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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晓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保新建南路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907号原告李晓敏,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杜云江,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茜,山西雁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南三环108号。负责人王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邸昭,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彬,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晓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保新建南路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云江、张茜、被告委托代理人邸昭、李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敏诉称,2015年3月9日6时许,原告雇佣司机聂二小驾驶晋B77X**、晋BG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内蒙去山东省,行驶至S203线120KM+50M处,遇前方同行驶由梁玉龙驾驶的晋B51X**、晋BN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准备进入超限站时缓慢行驶,聂二小驾车发现情况减速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及追撞在晋BN3**挂车尾部,造成聂二小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灵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聂二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玉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了被告,被告派人查勘了现场,但一直没有对原告车辆进行评估赔偿。于是原告委托评估公司对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原告的损失共计166140元。晋B77X**、晋BG8**挂重型半挂牵引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从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止,被告迟迟不予赔偿。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661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单3份,证明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鉴定意见书及评估费票据各2份,证明经鉴定原告车损为150545元,鉴定费5600元;对方车辆车损为5495元,鉴定费200元。施救费发票1张、拖车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2000元,拖车费2300元。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证明原告与三者车司机达成调解,对其车损已进行了赔付。保险报案记录、查勘记录,证明原告在事发后第一时间通知了被告,被告派人勘察了现场。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买卖协议、运输资格证,证明事故车辆属原告所有,驾驶员有驾驶资格。被告中保新建南路营销部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诉求的数额有异议,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施救费。针对其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晋B77X**、晋BG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保新建南路营销部投保交强险(限额12.2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主车限额19.8万元、挂车限额6.7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主车限额50万元、挂车限额5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6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5日24时止。2015年3月9日6时许,聂二小驾驶晋B77X**、晋BG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内蒙去山东省,行驶至S203线120KM+50M处,遇前方同行驶由梁玉龙驾驶的晋B51**、晋BN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准备进入超限站时缓慢行驶,聂二小驾车发现情况减速过程中采取措施��及追撞在晋BN3**挂车尾部,造成聂二小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灵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聂二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玉龙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车辆买卖协议、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予以证实,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本车车损150545元,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对该结论不认可,认为定损过高。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其所辩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主张本车评估费5600元,三者车鉴定费2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确认。3、原告主张施救费2000元、拖车费2300元,并提供发票予以证实。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产生上述费用符合实际情况,且属直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三者车车损5495元,并提供车损鉴定结论书见书予以证实。被告对该结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66140元。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双方具有保险合同关系。现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付原告的损失。关于鉴定费,原告为明确车辆损失,需要进行鉴定,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关于诉讼费,因保险公司未及时理赔,导致原告提起诉讼,且原告诉求部分合理,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在合理范围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晓敏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晓敏3695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晓敏1604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3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东人民陪审员  彭智强人民陪审员  霍雨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淑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