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00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翁慧明与泗阳县运河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慧明,泗阳县运河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00968号原告翁慧明。委托代理人谢中秋,泗阳县桃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泗阳县运河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北京东路建设局院内。法定代表人王治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开卓,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翁慧明诉被告泗阳县运河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房宇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慧明的委托代理人谢中秋、被告泗阳县运河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开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慧明诉称:2011年9月21日,原告家的房屋被泗阳县住建局拆迁,同年10月26日,被告和泗阳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向原告出具一份水岸名都一期项目产权调换房认购确认书,2013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九条第2款明确约定以上的确认书签订之日起18个月内交房,逾期交房的由被告按月标准10元/㎡支付违约金计22426.5元,但被告一直到2014年7月8日才把原告所认购的房屋的钥匙交付给原告,而被告对其应支付的违约金于同年8月7日给付了5414元,余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5518.4元,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按所购房屋面积149.51平方米,每平方米按10元计算,计算期限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4月27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8日交钥匙共计14个月,再减去被告已付的5413元。被告泗阳县运河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计算错误,违约时间应从2013年5月25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15日,面积为33.12平方米,而后每月每平方米按12元计算,乘以33.12平方米,计算出来是5413元,该款已支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泗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原告翁慧明签订《泗阳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因水岸名都一期项目建设,征收原告翁慧明位于桃园南路西侧33.12㎡的房屋,泗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原告翁慧明房屋补偿费、附属设施补偿费、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共计99289元。2011年10月26日,原告翁慧明与开发单位即被告泗阳县运河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及泗阳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水岸名都一期项目产权调换房认购确认书》,由原告翁慧明选购泗阳县运河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滨河花园5号楼1501室房屋。该《确认书》约定:1、签订《购房合同》时凭此《确认书》并持以下材料:(1)身份证原件,(2)结婚证原件,(3)户口簿。2、本确认书签订后,于18个月内交房。逾期交房的,自超出之日起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12元/㎡.月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3、由被征收房屋产权人直系子女购房的,必须提供直系亲属的关系证明。4、签订《购房合同》前,产权人将原拆迁房补偿款一次性冲抵该产权调换房房款,不足部分向开发单位补齐,房屋面积最终以房管处测绘为准。2013年7月26日,原告翁慧明与被告泗阳县运河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出卖人泗阳县运河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人翁慧明;买受人所购房屋为滨河花园5号楼1501室房屋,建筑面积129.04㎡,按照建筑面积计算,享受安置面积54㎡,单价为每平方米2875元,小计金额155250元;10㎡优惠价单价为3163元,小计31630元;超出享受安置面积65.04㎡,单价为3594元,小计233754元,总计金额为420634元,车库编号为1501-8,建筑面积20.47㎡,单价1500元/㎡,金额为30705元;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依据产权调换房认购确认书签订之日起,18个月内交房,逾期交房的,出卖人按照所购房屋面积10元/平方米·月支付违约金。泗阳县运河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翁慧明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6月15日的违约金5413元,被告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实际交付房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水岸名都一期项目产权调换房认购确认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被告提供的滨河花园违约金确认单、运河新城滨河花园违约金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翁慧明与被告签订《水岸名都一期项目产权调换房认购确认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确认书》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后原告翁慧明依据该《确认书》与被告泗阳县运河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确认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确定的房屋为同一房屋,而《确认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性质相同,因《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后签订,且《商品房买卖合同》对逾期交房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比《确认书》约定的高,故应当视为《确认书》的权利义务内容已经被《商品房买卖合同》所代替,故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应依《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来确定,原告要求违约金按每平方米按10元计算,计算期限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4月27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8日交钥匙共计算14个月再减去已付的5413元的诉讼请求,经计算为15518.4元[(129.04+20.47)×10×14-已付的5413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泗阳县运河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翁慧明1551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3元,由原告翁慧明负担13元、被告泗阳县运河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226元。审判员 房宇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 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