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开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王爽与河北银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爽,河北银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商初字第321号原告王爽,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顺,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银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开发区友谊路1号东方万博园小区4-2-13-03号。法定代表人张战士,职务执行董事、经理。原告王爽与被告河北银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爽的委托代理人张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银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爽诉称,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云车宝代理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作为被告的菏泽地区总代理,在菏泽代理销售被告生产的“云车宝”产品。后因原告发现被告的产品为“三无产品”,便去被告处将产品退回至被告,被告接收产品,并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保证原告货款45140元在2015年6月3日前以转账形式付清。但出具证明后,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51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要求算至实际偿付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北银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4月30日,原告王爽向被告河北银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现金49800元,被告出售给原告“云车宝”产品42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后原告认为被告的产品属三无产品,就向被告要求退货,被告同意。2015年5月21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战士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欠王爽退货款肆万伍仟壹佰肆拾圆整(¥45140.00)。此款在2015年6月3日前以转账形式付清。张战士2015年5月21日”。证明上面盖有被告的公章。在《证明》的右下角,写有“货已收到”并加盖有被告的公章。后被告未能支付所欠原告的上述欠款,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云车宝代理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原告称在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云车宝代理销售合同》后,以49800元买入被告的“云车宝”产品42套,原告就前往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工商局查询“云车宝”产品的相关信息,经查询发现该产品系“三无”产品,原告就去被告处要求解除代理销售合同,将“云车宝”产品退还给被告,被告退还给原告的货款。被告当时表示同意,被告收回了原告所持有的合同原件并收回了原告所退回的云车宝产品,因被告当时无款,就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还查明,被告河北银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27日,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张战士,持股比例100%。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收据》、《证明》、《云车宝代理销售合同》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材料、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到庭当事人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河北银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当自行承担。原告虽然不能提交双方的合同原件,但从原告提交的《收据》和《证明》等相关证据,能够认定原告以49800元购买了被告的“云车宝”产品42套,后双方协商一致,被告愿意将产品收回,并承诺将货款45140元在2015年6月3日前以转账形式支付给原告。现原告已将产品交付给被告,而被告应当按照承诺,将所欠原告的货款退还给原告。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是由于被告不能按照约定支付所欠原告的欠款,所以,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向原告支付所欠45140元货款的义务。同时,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从2015年6月3日起、以所欠货款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银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爽退货款4514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3日起、以所欠货款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元减半收取464.50,由被告河北银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陈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