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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宛刑初字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宛刑初字409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后4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个体劳动者,住河南省社旗县下洼乡吴庄村*座庵。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3月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10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3年4月8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货车,沿南阳市区伏牛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溧河园钢材城门口左转弯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由郭功奇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郭功奇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将郭功奇送至医院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王某某按协议赔付郭功奇近亲属210000元。2014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图;5、个人信息、到案经过、协议书及收条等。起诉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货车,沿南阳市区伏牛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溧河园钢材城门口左转弯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由郭功奇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郭功奇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将郭功奇送至医院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王某某按协议赔付郭功奇近亲属210000元。2014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图;5、个人信息、到案经过、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兑现了赔偿款,取得了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杜玉明审判员  XX鲲审判员  谢文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冉 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