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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二初字第0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卢勇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二初字第0772号原告卢勇,职工。委托代理人马继超,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蒙景祥,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34号。负责人曹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勇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继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卢勇与李波共同所有津A×××××、津B×××××挂号机动车,双方约定车辆登记在李波名下,卢勇负责经营。2014年8月24日,原告将津A×××××、津B×××××挂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8月23日。2014年11月21日2时05分,原告司机李忠学驾驶上述车辆沿G6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G6高速373加8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与高速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集宁大队认定,李忠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此次事故原告共支付高速公路路产损失36620元、施救费17000元、自身车损73330元、公估费5100元。后原告就损失问题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320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津A×××××号机动车的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批单(正本)、保险费发票各1份;2、津B×××××挂号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批单(正本)、保险费发票各1份;3、2014年11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集宁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4、津A×××××号和津B×××××挂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5、李忠学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6、原告卢勇与李波的合伙协议1份;7、内蒙古自治区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费专用收据1份;8、公路赔(补)偿通知书1份;9、公路赔(补)偿项目清单1份;10、公路赔(补)偿案件勘验检查笔录1份;11、公路赔(补)偿案件询问笔录1份;12、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书及公估费发票各1份;13、高速吊装拖车施救费发票1份。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属实,发生交通事故也属实,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1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不予认可,认为该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且原告没有提交修车发票,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所作的专业鉴定意见,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有对事故车辆损失估损理算的相应资质,其出具的公估报告内容翔实,结论明确,并附有相应的受损部件照片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车辆因事故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仅以单方委托为由对公估报告不予认可,但被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该报告具有不应采信的情形,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该公估报告予以采信。公估费系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不予认可,认为修理厂不具有施救资质,要求原告提交修理厂的施救资质证明。原告称,施救单位是事故发生后高速交警指定的,原告没有选择的余地,且施救费已实际给付。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车辆与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碰撞,受损严重,从事故现场照片看,需要吊装及拖运,属复杂作业,卓资县众泰修理厂为原告出具发票,证实已收取施救费17000元,被告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予以赔付;被告主张卓资县众泰修理厂没有施救资质,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曾约定无施救资质的单位进行施救产生的施救费用不予赔付,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卢勇与案外人李波共同所有津A×××××号、津B×××××挂号机动车,车辆登记在李波名下。2014年8月23日,李波将上述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21048.15元,被告出具了保险单两份。两份保险单均载明:被保险人为李波,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津A×××××号机动车投保的险种及保险金额分别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602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等。津B×××××挂号机动车投保的险种及保险金额分别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81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等。后经投保人申请,被告同意将被保险人名称由李波变更为原告卢勇,被保险人与车辆关系由所有变更为使用,保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被告为原告出具机动车保险批单两份。2014年11月21日2时05分,李忠学驾驶津A×××××号、津B×××××挂号机动车沿G6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G6高速373千米加800米(北幅)处时,因操作不当与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集宁大队认定,李忠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车辆损失73330元,原告赔偿高速公路路产损失36620元,并支出施救费17000元、公估费5100元,以上损失合计13205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波与被告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因被保险车辆属李波与原告卢勇共同共有,经投保人李波申请,被告同意将被保险人变更为原告卢勇,故原告卢勇享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权利。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32050元,未超出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被告应当依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被告主张津A×××××号机动车未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对于第三者的损失应由其交强险公司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申请在本案中放弃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原告赔偿的路产损失中包含酸碱性液体污染路面费用3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卢勇保险金130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1元(已减半),由原告卢勇负担2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4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徐宏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