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四终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杨海涛与烟台市自来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市自来水公司,杨海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10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自来水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大海阳路8号。法定代表人:商静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良斌、迟业刚,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海涛,烟台市芝罘区鲁润茶庄业主。上诉人烟台市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0)芝民社一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良斌,被上诉人杨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杨海涛诉称,2009年9月29日17时许,原告经营的位于烟台市芝罘区辛庄街002号鲁润茶庄因被告水管破裂地表水井积水导致原告茶庄被水淹。请求赔偿装修损失77619.18元、茶叶损失289000元、停业损失22000元、临时租用库房损失2000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418619.18元。原审被告自来水公司辩称,原告茶庄被淹是房屋防水缺陷和私自装修改造造成的,与被告无关;2009年9月29日下午4时多,被告接到用户报漏电话后,立刻派就近的维修人员于4时20分到达现场,严格按照规范操作得当,及时止水,完成了维修工作。原告受损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辛庄街002号、建筑面积179.43平方米的非住宅房屋,产权人为案外人郭鹏。2007年4月20日,原告与郭鹏签订该房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用上述房屋三年,期限自2007年4月30日至2010年4月12日,租金第一年、第二年均为50000元,第三年为55000元。原告承租后在此经营鲁润茶庄。2009年9月29日17时许,该房屋一楼、二楼均遭水淹。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装修损失77619.18元、茶叶损失289000元、停业损失22000元、临时租用库房损失2000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418619.18元。一、关于原告经营鲁润茶庄受损原因。原告主张系被告水管破裂地表水井积水导致原告茶庄被水淹而造成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供了如下书面证据材料:1、现场示意图,证明事故发生的具体位置系示意图上的井,漏水点在水表外侧主管道,主管道与水表连接处断裂,当时施工时被告工作人员未关闭阀门。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两楼之间的井是水表井,产权不属于被告,产权应属于开发商或住房所有。2、照片21张,其中一组是烟台日报社的马主任派的人拍的,还有一组是与其相识的烟台钢管厂驻北京办事处王主任自己带的相机拍摄的,证明事故发生的现场状况及原告的损失状况。另外4张展架照片是事故发生前拍摄的,但是在发水时全被淹没了,在电视台的录像上能够体现出来。被告对此有异议,提出应以电视台的录像为准。并称当时被告也拍了照片。被告主张原告茶庄被淹是房屋防水缺陷和私自装修改造造成的,为此向法庭提供了如下书面证据:1、民用建筑设计通则国家标准,其中对地下室有一个界定,根据规定原告的情况属于地下室,按照规定应该是做好防水的。水表的地方南面的墙本身就要做好防水处理。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租赁的茶庄是临街网点,而非地下室。