元+1,758元+1,758元)÷12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资银行对账单,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办公室人员考勤管理制度》、《张娇于2015年4月2日以前向公司书面申请办理保险、档案手续及完成工作交接而得通知》、考勤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邮件回执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据此,被告应于原告取得毕业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被告至2012年10月31日方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5,263.17元(1,800元÷21.75天×11天+1,800元+1,800元+1,800元+1,800元+1,800元+1,815元+2,315元+1,564.5元÷21.75天×17天)。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系被告原因导致其未到单位上班,而被告根据单位制定并已向原告告知的规章制度及原告的实际出勤情况将原告辞退有合理依据,不应认定为违法解除,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被告抗辩于2014年12月起实行指纹打卡考勤、在此之前实行人工统计考勤、公司已正常安排原告休带薪年假且事假视同休年假,故不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为证明其抗辩,被告提供了2011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员工考勤表,该考勤表下方注有“月考勤结束后,由队员核实签名”字样,但其上并无原告或其他员工签字确认,且考勤表显示原告2013年休事假10天后又休年假5天。因该考勤表系被告单方制作且由人工填写,具有一定的随意性,且其上显示的原告2013年休假情况亦与被告作出的事假视同休年假的抗辩相矛盾,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考勤表,不予采信,即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安排原告休年休假,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度及2014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481.58元(1,840.78元÷21.75×4天×200%+1,749.83元÷21.75×5天×200%)。关于原告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之规定,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负有征缴义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故原告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的福利待遇。因双方对此并无明确约定,亦非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协助办理档案移交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据此,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办理失业金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该法律规定,失业金领取手续应在法定期间内办理,因现已超过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的法定期限,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份工资。根据原告实际出勤情况,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1月工资626.62元(1,758元÷21.75元×8天-2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久和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263.17元;二、被告沈阳久和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娇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481.58元;三、被告沈阳久和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娇2015年1月工资626.62元;四、被告沈阳久和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张娇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倩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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