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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吐逊江诉马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家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家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吐逊江,马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615号原告吐逊江,男,37岁。委托代理人吴卫华,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照,男,24岁。原告吐逊江与被告马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山银、马健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吐逊江及委托代理人吴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吐逊江诉称,2013年8月26日18时许,被告马照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拉载妻子热某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与妻子受伤。经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己赔付19200元。原告因此事故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22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20513元、误工费14400元、伤残补助金92522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7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6498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64980元×70%=115486元,扣除己付的19200元,还应赔偿96286元。原告索赔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96286元。被告马照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18时许,被告马照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原告吐逊江驾驶的新BA22**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原告妻子热某、被告马照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经阜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吐逊江负次要责任、原告妻子热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阜康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后转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门诊检查费及住院费共23448.73元。2014年8月13日,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8000元;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至评残之日前一日,再次住院手术误工期为30日;从受伤之日起,护理期评定为150日,再次住院手术护理期评定为2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原告吐逊江系大黄山豫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每月工资1800元。受伤后,原告共休息8个月。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间,原告己发工资710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医疗证明、收入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原告主张医疗费2344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20513元、伤残补助金92522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500元,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间误工费14400元,根据原告的收入证明可以证实原告此期间己发工资7109元,收入损失7291元,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损失为7291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主张交通费1700元,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检查、鉴定等事实,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数额为1000元。据此,原告损失共计157674.73元。因被告马照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10372.3元。被告己付19200元,现应支付91172.3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照赔偿原告吐逊江医疗费、后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117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吐逊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7元(缓交),公告费1010元(原告己预交),合计3217元,由原告吐逊江负担171元,被告马照负担30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 娟审判员 邹山银审判员 马 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房慧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