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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滦民再字第4号原审申请人:杨志坡。原审申请人:滦县东山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虎岭。原审申请人杨志坡与原审申请人滦县东山商贸有限公司申请司法确认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依法作出(2013)调确字第2号司法确认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裁定确有错误,应予再审,并于2015年7月13日依法作出(2015)滦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并中止原裁定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审查了本案。经再审审查查明,发现裁定书本身有瑕疵,并且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的问题。(一)裁定书本身的瑕疵1、裁定书对调解协议的内容未作完整表述,且表述不清。对经确认的《调解协议》应作完整表述,但本裁定书中对诸如形成纠纷是“由于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所欠乙方货款未能按协议条款执行而导致乙方至今未能按时偿还向甲方的借款,因此发生纠纷”等内容未作表述,表述不完整。裁定书表述协议内容时称甲方、乙方,但未说明谁是甲方、谁是乙方,确认时将申请人杨志坡与滦县东山商贸有限公司顺序颠倒,从裁定书中分不清谁是债权人、谁是债务人。2.本案裁定书中“受理时间”与“当事人申请时间不符”。(2013)调确字第2号司法确认书中称“2013年8月16日受理了……司法确认申请”,但申请人提交司法确认申请书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23日”,两个时间不相符。纵查整个卷宗,“2013年8月16日”受理,没有任何依据。(二)程序上,本案裁定确认的《调解协议》已超过履行期限。本案申请人2013年8月8日签订偿还借��789万元的协议,约定十日内还清。最后一日履行期限为2013年8月18日,申请确认时间为2013年8月23日,已超过履行期限,申请人双方已发生拒绝履行该协议的事实。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后,本院再审认为,本院在受理双方申请人的确认申请时,已超出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申请人滦县东山商贸有限公司以实际行动拒绝履行双方所签的调解协议,双方之间形成了新的争议,双方申请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了履行期限就不能进行司法确认。对于作出的司法确认裁定,应依法予以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三百六十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我院(2013)调确字第2号司法确认裁定。审 判 长  薛 荣审 判 员  尹文蕊代理审判员  张 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