国家对屋面的防水处理并没有承受多大压强的规定,而按照国家建设部管网供水压力服务规范要求一般的城市目前管网平均压力达到0.30兆帕,对于屋面建设部并没有这个规定。2、烟台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其中第28条规定:供水设施产权以城市供水单位设计安装的计费水表处为界。以户表计费的,以进入建筑物前阀门处为界。水源侧的管道(含计费水表)由城市供水单位所有并负责维护管理。另侧的管道及设施(含表井)由用户所有并负责维护管理,或者有偿委托供水单位管理和服务。产权人要加强对水表井等设施的管理。因水表井保护不善造成水表损坏或丢失的,产权人应负责修理或赔偿;造成人身伤害或其他事故的,应依法承担责任。被告认为根据该条第2款的规定,表井所有权是用户的,用户对表井没有进行维护与维修导致了损失与被告无关。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不适用于该条第2款,而应该适用于该条第1款。3、山东省地方标准城市公共供水服务规范一份,6.2.3规定,证明其操作得当,时间过长,并非人为造成的。原告对此提出异议,称该事故不是突发性事件,而是事前可以预防的事件。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如果不带压作业,关了主水阀此事故就可以避免。被告并不是事后超时间,而是一开始就是违规操作。4、事发当晚现场照片一组和2010年4月9日与主审法官到现场拍摄的照片一组。证明①漏水表井是原告方所有产权,其维护管理责任归原告。②事发后原告经营的鲁润茶馆内部未见有茶叶浸湿,只有少量茶叶枕和旅行壶的包装箱底部少量浸湿,与原告所称装修损失巨大,茶叶损失巨大不符。原告对此提出异议,称:①相片没有日期,不能证明是此次发生事故当日的相片。②假如是事发当时照片,也无法反映出当时发水时的状况。③被告提交的事发现场的第6页照片,上面有五位工作人员的这张照片,不是当天、当时的工作人员,当时去抢修的工作人员所穿工作服是黄色的,但被告提交照片上的抢修工作人员所穿衣服是蓝色的。而且事发当天井是开着盖的,是照片下方的井发的水,而被告提交的这张照片井盖已盖上,现场也没有施工工具。④第一组照片足以反映出当时发水的状况,茶庄顶棚已被水冲破,说明水是突发性的,而且是特急特别大的水才能出现这种情况。能够反映出当时水状况的照片还有二、三、四组照片。⑤被告方提交的2010年4月9日的二组照片,不能够证明事发当时哪一个是漏水表井,有二根管的这组表井是否为原告方的,我方不清楚,但不能证明这个表井漏水了。而漏水表井就是被告方提交的2010年4月9日的第一组证据有六个水表的这个表井发的水。而且原告有证人证明事发当时六个水表组的表井发的水。被告方提交的照片有选择性,对茶叶损失的照片,要么没照,要么就是没有提交。被告方提交所谓事发当晚的相片,不能反映出事发当时的状况,不应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被告提供的事发现场的第5页照片,有一个灰色的报废管是更换下来的,是损坏的。从该管中可判断,该管是在水表井外侧漏水所造成的损失。事发当晚最西边六根管和四根管的水表井都是满的,最西面的六根管的那个水表井水是满的,溢出来了,流到了华桥新村的方向,往南侧流。被告对此解释称,我自来水公司的工作服均为蓝色,若原告方称是黄色工作服,不是我方自来水公司的工作人员。关于证明顶棚冲破水流巨大,是因原告方私自改造、装修造成的。原告称我方提供的1、2、3、4组照片反映当时现场情况,但之前又提出我方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是事发当时照片,前后有很大矛盾。原告方称我方有工作人员维修的工作照片,是后来伪造的,该表井在院子中,只有抢修时敲门请百姓把家中门打开进行抢修。被告在庭审中曾提出其可提供电视台在事发后到现场拍摄的电视片的录像带,但后又称录像带已丢失。原来一直保存在宣传口,现在丢失了。到最后一次庭审又称其找电视台复制录像被拒绝,故无法提供。原告申请原审法院调取,原审法院和原告方两次去电视台调取相关证据,但电视台回复是,电视台搬家,时间较久,档案找不到。原告陈述发现房屋进水的过程为:屋内顶棚突然进了大量的水,所有吊灯均掉落,我直接查找原因。当时找不到任何原因,我转到楼后发现一个穿黄色衣服的人坐在最西侧的表井旁的地上,身边还摆放了很多工具,我就上去询问,我问怎么回事,他说我们也没办法,因突然有水,我无法控制了。我问怎么办,他让我打自来水公司电话报警。自来水公司电话确认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施工,我当时还确认了一句,为何没有自来水公司的标志性衣服。