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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一初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清兰与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兰,李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1366号原告李清兰。被告李娟。原告李清兰诉被告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飞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清兰诉称:被告与原告系同学。2013年10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现金3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22%,第一个半年付利息3.3万元,本金和其余利息到期一并归还。后被告于2014年4月支付原告利息3.3万元。2014年10月11日到期时,被告未归还本金及余下的利息。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重新出具借条,承诺2015年2月16日前归还10万元,余款半年内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归还了2万元本金,余款至今未归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1万元整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11月6日起支付利息。被告李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清兰与被告李娟系同学关系,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16日、2013年6月4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共计向原告借款330000元,并约定按年利率22%支付利息。被告借款后于2014年4月27日向原告支付利息3300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重新出具欠条如下:“欠条本人李娟于2013年10月11日借李清兰人民币叁拾叁万元属实,承诺于2015年2月16日前归拾万元整。(整个欠款半年内还清)身份证:430321********0062欠款人:李娟2014年11月6日”。约定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仅返还原告本金20000元,余款310000元一直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无折存款回单、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借款应当按约归还,现被告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余款310000元一直未偿还,原告请求返还借款本金3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支付利息,因被告出具欠条后未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用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结合原告出具的欠条及还款情况,对以本金80000元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和对本金230000元自2015年6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李清兰本金310000并支付利息(利息分两笔计算,方法如下:第一笔以本金80000元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第二笔以本金230000元自2015年5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清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60元,减半收取3080元,由被告李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飞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汤白银【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