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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初字第2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尉国云与唐学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国云,唐学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2734号原告尉国云。委托代理人邢燕,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学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新兴街。代表人杨树宏,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晨,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号。代表人冯贤国,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姜闻,该公司员工。原告尉国云与被告唐学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尉国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燕,被告唐学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5日17时42分许,被告唐学余驾驶冀HAY0**号小型轿车在滨河园底商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滨河园底商川骄火锅前路段时与我相撞,又与行人娄文元以及王桂荣停放在路面东侧停车位内的冀H256**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我及娄文元受伤,冀HAY0**及冀H256**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学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尉国云、娄文元及王桂荣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宽城县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18082.17元,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3225元,误工费2034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检查费大约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各项损失合计52147.17元。被告唐学余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上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对事故的责任及经过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辩称,冀HAY0**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合法的损失,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本案为三方事故,涉及到交强险无责赔付,所以在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超过我公司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以及交强险无责方的各分项限额的部分,由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下赔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书面辩称,1、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车辆是:号牌号码为247814,车架号为WP1AG2929FLA19099,发动机号为CJT247814的凯宴CAYENNE3.0T,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17日0时至2016年4月16日24时,上述信息与本案起诉书所述的事故车辆车号等信息不符,请法官对上述信息予以核实,以确定事故车辆确为在我司投保的保险车辆,若经核实为我司承保车辆,答辩意见如下。2、我司对于交警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次事故冀H256**号车辆与原告没有接触故原告的伤情不是与冀H256**车辆碰撞造成,所以就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不同意在无责限额内赔付。3、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交强险条款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17时42分许,唐学余驾驶冀HAY0**号小型轿车在滨河园底商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滨河园底商川骄火锅前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尉国云相撞后,又与行人娄文元以及王桂荣停放在路面东侧停车位内的冀H256**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尉国云及娄文元受伤,冀HAY0**及冀H256**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宽公交认字(2015)第0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学余负事故全部责任,尉国云、娄文元、王桂荣无事故责任。冀HAY0**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唐学余,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H256**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王桂荣,该车车辆识别代号为WP1AG2929FLA19099,发动机号为CJT247814,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25天,原告之伤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诊断为:1、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2、左侧额骨骨折;3、脑震荡;4、额部头皮挫伤;5、左侧眼睑软组织损伤;6、左肩部软组织损伤;7、右上颌窦前臂骨折;8、右上第3、4牙外伤性松动。原告尉国云的损失有:医疗费1888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50元),营养费500元(25天×20元),误工费20340元(90天×226元),护理费2500元(25天×1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上述损失合计43771.97元。在原告尉国云治疗期间唐学余为其垫付医疗费7799.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记录,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王桂荣、尉国云、娄文元、唐学余的笔录证实了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情况及事故车辆的权属、驾驶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情况,被告唐学余为原告尉国云垫付医疗费情况。原告提供的医疗病历、结算清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宽城满族自治县交通伤专用诊断证明、原告的工资表、误工证明、完税证明证实了原告尉国云的损失情况。上述所列证据经过开庭核对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唐学余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观察不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学余负事故全部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是冀HAY0**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原告损失,由被告唐学余按责赔偿。冀HAY0**号小型轿车先与尉国云相撞后,又与娄文元以及冀H256**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冀H256**号小型越野客车与尉国云之间没有接触,与原告尉国云的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尉国云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无责赔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尉国云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23140元。上述二项损失合计331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尉国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631.97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元,由被告唐学余负担。因被告唐学余为原告尉国云垫付医疗费7799.8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尉国云364**.17元,其余款项7278.80元支付给被告唐学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与一审相同诉讼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宝贵代理审判员  张静坡人民陪审员  徐苏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董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