大约晚上6点半左右来了一个姓李的副处长,他来到现场领工人把总阀关了,关了总阀后是七点钟后了,当时水明显开始变小,后渐停止,后来就不再漏水了。当时我问怎么处理这件事,他们说由领导研究后再给我明确答复。这时我带着电视台的记者在转着楼拍摄,现在被告方称录像丢失不予提供,我方认为该份录像里面有证据证明是被告方的责任。被告则称当天抢修时最后发现是最里面的水表井,是原告使用的表和管之间的接头已年久失修,被水压顶破造成这个水管漏水。这个水表井里有两个网点用户的水表,另一个大概是美容院的。原告不能证明原告家漏水与被告抢修有直接因果关系。从双方提供的照片可看出漏水表井是原告方产权。漏水原因从原告方提供的照片可看出,因原告方装修破坏了防水层,导致溢水。水表以里的水管的安装是开发商负责的,我们只是负责水表以外市政管网的安装,里面水管的走向我们不太清楚。原告要求其提供报修及维修工作记录,但被告未能提供。审理中的2013年8月15日,被告申请对烟台市芝罘区辛庄街002号鲁润茶庄供水的水表井积水后导致原告茶庄进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辛庄街2号鲁润茶庄供水的水表井积水与原告茶庄进水被淹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4年8月10日,测试中心退回卷宗,并回函:1.需茶庄所在建筑的设计施工图(包括排水施工图)2.茶庄室外给排水管线施工图。2013年12月6日,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现场进行了勘验,过程为:打开迎祥路84号楼前(南面)第一个(东面)水表井检查,有两个水管,西面第一个是更换新的。双方当事人均签字认可。原告主张漏水点在其水表之外,属于被告所有及维修范围,理由是漏水并未经过其所用水表,因为当月用水量与平常持平,且全楼用户当月用水量亦与平常持平。被告认可漏水未经过原告家水表,但不认可未经过全楼用户水表,要求原告对此提供证据。原审法院要求被告对此举证,被告称不能提供,并坚持要求原告提供该项证据。二、关于原告受损物品及价值。(一)原告主张茶叶损失289000元,为此向法庭提供了如下书面证据:1、原告自制的茶叶损失明细表2张及进货时随货的进销货清单4张销货清单共4份(其中三份没有印章,一份加盖济宁市启元商贸有限公司的章),证明部分损失的茶叶的进货价格,有一部分单子找不到了,就按这部分价格,金额达到289000元。被告提出异议称1、原告茶叶损失与我方无关。2、该四份清单三方无印章,一份济南商贸公司出具的我方不予认可。且茶叶损失时我们没有见过,电视录像上也没有。原告的销货进货单没有什么事实根据,不能原告说多少钱就是多少钱。审理中,被告拒绝对原告保管的受损茶叶进行清点,亦不申请对受损茶叶单价进行鉴定。被告则提交国家标准一份,关于地理标志产品普洱茶第9条,证明普洱茶的包装储存,主张原告所在的茶庄不具备储存的条件,本次茶叶损失与原告方储存不当有关,与被告无关。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于原告的茶庄不具备储存的条件称能提供照片一组及烟台电视台广角录像,当庭未带,要求下次开庭提交。但之后又称录像丢失而未提交。被告提交的事发现场照片11张,原告提出被告提交的其中三张照片不是当日所拍。有五个人的这张照片还可体现出最西边的水表井是满的,仍有水溢出。茶庄漏水照片1、2、3、4页包括顶棚脱落及茶叶被水淹的照片虽然都是停水后拍的,但仍然能反映出顶棚脱落茶叶被淹,地面积水的事实。第2页照片下方这张照片能明显看出展柜上的茶叶被水冲淹过的。2、2009年10月1日,原告的姐姐、二路车司机郭某、钢管厂驻北京办事处主任王某、建筑开发商孙玉龙、向阳办事处的退休主任杨某甲、店员贺某、孙巧莉签字的被浸泡茶叶的证明一份,共三页。证明原告因被告行为造成茶叶损失与原告在2010年1月25日开庭举证的上述证据相印证。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称,对证据本身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事发后几天去处理时,原告当时未提出该证据,而且既然该证据是2009年10月1日书写的,为何不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供。原告解释称当时放在抽屉里,没找到。(二)原告主张临时租用库房损失20000元,为此向法庭提供了2009年10月4日与案外人曹作财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茶庄进水,不适宜再储存普洱茶,另行租赁了烟台市芝罘区世兴路76-7号房屋的车库,产生了一年租赁费用2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称2009年9月30日原告方已经开始正常营业了,认为不存在房屋租赁的损失。