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执字第004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黄先宏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房清翠、付青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泾执字第00450-1号申请执行人:黄先宏。被执行人:房清翠。被执行人:付青峰。申请人黄先宏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房清翠、付青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的(2015)泾民一初字第0028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付青峰在在银行有存款并依法予以冻结。后因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付青峰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行XXX账户上的存款200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 璐审判员 胡银华审判员 孙山中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陈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