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终字第00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王绪玉与王栋梁、赵献峰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绪玉,王栋梁,赵献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终字第008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绪玉。委托代理人王绪元。委托代理人高余良,行唐县龙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栋梁,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献峰。委托代理人XX强,石家庄维权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绪玉、王栋梁、赵献峰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行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行民一初字第0151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2年12月24日上滋洋乡经委租用上滋洋村委会的10亩土地建养鸡场,合同期限为十年,土地租赁费每年3500元,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合同订立后,上滋洋乡经委在租赁的土地上建起鸡房4排8栋,进行蛋鸡饲养。养鸡场位于上滋洋村北小河北岸,上滋洋村北庄西南部。后来上滋洋乡合并到城寨乡。2002年12月31日因上滋洋鸡场无力偿还上滋洋信用社的贷款,行唐县城寨乡贸工农总公司出具意见书:“因上滋洋鸡场欠上滋洋信用社贷款130万元,现无力偿还,乡经委也无力偿还,特同意信用社处理鸡场的房屋。”2003年1月29日,上滋洋信用社按照物价部门的作价将上滋洋鸡场的厂房设备卖于赵献峰,赵献峰将款交信用社用于归还鸡场贷款。双方《协议书》约定:只卖厂房设备,不包括地皮,地皮是否承包,赵献峰和上滋洋村委会协调。之后,上滋洋鸡场土地上的附着物厂房设备被被告赵献峰购买,但地皮的占用问题,赵献峰与上滋洋村委会未达成协议。赵献峰购买鸡场的厂房设备后,自己并未实际经营鸡场。被告王栋梁系上滋洋村人,赵献峰购买鸡场厂房设备后,王栋梁对鸡场鸡舍进行了实际经营管理,收取了租赁费,不久鸡舍闲置。2004年4月24日上滋洋村委会与本案原告王绪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上滋洋鸡场占用土地中的8.8亩承包给王绪玉,承包期限50年,承包费35000元一次交清。土地上的房屋产权在6个月内交给王绪玉,王绪玉再给村委会16000元。如不能交房,王绪玉不再付16000元房款。另外,土地承包合同另约定一方违约,须付对方违约金10000元。当日王绪玉向村委会缴纳承包费35000元。之后,上滋洋村委会多次找赵献峰想解决其购买鸡场所属土地附着物房屋问题,均未找到赵献峰。因原告承包的土地与土地上附着的房屋分属两个自然人,导致原告承包后无法经营土地。另鸡场所占用土地1.2亩,因占地费问题与他人存在争议,村委会未发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在鸡场的闲散地上栽植了部分杨树。鸡场的鸡舍为三角形铁架支撑砖、木、瓦结构,其中鸡场东侧南边两栋房屋仍在,暂由他人使用。2009年冬天一场大雪,鸡场的部分鸡舍被压塌,王栋梁将压塌及毁损的六栋鸡舍的三角形铁架、砖、木、瓦拉走。2012年被告卖掉原告所栽的部分杨树,原告称被告卖掉杨树23棵,被告承认卖掉杨树4棵,得款800元。因上滋洋鸡场的土地被原告承包,土地上附着的房屋被被告赵献峰购买,赵献峰购买房屋的上架与新的土地承包人原告就占地费用并未达成一致的意见,导致土地承包人与房屋购买人、土地上附着房屋的实际经营人产生矛盾。原、被告就鸡场土地与房屋矛盾已诉争多年。原告曾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判决后,被告赵献峰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本院重审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二审再次发回重审,重审期间原告撤回起诉。2013年3月6日,原告又再次向本院起诉,本院判决后,原告又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又发回重审。本案关于涉案鸡房的权属变动问题,2003年1月29日,信用社与赵献峰达成的协议书,证明土地上的房屋被赵献峰购买,赵献峰为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王栋梁在涉案纷争中,提交了一个2003年3月19日的协议书,证明鸡场土地上的房屋赵献峰卖给了自己,对于王栋梁提交的协议书,赵献峰不予认可,称协议书是伪造。2011年11月8日开庭审理时,赵献峰不认可王栋梁持有买卖鸡场房屋的协议,称协议书是伪造。王栋梁称协议书是赵献峰的母亲给的,我拿时上面的字已写好了,名也签好了,我回去才按的手印,至于谁写的我不知道。原告诉求承包土地上的房屋归己所有时,被告赵献峰一直称自己没有将房屋卖给王栋梁,并称协议书上的名不是自己签的,手印也不是自己按的。后原告起诉改变了诉求,要求二被告交付土地,清除垃圾,赔偿一切经济损失时,赵献峰称土地上的房屋已卖给王栋梁,王栋梁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之诉与自己没有关系。审理涉案的纷争中,被告王栋梁一直称赵献峰将房屋卖给了自己。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绪玉与上滋洋村民委员会2004年4月2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其内容不违背国家的法律、政策,为有效合同。