(三)原告主张停业损失22000元,为此向法庭提供了鲁润茶庄的租赁合同,提出按合同约定,2009年租金为8万元,茶庄年人工及水电等费用需要10万元。发水后停业2周,将来预计装修要停1个月的损失来计算,停业应该按一个半月,损失为2.2万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称,原告所说的停业记录应查工商税务登记。被告第二天去看的时候原告已经营业了。原告称2009年8月以前交纳税金是交固定税,按一个月20000元的利润,交803元的税金。根据2007年4月12日原告与郭鹏签订的租赁合同,2009年房租应为55000元。(四)原告主张装修损失77619.18元,为此向法庭提供了工程预算表一份,证明如果再装修的话二楼预计花费是77619.18元,并称原来装修花了20多万元。但没有证据。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称与其无关,我们不同意赔偿。原告称其于2007年5-6月份装修了一个多月。水淹造成地板泡烂了,顶棚掉下来了,灯泡全烧了,墙体也剥落了。原告称其主张的装修损失是指被水泡过的要恢复原样,一楼一小部分,二楼全部的重新装修的预算表。(五)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元,为此提交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合同各一份。被告对此认为与其无关。三、原告为证明受损事实及损失情况,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人出庭作证:1、证人孙某与原告是朋友关系,经常到其茶庄买茶。其作证称,2009年10月1日上午约九时左右,我从家中出来往农业局招待所处走,经过原告店门口,看到原告门关的,留了条小缝,以为停业不干了,我进屋内二楼看了看,当时看到从屋内一进楼梯东面有个柱子有个大筒接的水,地下还有水、茶叶等乱七八糟的东西,我就帮忙搬了搬后就走了。2009年10月1日证明中书写茶叶的内容,我帮着在场清点过。我去时已很晚了,他们已经将茶叶集中在桌子上了,我记得是服务员在清点,有五个人左右,一个姓贺的在记录。具体细节我记不住,我只是来证明我看到其茶馆被水淹了,茶叶湿了,我帮助清理。好几天后,我记着我签字了,但我现在忘记了。店里有十五天左右没开业。我于当天上午11点半到12点左右离开的。2、证人杨某甲的儿子曹树明与原告系同学,其作证称,2009年9月29日,儿子在家说让我去给原告看下帐目清理一下,然后我上午去就碰到茶叶庄被水淹了,看到满地是水,茶叶被冲的不像样了,天棚也掉下来了,后来自来水的人就去了,我记的是六个同志,他也承认自来水是他家的水,以后赔偿的话跟领导协商,他们当时作不了主。我看他们茶叶庄的样子很心疼,我看到他们也是无奈没有办法的样子。再就是让我去弄帐目我看到没法弄就走了,第二天九时左右,他们清理茶叶的时候我也去看了看,好茶叶清理在一起,湿的轻的在一起,湿的重的分在一起。茶庄服务员把茶叶数给计好了,服务员写的乱七八糟的让我给抄了一遍,因此我就抄了一遍,就是这样。清点当时在场人员我不认识,我只认识原告姐姐,反正好多人在那里。证明全部是我写的,从头到尾抄了一遍,我在中午十二点多走了。当时抄完后我就交给杨海涛了,抄的时候上面就有一人在签字。原告提出证人虽然把日期记错了,但从她陈述事实的过程看,可确认她第一次去是2009年9月30日,第二天去是10月1日。这从她陈述中可证明那张损失证明表是她第二次去当天抄写的。之后证人突然进庭称,其抄写那天是2009年10月1日,不是30日。3、证人郭某是原告的顾客,经常到原告店里买茶叶。其作证称,2009年9月29日傍晚我刚下班左右,在清真寺斜对面的原告店里买茶叶,我进去5、6分钟,当时我站在一楼一进门的地方,进门一分多钟时我才坐下,我就跟姓贺的一个服务员在说话,当时我在说话时一楼服务员就一个,说了会话后我就听到楼上有声音了,而且是歇斯底里的一个女服务员的声音说发大水了。我闻声就冲上去看了。我用五步窜到了楼上,看到楼梯口五米远的正上方(大约)天花板有一块是掉下来的,有一块是被冲下来的,从那处开始往下流水,像一个大筒往下倒水一样,水特别急。当时有我、原告、楼上一个服务员还有楼下服务员也上来了。当时就我们四人在场。我一看这种情况当时我也有点害怕,我就顺着楼梯往下走,我跑到一楼时水就跟着我下来了,然后我就站在一楼处往上看,这时水顺着楼梯还有楼梯处的边往下流,然后我就听到楼上就乱成一团了。