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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杨俊与陈刚建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陈刚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初字第535号原告杨俊,男,1991年9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李文强,贵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刚建,男,1985年7月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陈正清(被告陈刚建父亲),男,1963年10月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进芝(被告陈刚建母亲),女,1963年11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杨俊与被告陈刚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除原告杨俊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强、被告陈刚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正清和刘进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2日23时许,原告在昌明镇爵色酒吧消费,被告无故对原告进行殴打。后原告被送到贵定县人民医院救治,初步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脑震荡;3、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5天原告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伤情为轻微伤。被告因违法殴打原告,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对原告因被被告殴打致伤造成的损失,从出院至今被告不闻不问。现依据《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42.9元、误工费3803.42元、住院伙食费4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479.67元、交通费1000元,六项共计16675.99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对其无故殴打”不是事实,因之前原、被告既不认识,更毫无任何恩怨,从何而来的“无故对其进行殴打”。事情经过是:当天晚上,被告在爵色酒吧与朋友过生日,喝了酒,酒后大家在大厅里跳舞,人太多,相互碰撞,被告当时喝昏了,不知道怎么回事就倒地了,还被人打了,后来朋友把被告送回家。事隔七、八天,昌明派出所民警通知被告去作询问笔录,说被告在酒吧打架把别人打伤了,吓了被告一跳,当晚被告也被打,也是受害者。对于原告当晚受伤,被告一点印象都没有,虽然被告被公安机关处罚,但被告不认为是在醉酒的情况下把原告打伤。原告所受之伤,并非被告直接伤害,更不是被告的过错导致,故被告不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原告杨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以供庭审质证:1、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贵州省贵定县公安局贵县公法行罚决字【2014】6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因殴打原告受到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事实。3、贵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入院记录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住院治疗的情况;4、贵定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的情况。被告陈刚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事发后派出所调解时原告没有提交病历及发票,过两三个月才提交故有异议。被告陈刚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以供庭审质证:1、被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原告方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经本院综合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1—4,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2,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证据效力,可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23时许,原告在昌明镇爵色酒吧消费,被告亦在该酒吧消费,后双方在爵色酒吧大厅跳舞时发生纠纷,后被告将原告打伤。事后原告被送到贵定县人民医院救治,初步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脑震荡;3、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5天原告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伤情为轻微伤。2014年12月22日,贵州省贵定县公安局作出贵县公法行罚决字【2014】669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陈刚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被告陈刚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为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6月9日原告杨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在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如诉赔偿自己住院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六项共计16675.99元。被告则认为原告之伤不是自己所致,派出所也没有任何证据说是被告所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各持己见,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被告同在一家酒吧消费,理应相互尊重、和睦相处,然而双方却因跳舞发生纠纷,被告陈刚建将原告杨俊打伤,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刚建应当赔偿原告杨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关于各项数据的认定: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准,为5242.9元;误工期限以原告住院治疗期限(15天)为准,原告请求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0850元每年每人确定标准,每天为84.52元误工费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267.8元(84.52元×15天);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针对护理人员人数有明确意见的证明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人数按一人确定,护理期限以原告住院治疗期限(15天)为准,原告请求按每天77.33元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159.95元(77.32元×15天);对于营养费2700元,原告未提供医院相关证明予以证实,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每天30元计算15天共计450元,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认定;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加以佐证,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100元。以上五项费用共计8220.65元。被告以原告之伤不是其直接导致为由进行抗辩,经释明被告仍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刚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八千二百二十元六角五分(¥8220.65元);二、驳回原告杨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元,减半收取108元,由被告陈刚建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积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炳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