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初字第00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0052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汽车驾驶员。2015年2月12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成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1时许,被告人何某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从昆山市世茂广场停车场行驶至世茂东一号小区门口路段处,因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处警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何某血液中乙醇浓度110mg/100ml。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对被指控的危险驾驶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时许,被告人何某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从昆山市世茂广场停车场行驶至世茂东一号小区门口路段处,因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处警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何某血液中乙醇浓度110mg/100ml。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陈某、张某、戴某、高某、卞某、刁某、郁某的证言,刑事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登记信息查询、身份信息,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公共安全,保障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蓉仙人民陪审员 徐惠娟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金 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