有喊发水的,当时我也懵了,问杨老板这是怎么回事,他说他也不知道,就在四处找,找什么我也不知道。后来他就让我去看怎么回事。反正当时场面很乱,杨老板就领着我去了楼后面,看见有几个人没穿工作服,在弄水井。水溢出来了,往南面流。后来我们就回来了,开始收拾店里残局。往外扫水,包括前门帘及复印机都被水淹了。呆了不长时间,原告店里的斜对面的一个叫搞古董的王某,他也过来了。类似于关心的意思,过来后就说你这地方怎么回事,原告说应该是操作不好,我也不记得是杨老板说的还是原告说的,应该照个相留个证据,于是就拿相机过来楼上楼下的拍。照相期间照了不长时间我因有事就走了。这就是发水的过程。清点财产是10月1日那一天,是事发后第三天原告在清点财产时我看见了。当时是上午,我从他门前走,因为我停车处不是离原告店里不是很远,是我回家停车的必经之路。我看到后进去看了看,跟原告说这事怎么弄的。原告称还不知道呢,要跟自来水的人协商下,我就看见当时堆了一堆茶叶。当时茶叶装在箱子里,若干箱,茶叶泡烂了。我没有帮着清点,只是看到这个过程。明细表上所列茶叶我大概核实过。原告让在表上签字的。当时清点时原告、两个服务员在,王总是否在记不清楚了。在原告清点财产时整个过程我没有全部参与。4、证人王某与原告原来八几年是同事关系,现在是开店的邻居关系。其作证称,在2009年9月29日晚上大约六点半左右,小杨打电话问我有无照相机,原告称他家泡水了,我就拿着照相机跟我爱人过去给原告照相。当时我到原告店里时,看到了水从二楼直接流到一楼,而且流到马路上。流的水量很多而且很长,于是我就到了楼上,当时水还在流,而且流得很大,天花板往下塌的很厉害,地面纸盒包的茶叶底下我看到水位线阴了三分之一。货架上摆的茶饼是湿的,大约多少茶饼我不清楚。后来我就拍了些照片。10月1日上午十一点左右,我到原告店里看看清理的怎么样,当时看到好多茶叶就在那晾晒,湿的茶叶归集在一起。我大体看了下,过会就走了。没有帮着数过。证据清单上的签字是杨总说这个情况让我签个字,我说可以。然后我就签了个名。但清单没有一个一个对过。现场照片是我拍的,有我拍的有我爱人拍得。其余不是我拍的。29日当晚在场的最起码七、八个人。有郭某和二个服务员,后来自来水的人就过去了。5、证人杨某乙系原告姐姐,其作证称,2009年9月29日刚天黑傍晚时,原告打电话跟我说自来水正在维修管道,不知道哪个阀门坏了,把原告家茶庄冲了,我就立即打车赶到茶庄,走到门口就看到一片惨状,大道上都是水,当时我看到服务员正在往外扫水我就踩着水进到房间里了,到楼上看到大块天花板挂在天棚上,地面上一片狼籍。我当时很难受,后来我就问原告,找没找电视台过来拍,我还说让电视台、媒体都过来,我还问原告是否找过自来水公司的人及领导,原告称刚才他们都在那,我说怎么这么严重,开始是自来水这边关阀门关不死,后来来了一个领导要求关总阀水才不流了。第二天早上七点来钟我就赶到茶庄了,大约九点来钟自来水公司六、七个领导坐着面包车就去原告茶庄了,他们上楼后对茶庄造成的损失,咱也能看出他们公司的人对茶庄情况很同情,他们公司的人神情也能表现出来。一直说理解你们理解你们。我就问该公司的处长到底怎么处理这件事,怎么赔偿,他们就说我们就是看情况,具体怎么样看领导如何赔偿。他们看了后就走了,我说不能走,当时我很激动,就让他当时就定下如何赔偿,他们说不能定,我们要跟领导汇报再定。当时现场状况是两面摆的货架子、茶柄、散茶、茶砖、茶粒整个泡烂了,后来我就开始往外清理。第三天还是接着清理。我都是早晨七、八点钟去的原告店,当时原告、我、服务员、王某后来也来了,反正有我认识也有不认识的,其他人几点去的我没去注意,我光忙自己的了。反正当时去的人很多,都忙着清理。我把不好的茶堆在一边,挑着其他好茶放在干地方。清点的这些茶叶的清单是贺某写的。我10月1日当天签名。茶叶都泡烂了,电视台有录像,我们家也有照片。自来水公司去的人都看见了。6、证人贺某系原告的店员。其作证称,2009年9月29日大约下午二、三点钟,我看到有二、三个人在我店东面十来步开井盖,不知道在修什么东西,当时也没有警示标志,那二、三人也没穿工作服。大约五点左右,我看到姓郭的过来喝茶,不长时间,楼上服务员就告诉我发水了,我们就上去看,收拾东西,当时水特别急,而且棚顶被冲下来一块,我们就开始接水清扫,去年八月十五我们进的新礼品茶,都被水冲了下来,我们后来就在整理、接水。当时墙体上都有水,最严重的就是天棚,把大约四、五十公分高的水筒放上去接水接着就满了。我们就往水槽倒,赶不及流。反正就是水太大,根本无法一时流进去。我怕水流到仓库,我就弄抹布在门边挡了一下,但水还是流进去了,反正当时我们宿舍的衣服都湿了。后来电视台的人来了,拍了些片段,后来就上民生直通车了。不知是在现场的自来水领导还是在电视上的自来水领导说的把损失降到最低。