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民二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黄芳与郭英华、庄华根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芳,郭英华,庄华根,庄美英,庄华松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二初字第00216号原告:黄芳,女,汉族,1967年2月2日出生,打工,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程启贵,系原告黄芳丈夫,记者。被告:郭英华,女,汉族,1961年2月12日出生,系芜湖英华鞋业有限公司负责人,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被告:庄华根,男,汉族,1962年8月21日出生,系芜湖英华鞋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被告:庄美英,女,汉族,1972年10月7日出生,务农,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洪绍泉。安徽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珍。安徽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庄华松,男,汉族,1976年11月12日出生,现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黄芳诉被告郭英华、庄华根、庄美英及第三人庄华松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6月18日中止审理,2015年7月30日恢复审理。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芳及委托代理人程启贵和被告郭英华、庄华根、庄美英的委托代理人黄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庄华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芳诉称: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89.1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2015年4月3日,被告一、二与被告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一、二将其所有的芜湖县湾沚镇芜南新路罗福湖小区101号房屋以38.61万元价格出售给被告三,该房屋实际未交付,现仍由被告一、二的女儿居住。安徽天恒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对该房屋作出《皖天恒估价字(2012)第3788号房地产评估结果报告书》,评估该房屋市场参考价值为73.7万元。被告一、二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值“出售”该房屋,三被告间恶意串通,被告一、二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意图以合法的形式掩盖其真实逃避债务的目的,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请求贵院判令撤销被告一和被告二与被告三庄美英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黄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身份信息。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借条6张。用以证明被告郭英华、庄华根向原告借款289.1万元;芜湖英华鞋业有限公司担保的事实。4、产权证书。用以证明郭英华、庄华根是案涉房屋产权人。5、致委托方函。用以证明案涉房屋市场评估价为73.7万元。6、完税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一、二以38.16万元的价格将案涉房屋出售给被告三。7、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28万元。证明被告一、二实际约定涉案房产的价格是28万元。8、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一、被告二欠原告欠款270余万元。三被告代理人共同答辩:原告主张的其对于被告一、二的债权数额有误。2、三被告认为涉案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不属于撤销范围。三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庄华松情况说明、购房协议、银行凭证、银行证明。用以证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价款合理。第三人庄华松称:本案的涉案房屋系被告郭英华、庄华根与第三人庄华松、被告庄美英自愿签订三方购房协议,第三人已经支付85万元购房款给庄华根夫妻,并委托其配合将房屋过户至胞姐庄美英名下。上述证据经原告、被告举证,并经双方当庭质证,本院归纳质证意见如下:一、三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其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借款数额与原告出示的证据8中借款数额有出入,应当以生效判决为准。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仅能证明被告一、二与被告三之间的房屋买卖的完税价格。对证据7该合同载明的价格不应当认定为涉案房屋的交易价格,涉案房屋的价格应当以实际买卖的价格为准。对证据8原告的债权进入执行程序,并保全被告一、二的足额资产,已经能够完全受偿其债权,本案房屋买卖并不构成对原告债权的侵害。二、原告对三被告所举的证据,其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情况说明说明的事实是虚构的,购房协议是虚构的,对银行凭证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被告一、二与被告三之间的房屋买卖,也不能说明其是合法转让并且不是低价转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英华与被告庄华根系夫妻关系。被告庄华根与被告庄美英、第三人庄华松系亲属关系。2013年6月20日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郭英华、被告庄华根分别向原告黄芳借款2498500元。由于被告郭英华、被告庄华根未能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6月26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芜中民二初字第0018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郭英华、被告庄华根归还原告借款2498500元及相应利息(判决业已生效)。另查明,2012年,被告郭英华、庄华根曾以所有的坐落在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湾沚镇芜南新路罗福湖小区101号房屋作为抵押物在中国银行湾址支行办理了贷款。因贷款需要对该房屋价值进行评估,2012年9月20日,安徽天恒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根据被告郭英华、庄华根委托作出评估报告,认为该房屋在估价时市场参考价为737000元。后被告郭英华、庄华根以该房屋作为抵押物之一在中国银行湾址支行抵押贷款50万元。2015年4月3日8时37分,第三人庄华松在中国农业银行芜湖县支行转账50万元给被告郭英华。同日,被告郭英华归还了中国银行湾址支行贷款。银行也解除对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全部抵押物的抵押登记。再查明,2015年4月3日,被告郭英华、庄华根、庄美英三人签订一份《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郭英华、被告庄华根将其夫妻所有的坐落在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湾沚镇芜南新路罗福湖小区101号房屋以28万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庄美英。同日,三被告在芜湖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并按386100元的价格交纳相关契税,但实际上被告庄美英并没有支付该购房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庄华松于2015年6月2日提出参加诉讼申请,经本院通知后,无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郭英华、庄华根夫妻俩经营不善,导致财务恶化,负有大量债务无法清偿,包括对原告黄芳负有到期债务2498500元未清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郭英华、庄华根、庄美英三人房屋买卖行为是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的情形,即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被告庄美英与被告郭英华、庄华根签订的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买卖价格以及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完税交易价格均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被告庄美英也未支付购房款,故本院认定被告郭英华、庄华根无偿转让房屋给被告庄美英。对于被告郭英华、庄华根提交的三被告与第三人庄华松签订的《购房协议》,三被告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中的陈述是三被告签过名后邮寄至广东省第三人处,由第三人签名寄回被告处。在第二次庭中,三被告代理人又陈述第三人庄华松是在芜湖县湾沚镇签订的,前后陈述矛盾,三被告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第三人庄华松虽然转账50万元给被告郭英华,但未证明该款系购房款,也未能证明系替被告庄美英支付购房款。被告郭英华用此50万元归还银行贷款,目的是为了释放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抵押物抵押登记,为了涉案房屋能够尽快过户。第三人庄华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故本院对第三人庄华松的陈述不予采信。被告郭英华、庄华根在未向原告黄芳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无偿转让财产,对原告造成损害。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郭英华、庄华根与被告庄美英于2015年4月3日签订的关于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湾沚镇芜南新路罗福湖小区101号房屋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郭英华、庄华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 勇代理审判员 李金保人民陪审员 胡之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方 婷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