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2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鑫与海城市安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鑫,海城市安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2523号原告张鑫,农民。委托代理人魏强(原告姐夫),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厚影,北京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城市安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八里镇钟台村***号。法定代表人钟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发,海城市正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民生东路*号。负责人王德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文东,该公司职员。原告张鑫与被告海城市安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案依法扣除审限,待扣除审限事由消除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凤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运输公司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2日2时26分许,魏强驾驶辽P×××××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京哈高速公路第三车道自东向西行驶至84.5公里时,未保证安全行驶,车前部撞到发生故障停驶在第三车道和应急车道之间由毛井波驾驶的经检验后部反光标识不合格的辽C×××××、辽C×××××挂号重型半挂车左后尾部,后毛车前移将正在车下检查车辆的驾驶人毛井波及其乘车人谢立强撞倒,造成毛井波及其乘车人谢立强、魏车乘车人原告受伤(毛井波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现场勘查、取证,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强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毛井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鑫、谢立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宝坻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胫骨开放性骨折、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侧)、胫腓骨骨折(右侧粉碎性)、股骨转子下粉碎性骨折(右侧)等多处受伤,住院18天。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经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107号判决予以解决,2014年10月30日原告入住锦州市第二医院取出内固定,住院11天,现已出院。故请求:一、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66441.41元【医疗费1965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误工费77807.96元(85285元/年÷365天*333天)、护理费13200元(3300元/月÷30天*120天)、伤残赔偿金74861.6元(每年17014元/年*20年*22%)、被抚养人生活费55917.73元(原告母亲顾秀云137**元/年*19年*22%/2人=28714.51元;原告儿子张昊冉:13739元/年*18年*22%/2人=2720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过错责任的认定;2、(2014)宝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部分经济损失已经判决得到支持;2、医疗费票据3张、用血互助金单据1张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数额;3、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5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建休期限;4、原告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系从事货物运输工作,从而证明原告误工费标准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5、营业执照副本、护理证明、劳动合同及工资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姐姐护理,护理费标准按照每月3300元计算;6、分别加盖葫芦岛市南票区金星镇网户村村民委员会及金星派出所印章的证明、结婚证、出生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7、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残疾鉴定费数额。被告运输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实际所有人为张玉兰,张玉兰与毛井波是夫妻关系,该车挂靠在答辩人名下。双方订有挂靠协议,明确约定了责任和义务。在挂靠期间由挂靠方张玉兰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答辩人不参与经营活动,不收取管理费。故应由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现毛井波已死亡,原告应列毛井波之妻及其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辽C×××××、辽C×××××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金额550000元、不计免赔率,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实际所有人承担。因此应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运输公司提供了车辆挂靠合同,证明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毛井波之妻张玉兰。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辽C×××××、辽C×××××挂号重型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属实,此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因此答辩人履行保险责任也应按照保险合同进行。医疗费赔偿标准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超过医保范围的部分应由肇事方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50元/天计算11天;营养费不同意赔付;误工费同意按照2014年交通运输业赔偿标准56132元/年计算269天;护理费同意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29天;残疾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乘以赔偿系数22%计算20年;被抚养人原告之母因生活于辽宁省,故应按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之子事发时尚未出生,故不享有求偿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交强险限额已满,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予赔偿;交通费同意支付3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负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6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鑫左下肢损伤,评定为Ⅸ(9)级伤残;其右下肢损伤,评定为Ⅸ(9)级伤残。双方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2时26分许,魏强驾驶辽P×××××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京哈高速公路第三车道自东向西行驶至84.5公里时,未保证安全行驶,车前部撞到了发生故障停驶在第三车道和应急车道之间由毛井波驾驶的经检验后部反光标识不合格的辽C×××××、辽C×××××挂号重型半挂车左后尾部,后毛车前移将正在车下检查车辆的驾驶人毛井波及其乘车人谢立强撞倒,造成毛井波及其乘车人谢立强、魏车乘车人原告受伤(毛井波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5月21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强驾驶机动车未保证安全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毛井波驾驶经检验后部反光标识不合格机动车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停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鑫、谢立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诊断为:1、胫骨开放性骨折(左侧);2、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侧);3、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右侧);4、胫腓骨骨折(右侧,粉碎性);5、左侧髋臼前后缘骨折;6、左侧胫骨髁间嵴、左侧腓骨头、左侧髌骨多发骨折;7、双侧胸腔积液;8、胸骨骨折;9、多处挫伤;10、失血性休克。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4-6个月,严禁早期自主下地负重活动。2、每月拍片1次,观察骨折愈合情况。3、右大腿定期换药1次/3天,术后2周拆线。4、继续活血、健骨治疗……。5、床上积极练功,练习踝关节背伸活动……。6、饮食中加强营养。7、定期复查1次/月,有不适随诊。2014年10月30日原告入住锦州市第二医院行骨折术后取除内固定,住院11天,于2014年11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证明记载建议休息一个月。后该医疗机构分别于2014年12月10日、1月10日、2月10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均记载建议休息一个月。2013年12月23日,案外人魏强、原告张鑫分别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其因此事故造成的部分经济损失,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109、107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分别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魏强财产损失4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计32897.5元。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鑫医疗费2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交通费4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计44697.82元,合计65097.82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5月7日,案外人张玉兰、毛佳、毛欣作为原告,以魏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营销服务部、辽宁省海城市安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本案被告运输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因毛井波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3023号民事判决,其中判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2196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计63295.59元。判决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一中民少终字第001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过以上案件的审理,被告保险公司对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足额支付;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已支付140890.91元。另查,涉案车辆辽C×××××、辽C×××××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该主、挂车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主、挂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主车为500000元;挂车为50000元。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在此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拘束力,故对于原告各项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仍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责任及比例予以承担。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向在同一事故中遭受损失的其他当事人足额支付,故本案中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不再赔偿,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剩余限额内承担50%。原告放弃要求受害人毛井波的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而要求与毛井波驾驶的车辆存在挂靠关系的被告运输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核算,合计金额19621.12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超出医保范围的部分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1天,合计金额11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按30元/天计算第一住院期间18天及出院后90天;第二次住院期间11天,合计金额3570元。4、误工费。事发前原告系从事交通运输的从业人员,故其误工费标准参照本地区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请求按233.66元/天计算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期限,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的医嘱记载,确定第一次住院期间18天及出院后180天、第二次住院期间11天及出院后120天,合计329天,金额76874.14元。5、护理费。原告虽然对此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单及护理证明,但其劳动合同中明确载明其合同履行截止日期为2013年4月30日,且其工资单不能反映因护理原告而造成的误工损失,故原告以此为据请求护理费标准按照3300元/月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参照本地区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2.83元/天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原告请求护理期限计算120天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金额11139.6元。6、残疾赔偿金。庭审中双方对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鉴定原告构成两处Ⅸ(9)级伤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按照17014元/年计算20年,赔偿系数22%,金额74861.6元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请求支付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按13739元/年计算19年,赔偿系数22%,由其二子女分担,金额28714.51元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按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其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由于此事故发生于2013年4月22日,而其子于2014年12月6日出生,在原告遭受人身损害时其子并非原告依法应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故原告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且被告保险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原告请求支付交通费,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计算300元,本院准予。9、鉴定费。原告对此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票据核算确认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中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第三者精神损害的,不负责赔偿。本案中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足额支付保险金,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免除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17680.97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计108840.49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鑫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8840.4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14元,已减半收取757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凤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 笑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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