我感觉被告应该会给你们个交待。30号是我们把所有东西均归拢下,水大约流了一个半小时左右,当时光顾打扫卫生了,也没看到是几点停止的。10月1日我们就开始清理茶叶了,所有茶叶几乎都受损了,现在被水淹了,空气潮湿肯定对茶叶不好,时间长了也会发霉。10月1日那天从何时开始我记不清楚了,刚开始是我和另一个服务员孙巧丽,杨总姐姐也来了,还有郭某。后来经理一些男性朋友来了。后来我就把同种类型的茶叶归拢在一起,我就开始计数,他们因不知道茶叶名字叫什么,我计完数然后把茶叶归拢一起装到箱子里,完后我就开始打扫卫生,仓库里的茶叶也需要晾出来,把好的茶叶转移到其他仓库。大约一个周左右我们就放假了,当时情况很乱,就把我们放回家了。归拢茶叶及晾晒的时候茶店没营业。再次上班就是大约七、八天左右经理电话通知我们上班了。仓库跟漏水位置隔二三步左右,漏水口正下方处没有货架子。漏水后一周我们都没卖茶。我记过的茶叶数量跟清单上的完全一致。漏水点南面和东面两面墙也有水,水是流下来的状况,水把茶叶冲湿了。有的是整个浸泡在水里面,表层包装纸是湿的,而且礼品盒一拿起来时底就掉了。整个成箱的让水也给淹到了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一高。还有一些紫砂罐,因紫砂罐吸水严重,茶叶罐里也有水。10月1日这个证明当天我没签字。是我跟杨董姐姐还有郭某,再其他清点的人我就忘记了。原告对以上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均不认可,称几位证人均是原告朋友、亲戚、店员,对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四、被告为证明现场情况,提供证人李某到庭作证。证人李某系被告自来水公司管线管理处副处长,其作证称,2009年9月29日五点二十五分左右,我接到处领导电话称辛庄街有个普洱茶店漏水了,我不是抢修人员,我只负责勘察现场的。我坐车赶到现场,看到杨经理我就问他哪漏水了,杨经理领我到茶庄二楼,告诉我水从天棚接近于中间的位置处漏水。我去时是往下滴水,当时有拍得相片为证。而且店里有的墙壁渗水,地面也有积水,别的再没有了。后来我就去旁边一家美容院也去看了看,美容院地面上也有水,顶棚有一个灯处也漏水,我也拍了几张相片。再后来我就去楼后水表井处看了看,拍了几张相片。我到现场是去拍照的,我不可能先去关水再拍照。电视台来拍照时我已走了,当时我已返回公司向领导汇报了。原告对此提出异议称,证人陈述是虚假陈述,而且是证人与被告间有利益关系。证人的当庭陈述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本案定损依据。证人的部分照片的闪光灯明显是天已全黑时拍的,但证人称是天亮时拍的,而漏水时间是五点十分至七点十分两个小时间,证人说不到六点到的茶庄而且称那时已经没水了,完全与事实不符。因此我认为被告方证人证言是无效的。被告则称,1、被告证人事实描述清楚,内容准确,原告方也承认被告证人去过现场两次,现场照片分别是天亮和天黑拍摄。2、原告方证人杨某甲证言应以本人陈述为准确,原告代理人对杨某甲证言的解释我方认为无效。3、多位证人就茶叶清理情况所作证言相互间同一证言前后均有多处矛盾,而且多位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或者利益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原告店铺进水原因。供水设施产权以城市供水单位设计安装的计费水表处为界。以户表计费的,以进入建筑物前阀门处为界。水源侧的管道(含计费水表)由城市供水单位所有并负责维护管理。另侧的管道及设施(含表井)由用户所有并负责维护管理,或者有偿委托供水单位管理和服务。从现场勘察笔录、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看,本案水管漏水点在原告户表之外,属于水源侧管道漏水造成原告经营的店铺进水,而水源侧管道属作为城市供水单位的被告所有并负责维护管理的,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虽认可漏水未经过原告的计费户表,但不认可未经过全楼住户水表,并要求原告举证,而被告作为城市供水单位负责供水并收费,其应当掌握每户用水情况,但其拒不提供,故推定原告主张成立。二、关于原告损失。