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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吴艳与王秀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艳,王秀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733号原告吴艳,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代理人齐学才(原告丈夫),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告王秀华,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代理人陈国新,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艳诉被告王秀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13日14时30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艳及委托代理人齐学才、被告王秀华及委托代理人陈国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海拉尔区工人新村育英一道街309号平房(使用面积23.3平方米)以6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因该房未进行房改,原告不能取得所有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60000元���三、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款利息12500元(本金60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6.9%÷12月×38月,从2012年4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四、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2000元;五、被告赔偿原告建设仓房的损失6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双方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铁路职工住房租赁契约,证明被告没有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收条,证明原告在院内建设仓房的费用。被告对收条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收条不是正规发票。本院审核后认为,收条是案外人出具的,不能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17日,被告取得海拉尔铁路分局海拉尔房产建筑段颁发的铁路职工住房租赁契约,承租位于海拉尔区工人新村育英一道街309号的平房(使用面积23.3平方米)。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该房以6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协议签订当日,原告给付被告购房款600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并将其持有的铁路职工住房租赁契约交付给原告。因不能办理该房的所有权证,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位于海拉尔区工人新村育英一道街309号的平房至今未进行房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房屋未进行房改,属于公房,被告未取得该房的所有权。被告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但不能将该房的所有权转移至原告,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当将购房款60000元返还给原告,同时原告应当将该房返还给被告。双方明知涉案房屋的性质,仍然进行买卖,双方均有过错,对于造成的损失应当分担,本院酌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被告应当赔偿50%,数额为6250元。原告主张的建房损失,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当庭放弃了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这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吴艳与被告王秀华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王秀华返还原告吴艳购房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三、被告王秀华赔偿原告吴艳损失6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四、驳回原告吴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3元,减半收取1031.5元,由原告吴艳负担273.5元,由被告王秀华负担7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井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赵 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