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张泽权与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泽权,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369号原告张泽权。委托代理人陈志兰。委托代理人刘宏国,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奇帆,市长。委托代理人潘莉,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廷刚,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第三人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滨江中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合清,区长。原告张泽权诉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等法律文书。因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与本案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泽权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兰、刘宏国,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潘莉、李廷刚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1日,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复[2015]59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交请求确认第三人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对原告的农村宅基地及房屋进行的征收行为违法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补正后的申请事项仍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诉称,原告是重庆市江津区双福镇土堡村村民,在本村拥有宅基地及房屋。2010年至2013年地方政府在此进行项目建设,在没有取得合法征地手续的情况下就对原告及其他村民进行了拆迁,原告也未得到拆迁安置。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对此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却于2015年6月1日作出渝府复[2015]59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被告应当予以受理;且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未向原告说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具体事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渝府复[2015]59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法。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和举示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向被告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2、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3、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与要求复议的征地行为有利害关系。4、2013年5月23日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与要求复议的征地行为有利害关系。被告辩称,1、被告作出渝府复[2015]59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程序合法;2、被告作出渝府复[2015]59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正确。经补正后,原告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对其农村宅基地及房屋实施了征收的行政行为,故原告的申请事项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决定不予受理。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举示了如下证据:1、渝府复[2015]59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邮寄送达凭据;2、渝府复补[2015]257号《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及邮寄送达凭据;3、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关于对补正通知的举证及说明》及邮寄凭据;证据1-3拟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4、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江津国土房管公开办字[2013]8号《信息公开申请补充答复书》;5、原告向被告提交的《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陈志兰对其提交的进行答复的回复》;6、原告向被告提交的《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张泽权要求对津马路九江大道至南北大道违法项目进行立案查处的答复》。证据4-6拟证明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中《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邮寄送达凭据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并认为证据3、4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3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泽权系重庆市江津区双福镇土堡村村民,于2013年、2014年通过向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及要求对违法占地予以查处等,得知原告所在村民小组无建设项目征收土地,但却实际占地用于津马路九江大道至南北大道项目。原告遂向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确认第三人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对其农村宅基地及房屋进行征收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收到后,于次日向原告作出渝府复补[2015]257号《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限原告在收到该通知之日后10日内提供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明材料、知道时间、利害关系等证明材料。该通知邮寄送达原告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关于对补正通知的举证及说明》等。2015年6月1日,被告作出渝府复[2015]59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原告经补正后,仍不能证明第三人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对原告农村宅基地及房屋实施了征收的行政行为,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该决定书邮寄送达原告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法定职权和相应职责。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第三人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对其农村宅基地及房屋进行征收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依法通知原告补正后,原告提供的证据仍不能证明系本案第三人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实施了对原告农村宅基地及房屋进行征收的行政行为。被告遂认为原告的申请事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渝府复[2015]59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泽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泽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平审 判 员 封莎人民陪审员 张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唐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