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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2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范成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王江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成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王江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2357号原告:范成发,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温国忱,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地��: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法定代表人:张健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广彪,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江庆,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原告范成发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王江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振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成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国忱、被告被告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庞广彪、被告王江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8日13时59分许,王江庆驾驶吉AFR9**号车,沿榆西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方陶瓷商店门前时,未确保安全驾驶,与正在路上干活的原告范成发相撞,至范成发受伤,后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江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过治疗病愈出院���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请求判令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限额23549.76元,合计33549.76元;判令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在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10116.59元;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手术治疗,住院天数过多。医疗费按医保用药规定进行赔偿。用药明细没有医院公章,形式上跟正常的用药清单不一样。交通费没有时间地点,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都在榆树境内,交通费过高。原告65岁,超过退休年龄,如果有工作,应有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情况。诉讼费、代理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王江庆辩称:赔偿金额以保险公司审核为准。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13时59分许,被告王江庆驾驶吉AFR9**号轿车,沿榆树市区榆西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方陶瓷商店门前时,未确保安全驾驶,与正在路上干活的原告范成发相撞,至范成发受伤。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江庆负事故全部责任,范成发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榆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部挫伤,胸部外伤,L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64天病愈出院,支付医疗费13716.59元。另查明,王江庆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于事故发生时为吉林省唐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盛安·兰亭2号楼土建班组力工,日工资为150元。现原告为请求被告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限额23549.76元,合计33549.76元;被告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在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0116.59元;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起事故中,王江庆驾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造成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江庆负事故全部责任,范成发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应予采纳。王江庆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时在被告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王江庆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有证据证实,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本案并未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所以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应保护300元为宜。用药明细��病历一部分,病历盖有公章,用药明细应予认定。被告对误工费的辩解,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成发医药费13716.59元中的10000元,误工费9600(150元×64天),护理费6949.76元(108.59元×64天),交通费300元,合计26849.7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成发医药费3716.59元,伙食补助费6400元(100元×64天),合计10116.59元;二、被告王江��赔偿原告范成发代理费2000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立即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元,减半收取387元,由被告王江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振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艳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