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福建省三明华丰机械有限公司与福建九九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三明华丰机械有限公司,福建九九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533号原告:福建省三明华丰机械有限公司,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小蕉母本园7号,机构代码:76615635-9。法定代表人:杨淑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金靖,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继德,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九九建设有限公司,住福建省南安市洪梅镇,现住福建省南安市市区普莲路十字路口旁,机构代码:74381551-8。法定代表人:郑志专,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福建省三明华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华丰公司)与被告福建九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九九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明华丰公司委托代理人金靖、吴继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九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明华丰公司诉称:2012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福建九九公司签订《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一台塔式起重机出租给被告,用于福建省清流商会大楼工程建设,每月租金人民币26,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租赁期限为该起重设备启用之日起至停用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起重机械设备安装于被告指定地点。2012年8月29日,起重机械设备经安装单位自检合格,被告于8月31日开始使用。10月12日,该起重设备经被告验收合格。10月24日,起重设备由三明久安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验合格,并于10月27日报清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登记备案。合同签订初期,被告尚能不定期支付租金,但从2014年2月起停止支付租金,双方于2014年10月18日终止合同。被告拖欠租金474,800元,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福建九九公司支付租金474,800元,支付违约金27,876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福建九九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三明华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福建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证实被告福建九九公司向原告三明华丰公司租赁起重机械设备,每月租金26,000元。2.《塔式起重机安装自检验收表》、《塔式起重机安装安装验收表》和《检测报告》各一份,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起重机械设备安装经被告及三明久安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验合格。3.《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表》和《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申请表》各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关于建筑起重机械租赁等事项报清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登记备案。4.《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终止租赁合同的事实。5.《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实被告支付原告起重机械设备租金共计261,800元的事实。6.证人黄建华、刘利存、黄至松的证言各一份,证实他们于2014年10月18日在清流商会大厦工地拆卸塔吊起重机一台,并将机械设备运输至将乐县南口镇的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福建九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书面异议,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关于证据1、2、3,经清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备案登记,并相互关联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该份合同由福建九九公司和三明华丰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约定内容为起重机械设备安装、拆卸等事项,未约定终止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相关事项,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于证据5,银行转账记录载明被告转账金额为24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计算清单上自认,原告共收取被告设备租金及工资272,000元,其中包含工人加班费5,500元,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6,三位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被告未对证明的事实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原告三明华丰公司与被告福建九九公司签订《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三明华丰公司将一台塔式起重机出租给被告福建九九公司,用于清流商会大楼工程建设,设备租金每月26,000元,租金从机械设备启用日起计算。2012年8月20日,原告三明华丰公司与被告福建九九公司签订《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合同》,约定:三明华丰公司为福建九九公司安装、拆卸起重机械设备,安拆费用45,000元/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塔式起重机安装于被告指定地点,并于8月29日自检验收合格。10月13日,原告三明华丰公司、被告福建九九公司以及监理单位共同对该塔式起重机进行验收,验收结果合格。10月26日,三明久安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该塔式起重机安装质量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合格。10月27日,该塔式起重机报清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申请使用登记。另查明,2014年10月18日,原告三明华丰公司与被告福建九九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并将机械设备拆卸。再查明,2012年11月2日至2014年1月28日,被告福建九九公司向原告三明华丰公司支付设备租金及工人加班费等共计272,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1.关于塔式起重机的租赁期限问题;2.关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数额问题;3.关于支付违约金的问题。1.关于塔式起重机的租赁期限问题。原告三明华丰公司主张塔式起重机租赁时间从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设备拆除止,共计26个月18天。本院认为,《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一条第2项约定“租金从机械设备启用日起计算。”第三条第3项约定“机械设备进场安装完毕,经安装单位自检、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并由甲方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合格之日为启用日。”本案塔式起重机于2012年8月29日自检合格,10月13日经原、被告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10月26日经三明久安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测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塔式起重机启用日为2012年10月26日,租金应从2012年10月26日起计算。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18日解除租赁合同,并将塔式起重机设备拆卸。因此,本案塔式起重机租赁期限为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共计23个月22天。2.关于被告尚欠原告塔式起重机租金数额问题。原告三明华丰公司起诉要求被告福建九九公司支付租金和工人加班费共计474,800元。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塔式起重机23个月22天,设备安装拆卸费用45,000元,被告依约应支付租金为(23个月22天×26,000元/月)+45,000元=662,066.6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清单,被告福建九九公司共支付设备租金和工人加班费272,000元,其中工人加班费5,500元,即被告已付租金=272,000元-5,500元=266,500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机械设备租金为662,066.67元-266,500元=395,566.67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4,700元工人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第一条第2项约定“机械设备租金每月合计26,000元,按合同约定,若是乙方指派操作人员则租金包括工资。”对于被告拖欠工人加班费4,700元,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加班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人加班费4,700元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若有新的证据,可另行起诉。综上,被告福建九九公司尚欠原告机械设备租金395,566.67元。3.关于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三明华丰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7,87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超过七日,每逾期一日按租金2%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延期违约金,租金超过10日未支付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三明华丰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金额超过其起诉主张的金额,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益有自由处分权,故本院对原告三明华丰公司要求被告福建九九公司支付违约金27,87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三明华丰公司与被告福建九九公司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租用原告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95,566.67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人加班费4,7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若有新的证据,可另行起诉。被告福建九九公司拖欠设备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7,87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福建九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九九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三明华丰机械有限公司余欠租金395,566.67元。二、被告福建九九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三明华丰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27,876元。三、驳回原告福建省三明华丰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7元,由原告福建省三明华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391.5元,由被告福建九九建设有限公司7,4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庆平审判员 巫金秀审判员 陈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黄晓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