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冠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芮星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鸡冠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芮星,男,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93年3月19日被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1年1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于2014年6月4日决定在指定地点监视居住;6月11日刑事拘留;7月10日逮捕。现押于鸡西市第一看守所。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以鸡冠检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芮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相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梁某某,被告人芮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9日23时许,被告人芮星和被害人梁某某同住在鸡西市鸡冠区新风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未经公安机关许可擅自经营的旅店),因被害人梁某某与金某喝酒声音太大吵到了芮星,芮星就找到金某理论后二人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梁某某上前帮助金某,芮星用刀将梁某某左腰部攮伤后潜逃。经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梁某某左肾刀伤、失血性休克、腹腔积血、胸部刀伤、胸腔积液属重伤二级,七级残。开庭审理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芮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芮星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晚11时许,在鸡西市鸡冠区新风某号楼某单元某室内(个体旅店),被告人芮星因琐事与同住在此的金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此时,金某的朋友梁某某上前帮忙并参与厮打。在双方厮打过程中,芮星用刀将梁某某左腰部刺伤,后逃离现场。经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梁某某左肾刀伤、失血性休克、腹腔积血、胸部刀伤、胸腔积液属重伤二级,七级残。本案起诉后,被害人梁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芮星赔偿其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5726.83元。后以与芮星自行达成赔偿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并请求对芮星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芮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金某、金某、马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视听资料及说明、辩认笔录,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鉴定书,被告人芮星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及其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芮星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芮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认罪态度好,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本案结果的发生,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根据被告人芮星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芮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静杰人民陪审员 刘璟莹人民陪审员 鞠奎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阚云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