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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山民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姚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山民初字第1118号原告:姚某。被告:刘某。原告姚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书娟独任审理。原告姚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有两个男孩,长子叫刘博洋,今年13岁,次子叫刘博文,今年1周6个月大。原告因被告经常酗酒、抽烟、没有责任心,对家庭不负责任,从不考虑儿子的教育成长问题。2011年至2012年期间把自己每月的工资和家里的钱偷偷拿去赌博,并欠有外债。直到去年还拿家里的钱说是还了原来的欠债,总是没有实话。2012年7月原告曾起诉过被告一次,后因法院调解,被告也表示痛改前非,不再喝酒,好好过日子。三年过去了,被告依旧不改,与原告经常吵架、打架,原告对被告已经不抱有希望,分居已经一年多了,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子归男方抚养,次子归女方抚养;无财产分割;被告债务由自己承担,与原告无关。原告姚某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2、姚某、刘某身份证各1份;3、刘樑材、刘博文出生医学证明各1份。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的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所诉不符合客观实际,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前已经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和睦,并育有二子,尤其是第二个儿子出生后,一家四口其乐融融,原、被告夫妻恩爱,互相关心。原、被告生活多年,原告知道被告本质与人品很好。人总是有缺点与错误的,只有改正错误,才能进步。被告有决心、信心去完善自己,改变自己,用行动去感化原告,化解双方的矛盾。原、被告尚有幼子需要双方抚养教育,不愿意看到因为离婚而伤害到年幼的孩子,被告相信通过沟通会消除彼此之间的误会。被告恳请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结合法律规定,化解我们之间的矛盾,维护我们这个本不该解体的家庭。综上所述,被告恳求原告从子女的身心××与成长考虑出发,维护我们的婚姻与家庭,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从有利于家庭和谐考虑,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被告刘某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1999年原、被告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刘博洋,××××年××月××日生育次子刘博文。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6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等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佐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姚某与被告刘某婚姻基础尚可,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其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且分居未满两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婚姻需要双方的互相理解、包容,希望双方能各自反省自身缺点,加以改正,珍惜夫妻情意,改善夫妻关系,维系家庭和睦。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姚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书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卢娅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