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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执字第5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梁献收、覃演洲等与梁若、韦军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献收,覃演洲,梁若,韦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柳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执字第537-1号申请执行人梁献收,男,壮族,××,农民。申请执行人覃演洲,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梁若,男,壮族。被执行人韦军,男,壮族,××。被执行梁江帆,男,1962年10月28日生,壮族,农民,住柳江县拉堡镇北大街12号,身份证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融安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已向三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三被执行人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及案件受理费合计369654元,但三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坐落于柳江县三都镇三都街的房屋及车牌号为桂B×××××的五菱牌小型汽车属于梁江帆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梁江帆所有的坐落于柳江县三都镇三都街的房屋(房产证号:江政字第××号;土地证号:江集建(1993)字第2110314**)。查封期限为三年。二、查封被执行人梁江帆所有的车牌号为桂B×××××的五菱牌小型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韦作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覃晓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