原告据承包合同的约定取得了鸡场房屋所占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原告承包土地之时,土地上附着的鸡舍房屋,分属于自然人赵献峰所有。原告与上滋洋村委会在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土地上的鸡舍产权由村委会在6个月内交给承包人王绪玉,王绪玉再付村委会房价款16000元,如村委会违约不能交房,王绪玉不付村委会房价款。另约定,一方违约,须付对方违约金10000元。本案被告赵献峰购买了鸡场的鸡舍后,取得了鸡场鸡舍的财产所有权,但就鸡舍的土地占用问题,未能与村委会达成协商一致的意见。被告赵献峰在未取得合法占用、使用鸡舍所占用土地的情况下,理应及时拆除鸡舍,恢复地貌。但被告赵献峰购买鸡舍后,明知鸡舍所占用的土地自己不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既不与村委会协商解决占地事宜,也不及时清除鸡舍,恢复地貌,以消极不作为的形式,放任鸡舍非法占用土地的现状持续存在,既侵害了土地承包者原告的权益,又导致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能得到实际履行。被告赵献峰购置鸡舍至2009年冬下大雪鸡舍倒塌之前一直非法占用原告所承包的土地,从原告承包之日2004年4月24日算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鸡舍占地为五年零八个月另7天,8.8亩土地按日平均承包费计算损失额为3980.08元,被告赵献峰应赔偿原告。被告赵献峰为了不承担责任,后来改称将鸡舍卖给了王栋梁,因赵献峰所述将鸡舍卖给王栋梁之事,在鸡舍倒塌前长达6年的时间里,赵献峰既未告知村委会,又未告知原告王绪玉,且由于赵献峰购买后,鸡舍非法占用原告承包土地状况的持续存在,被告赵献峰对原告承包土地已产生侵权赔偿责任,赵献峰将侵权赔偿责任转移他人,需取得债权人原告的同意,未经原告的同意,赵献峰所述转移侵权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被告王栋梁自2009年冬鸡舍倒塌后,将鸡舍的三角形铁架,砖、木、瓦拉走,但鸡舍的旧根基一直未清除,致原告未能对土地进行实际经营。王栋梁拉走鸡舍的财产后,鸡舍的财产实际转移到其手中,且被告赵献峰也追认王栋梁拉走鸡舍的财产归被告王栋梁所有,并称将鸡舍卖给了王栋梁,王栋梁也认可赵献峰将鸡舍卖给自己的事实。鉴于原告也知道2009年冬天以后鸡舍的财产实际转移到王栋梁手中的事实,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从2010年元月1日起,鸡舍根基废墟占用原告承包土地造成原告所交承包费的直接经济损失,由被告王栋梁负担。原告王绪玉对被告王栋梁清理不彻底的鸡舍根基,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进行补救处理,其不能经营承包土地的间接经济损失,由原告王绪玉自行负担。另外,原告要求被告王栋梁清除原告承包地上的鸡舍根基及建筑垃圾,恢复地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栋梁遗留鸡舍根基废墟占用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应自2010年元月1日起,按原告所交日平均承包费的数额1.92元(35000元÷50年÷365)支付原告土地占用费,至判决书确定给付履行之日止。被告王栋梁卖掉原告的杨树4棵,得款800元,应返还原告。原告称被告卖掉树木23棵,因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被告王栋梁主张原告找人将鸡房的三角架割下拉走,并称原告收取盗窃者3000元赔偿款,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栋梁清除原告王绪玉承包土地上的鸡房根基及建筑垃圾,恢复地貌。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栋梁自2010年1月1日起,按原告所交日平均承包费的数额1.92元支付原告土地占用费,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履行之日止。三、被告王栋梁返还原告王绪玉杨树款800元。四、被告赵献峰赔偿原告王绪玉自2004年4月24日至2009年12月31日鸡舍占地承包费损失3980.08元。以上款额,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二被告各负担40元。判后,王绪玉、王栋梁、赵献峰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中王绪玉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10万元,清除鸡场垃圾,恢复地貌。事实与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每年的损失费700元,上诉人认为明显不妥。2、一审判决认定王栋梁赔偿上诉人4棵树800元不妥,法院干警张保林曾到现场看过,王栋梁也承认了,只认定4棵不妥。3、一审认定上诉人不积极主张权利错误。4、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请求赔偿,违背了《侵权责任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赵献峰辩称:1、一审判决中第2页至第4页“经审理查明······”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诉争鸡场的房屋2003年1月29日确实卖于赵献峰,但2003年3月19日因房产抵押事宜又转卖给王栋梁,这事事实不容置疑。