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蔡纯朋与刘左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纯朋,刘左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1258号原告蔡纯朋,柳州铁路局印刷厂退休职工。被告刘左之,成年人。原告蔡纯朋诉被告刘左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蔡坤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晓春、陈玲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黄璐瑶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纯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左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蔡纯朋诉称,2013年12月20日,刘左之(原柳州市柳南区全新印刷厂法人)以周转资金临时所需为由,向我借款15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4%,即每个月利息总额为600元。借款期满后,若刘左之未能还清借款,则在之后的违约期内,除按原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之外,还需按违约的天数,以每天20元支付违约金。借款当天,刘左之从所借15000元中,取出600元作为借款第一个月利息先行给付了我。2014年2月20日借款期满后,我多次催促刘左之归还借款,均被其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还款。2014年5月28日,刘左之来电话称:有一笔大额的印刷业务回款过几天即可到账,届时可将2013年12月20日所借款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一并清还,不过,眼下他急需现金3000元,让我再借给他应急,待过几天印刷业务回款到账就与前期欠款一并全部归还。见他言语恳切,又相信他过几天会承诺还清欠款,就在其尚未归还前期欠款的情况下,我再次借给刘左之3000元,且未约定利息及违约责任,只约定下月4日归还。几天过去了,并未见刘左之主动联系还款之事。随后,我多次电话催促,仍被其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2014年6月19日,刘左之通过银行归还了第一笔款5900元。若按借款时对利息及违约责任的约定,至此,已发生利息3000元(600元×5个月),违约金2400元(20元×120天),利息及违约金共计5400元。2014年7月24日刘左之通过银行归还了第二笔款1100元,两次共还款7000元。若按借款时对利息及违约责任的约定,至此,共发生利息3600元(600元×6个月),违约金3000元(20元×150天)。利息及违约金共计6600元。以上两笔共计7000元归还后.无论我怎样催促,刘左之总以各种理由来拖延。至今,再也未能清还。上述事实表明,刘左之两次向我借款共计本金18000元。依据2013年12月20日借款15000元时的约定,时至今日(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5月21日)共计发生利息9600元(600元×16个月):发生违约天数455天(2015年2月20日至2016年5月21日),违约金91OO元(20元×455天)。以上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总计:36700元。扣除两次合计归还的7000元后,刘左之尚需归还29700元。请法院对于我以上陈述进行审查,支持我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9700元的请求,并由被告支付本次诉讼的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两份,证明借款凭证及借款约定:2013年12月20日借给被告15000元,期限为两个月,月利率为4%,每月利息6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每天20元;2014年5月28日借给被告3000元,约定2014年6月4日偿还。被告刘左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20日,被告刘左之向原告蔡纯朋出具一份借条,其中载明:“今借蔡哥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15000.00)。注:已扣除利息陆佰元正,借期贰个月,如不按时还每天二十元正(20.00),利息除外。”2014年5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其中载明:“今借蔡哥人民币叁仟元正(3000.00)。注:下月4日归还。”2015年5月21日,原告以被告未清偿借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庭审时,原告陈述2013年12月20日的借条在借款时扣除了利息600元,被告承诺该笔借款按月息4%支付利息;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19日、2014年7月24日归还了5900元和1100元,共计还款7000元。原告当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8000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利息计算为:2013年12月20日所借的15000元的利息按本金1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4%从2014年1月20日计算至本金清偿时止;15000元的借条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责任,要求被告按每日20元计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000元的借条要求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原件证实,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清偿。现两笔借款的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一节,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在庭审时自认2013年12月20日的借条在借款时扣除了利息600元,实际交付的本金为14400元,则根据上述规定,该笔借款的本金应以14400元计算,并以此计付利息。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2013年12月20日所借的本金14400元和2014年5月28日所借的本金3000元。对于原告超过该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民间借贷可以约定利息和违约金,但约定的利率和违约金的总和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13年12月20日的借条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已经超过法定最高限额,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含违约金)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双方在2014年5月28日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被告逾期还款,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现原告自认被告先后偿还了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明确该7000元是偿还哪一笔借款,也未明确是用于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根据交易习惯和我国法律规定,该笔款应当按借款时间顺序优先用于偿还每笔借款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故在计算被告应偿还的数额中,应当按借款时间顺序,按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在被告刘左之所欠付的借款本息中予以扣除其已偿还的7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左之向原告蔡纯朋偿还2013年12月20日的借款本金14400元及利息(含违约金),利息(含违约金)以本金144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2月20日计算至本金清偿时止;被告刘左之向原告蔡纯朋偿还2014年5月28日的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5月28日计算至本金清偿时止;前述应付款项,按借款时间顺序,按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在被告刘左之所欠付的借款本息中予以扣除其已偿还的7000元。案件受理费5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蔡纯朋负担214元,由被告刘左之负担329元并直接付给原告蔡纯朋。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坤宏人民陪审员 叶晓春人民陪审员 陈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黄璐瑶附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