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河北省某某公司石家庄市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河北省某某公司石家庄市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河北某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071号原告张某某,女,2012年10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法定代理人张某,男,1976年9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系原告的父亲)。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张某某,男,1979年2月15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系河北某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河北省某某公司石家庄市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张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丁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河北某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系该公司职员,一般代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河北省某某公司石家庄市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河北省某某公司石家庄市公司申请,我院依法追加河北某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出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河北省某某公司石家庄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张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河北某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冀xxx**系被告二石家庄市某某专卖局(某某公司石家庄公司)所属车辆,被告一系该车辆驾驶员,被告三系该车辆承保人。2014年3月29日11时20分许,被告一张某某驾驶冀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学府路辅路某某超市门口人行道上车头冲东车尾冲西停车卸烟后,被告一驾车起步时将原告幼儿张某某轧伤,造成原告创伤性湿肺、左肾搓裂伤、骨盆骨折等车祸伤。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到达现场后,经相关工作程序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夏天菡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紧急治疗,因原告极为年幼而以该院现有医疗条件难以继续治疗,后转至北京儿童医院手术,因伤情严重先后在京就诊四次,前后共花费医疗费122896.3元。2015年2月9日经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石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交0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张某某已构成九级伤残。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张某某严重忽视交通安全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石家庄市某某专卖局(河北省某某公司石家庄市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依据《道路交通法》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有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22896.3元、伤残赔偿金96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2080元、护理费60000元、交通费5808.5元、住宿费199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206元、共计362474.8元;2、判令被告三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确实存在,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情没有异议。我是驾驶的冀xxx**号轻型厢式货车给单位送货。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将卷烟运输的业务外包给河北某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张某某是某公司员工,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我公司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没有过错。2、我公司已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张某某的侵权行为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这个车的所有权人是烟草公司,被保险人是我公司。被告某公司辩称,张某某是我公司的员工,在工作期间出现交通事故,因为车辆是某某公司的,发生事故的车辆投保有三责险、车上人员险,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等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垫付医药费10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各被告所陈述的事故认定、事实和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法庭确认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三责险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11时2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冀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学府路辅路某某超市门口人行道上车头冲东尾冲西停车卸烟后,张某某驾驶起步时将幼儿张某某轧伤,而后张某某驾车将伤者张某某送至医院。此事故经新华事故中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4)第027号《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六0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北京儿童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药费总计122896.3元,期间住院共计104天。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伤情为:1、创伤性湿肺;2、右肾挫裂伤;3、骨盆骨折;患者主因车祸伤6小时于2014-3-29日入住我院,现需转往上级医院行后续治疗。后原告先后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北京儿童医院住院治疗,经北京儿童医院出院诊断证明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侧输尿管断裂;2、右侧耻骨骨折;3、左侧髂骨上缘骨折。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石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交0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张某某伤情为九级伤残。庭审中,原告称对被告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02000元认可,有部分医药费票据显示医药费为62843.81元,剩余票据在被告某公司保存。有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暂住证说明伤残评定标准应按城市户口计算。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以及外购药的收据所主张的金额,也没有外购药的医嘱,也没有正规发票。对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主张其户籍地址与现地址非同一地址,应按其户口本上显示城镇或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的居住证无异议。对交通费认可1000元。住宿费有5张票据显示付款单位为烟草公司,所以对该部分票据不认可。20元复印费与本案无关。对贾某某手写的证明不认可,应出庭作证。护理人数应按医嘱,北京儿童医院护理应按一人计算。对护理人员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真实性不认可,原告父亲每月收入实际是2500元,计算标准按此计算。对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标准认可。精神损失费5万元,主张过高。鉴定费不再承担范围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某公司称,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不应予扣除,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外购药没有发票的由原告自行承担。我公司垫付医药费102000元,其中有医药费票据清单的共计60052.49元,剩余票据在原告处。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张某某称,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某某公司称,同保险公司意见。另查,事故车辆冀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权人为河北省某某公司石家庄市公司,该公司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为事故车辆冀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河北省某某公司石家庄市公司将卷烟运输业务外包给河北某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为河北某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张某某工作期间内。以上事实有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六0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儿童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住院医疗收费票据、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石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交0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石家庄市新华区某某某超市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组织机构代码证、河北某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2014年11月1日收条、2014年4月27日收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受害人因侵权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同时,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负事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因此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赔偿范围内首先进行赔偿。本案中,关于原告主张医药费122896.3元,通过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六0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儿童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住院医疗收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均证实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药费为122896.3元,其中包括被告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020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22896.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首先赔付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医药费112896.3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被告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02000元,赔付原告医药费10896.3元。护理费原告主张60000元,其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单位营业执照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实护理人员张伟芬、张某(系原告父母)二人月工资均为25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有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案首页、长期医嘱、入、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北京儿童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记录等证据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确需陪床两人,故原告住院期间应由二人护理,出院后应按一人护理计算。关于护理期限原告主张10个月,考虑到原告年龄尚小系幼童,结合出院记录、长期医嘱及原告伤情,其护理期限应以住院104天加出院后120天共计224天为宜。因此,原告住院期间护理按两人计算,护理人员为张伟芬、张某二人,其护理费为(2500元÷30天×104天×2人)=17333元。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20天,护理人员系原告母亲张伟芬,护理标准按一人计算,原告出院后护理费为2500元÷30天×120天×1人=10000元,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总计应为17333元+10000元=27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50元×104天=52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20元×104天=2080元,有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证实原告的伤情确需加强营养,且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营养费208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5808.5元,考虑到该笔费用为实际发生费用,且原告提供相关票据加以证实,故交通费以3000元较为适宜。关于住宿费19926元,原告多次在北京住院治疗,期间该笔费用确实需要且已发生,同时,鉴于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中有五张票据显示的户名为“石家庄某某公司”,其费用共计4936元,对于该笔费用应予扣除。因此,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应为19926元-4936元=1499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标准,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石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交0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张某某伤情为九级伤残,且有石家庄市公安局五七路派出所签发的暂住证证实原告的监护人张某某、张某自2012年至今均居住在本市新华区辖区内,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按2015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其主张伤残赔偿金应为24141元×20年×20%=96564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结合本案原告系幼童,另考虑到原告的伤情,以10000元较为适宜。鉴定费1206元,原告提供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22896.3元+2080元+5200元+14990元+3000元+27333元+96564元+10000元+1206元=283269.3元。鉴于本案被告河北省某某公司石家庄市公司已将卷烟运输业务外包给被告河北某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为河北某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张某某工作期间内,应视为职务行为,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鉴定费1206元应由被告河北某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医药费20896.3元、伤残赔偿金96564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2080元、护理费27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住宿费1499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180063.3计;不足部分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河北某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02000元。三、被告河北某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1206元。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5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750元,被告河北某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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