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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初字第00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胡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拟稿: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00605号原告:胡某,女,1986年9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王磊,金寨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甲,男,1986年10月7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金寨县,现住安徽省金寨县。原告胡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开旺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诉称:胡某与潘某甲于2007年元月经父母包办订立婚约。××××年××月××日在金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矛盾重重,潘某甲稍有不顺,就对胡某大打出手。胡某曾于2011年6月20日向金寨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潘某甲离婚。法院驳回胡某的诉请后,经潘某甲家人调解,双方又重新生活在一起,但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潘某甲嗜赌,整天无所事事,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1、判决与潘某甲离婚;2、婚生女潘某乙由胡某抚养,婚生子潘某丙由潘某甲抚养,抚养费由潘某甲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潘某甲承担。胡某为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胡某身份证,拟证明其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子女情况;3、结婚证,拟证明胡某与潘某甲系合法夫妻;4、照片一组,拟证明胡某被烫伤的情况,潘某甲存在家庭暴力,符合婚姻法应判令离婚的法定情形;5、双方往来信息摘录,拟证明(1)、潘某甲有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2)、潘某甲存在辱骂及威胁胡某的情形,双方关系恶化;6、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有吵打及关系紧张的事实,胡某在2011年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潘某甲辩称:1、同意离婚;2、不同意婚生女潘某乙由胡某抚养,两个孩子均由潘某甲抚养,胡某支付抚养费用;3、没有夫妻财产,有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胡某共同承担;4、不承担诉讼费。5、胡某必须分担潘某甲因在赌场“放炮子”形成的债务、赌债及部分生活开支债务共计20余万元。潘某甲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潘某甲对胡某所举证据1、2、3、6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第二点有异议,认为不属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胡某所举证据1、2、3、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5不予确认。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元月,胡某与潘某甲订婚,××××年××月××日在金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潘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潘某丙,两子女均为农业户籍。胡某曾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潘某甲离婚,本院驳回后双方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且潘某甲因家庭琐事对胡某进行打骂,致胡某再次诉讼来院。本案在调解过程中,胡某自愿给付潘某甲两子女三年零两个月的年龄差额抚养费15000元。另查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胡某已做绝育手术。本院认为:胡某与潘某甲婚姻基础不牢,婚后未建立起良好地夫妻感情,且为家庭琐事长期吵打,双方在本院驳回胡某的第一次离婚诉请后,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且已长期处于分居状态,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潘某甲亦表示同意离婚,故对胡某要求离婚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诉请的婚生女潘某乙由胡某抚养,婚生子潘某丙由潘某甲抚养,考虑到胡某已做绝育手术,且女儿随母亲生活较为方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子女抚养费由胡某、潘某甲各自自行承担,胡某应给付潘某甲两子女年龄差额部分抚养费15000元。潘某甲辩称夫妻共同债务共20余万元,其中在赌场“放炮子”(为赌博提供资金)形成的债务及赌债并非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辩称用于家庭生活开支的债务,因无证据证实且胡某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婚生女潘某乙由原告胡某抚养,婚生子潘某丙由被告潘某甲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胡某、被告潘某甲各自自行承担。原告胡某给付被告潘某甲两子女年龄差额部分抚养费15000元;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开 旺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孙友(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