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徐平与李延鑫、李明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平,李延鑫,李明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198号原告徐平。委托代理人王向东,昌邑倡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延鑫。被告李明忠,成年,二被告系父子关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伟,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金飞,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原告徐平诉被告李延鑫、李明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向东,被告李延鑫、李明东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14时30分,被告李延鑫驾驶车主为李明忠的鲁G×××××号轿车(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沿围子街道密金路由西向东行使至古城养猪场东侧处,与由东向西行使的原告徐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徐平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延鑫弃车逃逸,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延鑫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平无事故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127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延鑫、李明忠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有交强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李明忠系被告李延鑫雇主,事故发生时系李延鑫为李明忠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李明忠负责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交强险的情况无异议,事发后,被告李延鑫弃车逃逸,且未悬挂号牌行驶,依据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公司免责,如果法院判令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4时30分,被告李延鑫驾驶鲁G×××××号轿车沿围子街道密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古城养猪场东侧处,与由东向西行使的原告徐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徐平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昌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延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平无事故责任。被告李延鑫驾驶的事故车辆的车主为被告李明忠并在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另查,原告徐平因本次事故在昌邑市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609.4元,在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27天,花费门诊费3112元,住院治疗费125445.79元,医疗费共计129167.19元。再查,原告徐平于2015年4月14日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就原告徐平的伤残等级、休息时间、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及时间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了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徐平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伤后休息时间8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大部护理3个月,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赔偿期限60-90天。原告据此主张伤残赔偿金52280.8元(11882元*20年*22%),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同时提交所在单位昌邑市三超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劳动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事发前日平均工资112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主张误工费26880元(112元*240天)原告还提交了原告丈夫张拥军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护理人员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提交护理人员张拥军所在单位昌邑市鑫坤铸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劳动合同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张拥军事发前日平均工资110.66元,据此主张护理费12117.27元110.66元*(15+27+90*75%)。原告还主张住院伙食补助126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40元。再查,原告徐平提交了鉴定费单据一份,复印费单据一份,主张鉴定费2530元,复印费180元。再查,原告还提交了昌邑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实原告车损1320元,提交评估费单据1份,证实评估费110元。再查,被告李延鑫、李明忠主张司法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我方不予认可,误工时间最长应到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认可120天,误工费标准有异议,原告应提交工资打款记录,护理时间过长,护理费标准原告应提交工资打款记录,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营养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只认可第一次住院27天,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其他损失无异议。再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主张医疗费应在交强险医疗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司法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我方不予认可,误工时间最长应到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认可120天,误工费标准有异议,原告应提交工资打款记录,护理时间过长,护理费标准原告应提交工资打款记录,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营养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住院伙食补助只认可第一次住院27天,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原告车损报告系单方委托,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再查,被告李延鑫、李明忠提交收到条一份,证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0元,原告对此表示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次诉讼中予以抵顶。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损评估报告、相关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昌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延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平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尽管三被告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但并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予以采纳。本次事故的发生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其定残日为2015年5月25日,依据相关规定误工时间最长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36天。原告为证实其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提交了其本人及护理人员张拥军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劳动合同各一份,证据完备翔实,应当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计算其误工费及护理费,三被告要求原告提交工资打款记录的请求,于法无据,且该事项属于企业内部管理问题,法律并未做出强制性要求,故对三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二次手术为取除左股骨、左内踝、左腓骨内固定物,应当认定为必然性开支,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予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营养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可酌定为150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受伤害情况和在本次诉讼中的事故责任,可酌定为2000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的相关车损,尽管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了异议,但并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原告的相关车损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徐平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29167.19元、伤残赔偿金52280.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26432元(112元*236天)、护理费12117.27元、住院伙食补助126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530元、复印费180元、车损1320元、评估费110元。综上,原告徐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数额为243897.26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被告李延鑫驾驶的鲁G×××××号轿车投保交强险就是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对原告徐平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被告李延鑫弃车逃逸,且未悬挂号牌行驶,依据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免责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相关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徐平损失精神损失200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行赔偿。对原告徐平损失医疗费129167.19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260元、营养费1500元共146927.19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10000元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徐平损失伤残赔偿金52280.8元、误工费26432元、护理费12117.27元共90830.07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扣除2000元精神损害后予以赔偿。对原告徐平损失车损132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承担。原告徐平其他损失鉴定费2530元,复印费180元,评估费110元以及超出交强险医疗部分赔偿限额的医疗损失136927.19元共139747.19元,考虑到被告李延鑫与被告李明忠系雇佣关系,且发生事故时是被告李延鑫为被告李明忠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应由被告李明忠根据被告李延鑫在交通费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予以赔偿,鉴于被告李延鑫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徐平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损失139747.19元,应由被告李明忠全额赔偿。鉴于被告李延鑫在是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故应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明忠为原告垫付之医疗费12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平损失104150.07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明忠赔偿原告徐平损失139747.19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李延鑫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徐平返还被告李明忠垫付之医疗费120000元。综合,二三项,由被告李明忠赔偿原告徐平损失19747.1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李延鑫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李明忠、李延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72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桂胜代理审判员 张素云人民陪审员 马加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徐亮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