(一)原告主张茶叶损失289000元,原告提供了其自制的茶叶损失明细表及进货时随货的进销货清单4张销货清单及证人证言、照片等证明,根据上述证据,原告受损茶叶按照进销货清单所列单价计算价值为241062元,而原告对茶叶损失明细表所列的旅行杯、自然沱、普秀清香礼盒等未能提供价格证明,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明且未申请价格评估,故对原告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认可,但既不同意对原告仍保存的受损茶叶进行清点,又不申请对茶叶单价进行司法鉴定,视为其对抗辩放弃相应的举证权利,故法院支持原告茶叶受损价值241062元的主张,对其他未能提供价格证明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还主张原告茶叶受损与原告所在的茶庄不具备储存的条件、储存不当有关,与被告无关。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被告对此不能举证,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二)原告主张临时租用库房一年损失20000元,提供了租赁合同予以证明,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另行租房的原因属合理,但期限过长,酌情以半个月为宜。(三)原告主张停业损失22000元,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以10000元为宜(按其申报一个月20000元的利润计算半个月)。(四)原告主张装修损失77619.18元,为此提供了工程预算表一份,称这是预计花费,因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且该装修已使用3年多,故对该项请求不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判决:一、限被告烟台市自来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海涛的财产损失251895元。二、驳回原告杨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9元,由原告负担3019元,被告烟台市自来水公司负担4560元。因原告已向原审法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烟台市自来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4560元。宣判后,上诉人烟台市自来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店铺进水是上诉人造成的,通过现场照片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私自改造了房屋结构,在顶棚、墙壁和管道上凿洞、穿透,破坏了房屋的防水层,渗漏均是发生在棚顶与楼面交接处或者是通风口处,这说明是被上诉人在楼面私改乱凿是渗漏的主要原因。原审法院在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并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认定了被上诉人的损失,无法律依据,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对事发时情况的描述明显矛盾。被上诉人提交的损失明细及购货清单和装修的工程报表及房屋租赁合同,均是自己编写的,没有任何第三方证明,其真实性与合法性无法确认,其证据根本没有证明力。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矛盾之处,且证人多是被上诉人的家人和朋友。原审法院在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认真审查、核实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显失偏颇,有失法律公平公正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杨海涛则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仍坚持主张漏水是从被上诉人网点内流出的,对此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1月16日至2010年12月20日户名为郭鹏的收费明细及水表转户、更名申请各一份,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收费明细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该收费明细是随机打印出来,被上诉人可以提供其向上诉人交费的原始单据。