一审判决第6页中“本院认为”部分已载明:“被告赵献峰也追认王栋梁拉走鸡舍的财产归被告王栋梁所有,并称将鸡舍卖给了王栋梁,王栋梁也承认卖给自己的事实”。既然双方都认可的事实,一审法院也认定,但一审法院却判决让赵献峰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撤销一审判决或者直接改判驳回王绪玉的诉讼请求。王栋梁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为:1、一是法院判决存在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正确。3、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上滋洋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实属错误。4、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赵献峰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事实与理由为:1、一是法院判决明显存在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正确。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王绪玉对王栋梁、赵献峰的上诉理由辩称:鸡场是乡政府在1992年投资在上滋洋村,合同租期10年,因为鸡场不景气,上滋洋村在2003年通过县电视台广播公开招标承包鸡场所占用的土地。王绪玉在一交性付清35000元中标后,上滋洋村为了解决土地上鸡场问题曾找赵献峰,大概2003年1月赵献峰以15000元从信用社买的,村委会曾找赵解决鸡场的问题。后来发现赵刨了两棵杨树,村委会对其进行了罚款,可以证实村委会找过赵解决房子问题,后来,一直找不到赵。到2004年找村委会解决合同的问题,我出了承包费但是没有地,村委会和我才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多次找赵解决问题,但找不到他,所以在协议书上写明如果解决了商价问题,王绪玉再给村里15000元。本打算在上面建立私学,因找不到赵耽误了下来。直到2009年,王绪玉处理房子时,王栋梁说房子是其卖给赵的,所以把房子的大梁等拉回家。赵几次出庭都没有把房子卖给王栋梁,最后才说。房子的所有权人是赵,不是王栋梁。王绪玉以35000元现金付得承包权,一审判决赵赔偿2009年之前的损失,2009年之后归王栋梁赔偿,以此认定土地是王绪玉的,对此我方没有异议。我方认为赔偿太少。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可以要求侵权人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本案中王绪玉于2004年与上滋洋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王绪玉对鸡场房屋所占土地有承包经营权,而鸡场房屋所有人为赵献峰,后将以上房屋卖于王栋梁,事实清楚。关于上诉人王绪玉主张的损失费每年700元数额过低的问题,根据上诉人王绪玉与上滋洋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王绪玉支付费用35000元,承包期限为50年,可计算出年租金为700元,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确定王绪玉实际损失并无不妥,上诉人所称以20年前租金推算如今租金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绪玉主张王栋梁共侵占其23棵杨树,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根据已查明事实及王栋梁陈述,原审法院认定王栋梁赔偿上诉人王绪玉4棵杨树共计8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赵献峰主张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赵献峰在购买该诉争鸡场房屋后,未取得鸡舍所占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也未采取其他任何救济措施,致使鸡舍长期以非法占用土地的形式存在,后在将鸡舍卖给王栋梁后也未及时告知村委会及土地承包人,客观上导致了王绪玉与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无法履行,故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栋梁主张王绪玉与上滋洋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违反民主议定程序,未公开发包,一审认定有效系错误认定的问题,上诉人王栋梁对于该合同效力问题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王栋梁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王栋梁于2009年冬天将鸡舍的三角铁架等物品拉走,同时王栋梁称赵献峰已将房屋卖给他,所有权发生转移,而后王栋梁亦未采取相关措施解决鸡舍非法占用土地问题,而是消极处理,致使土地承包人王绪玉无法使用土地,一审法院判决王栋梁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40元,由三上诉人平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靳建军代理审判员 卢 亮代理审判员 李 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许晓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