在本院限定期限内,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9月16日至2009年10月16日向上诉人交费的原始收款收据各一份,证实其9月的用水量比10月份多,经质证,上诉人对该两份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两份收款收据证实不了被上诉人的主张,反而证实被上诉人9月和10月份的用水量比8月份明显增多,这说明漏水可能是从被上诉人网点内流出的。上诉人还向本院提交了济宁市启元商贸有限公司的登记情况,证实该公司经营范围不包括茶叶批发、零售,主张该公司出具的进货单不具有法律效力。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登记情况有异议,主张济宁市启元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及烟台振华商厦均签订有茶叶销售协议,并向本院提交了烟台市鲁润茶庄、云南普洱茶有限公司与济宁市启元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作意见书和经销协议各一份,经质证,上诉人表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致于济宁市启元商贸有限公司是否能够经营普洱茶应以具体的工商登记为准,否则其出具的价格说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就自己主张的事实再未能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上诉人对造成被上诉人财产损失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二是被上诉人财产损失的范围。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供水设施产权以城市供水单位设计安装的计费水表处为界。以户表计费的,以进入建筑物前阀门处为界。水源侧的管道(含计费水表)由城市供水单位所有并负责维护管理。另侧的管道及设施(含表井)由用户所有并负责维护管理,或者有偿委托供水单位管理和服务。从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及现场勘察笔录以及证人证言分析,本案水管漏水点在被上诉人户表之外,属于水源侧管道漏水造成被上诉人经营的店铺进水,而水源侧管道属作为城市供水单位的上诉人所有并负责维护管理的,因此,本院依法认定上诉人对其负责维护管理的管道管理不善,导致管道漏水,造成被上诉人财产受损,上诉人对此存在过错,理应对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据此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在楼面私改乱凿是渗漏的主要原因,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证明其财产损失,向法院提交了其自制的茶叶损失明细表及进货时随货的进销货清单4张销货清单及证人证言、照片等证据,上诉人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反驳,同时上诉人既不同意对被上诉人保存的受损茶叶进行清点,又不申请对茶叶单价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依法认定被上诉人受损茶叶按照进销货清单所列单价计算价值为241062元。原审据此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对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79元,由上诉人烟台市自来水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栾建伟审 判 员 丁 伟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林斐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