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法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唐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9日经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3月22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区分局刑事侦查二大队抓获,次日由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湖南省东安县看守所。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黎恢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东元、人民陪审员黄新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国红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下旬初一天,唐某乙(已判刑)纠集“青青”、“小欧”(均在逃)、唐某(已判刑)帮一个叫“伟哥”的人去向被害人孙某甲追要毒品款,当天由于没有找到辨认指路人“杀手”,没有去成。2013年6月27日晚上8时许,唐某乙纠集“青青”、“小欧”、被告人唐某甲等人,租乘唐某的“广本”牌小轿车来到东安县城与“杀手”会合找孙某甲索要毒品款。在“杀手”的指认下,在孙某甲居住的楼下与准备外出的孙某甲相遇,唐某乙等人持刀挟持,被告人唐某甲用衣服罩住其头部,将其挟持至唐某的车上,随后将孙某甲带至东安县芦洪市镇唐家桥村,并对其实施捆绑和殴打,后唐某乙等人又将孙某甲带至唐家桥水库边王某甲的旧房内予以关押,并要求孙某甲以赌博输钱的理由向他人借款,未果后,继续关押孙某甲并轮流看守,被告人唐某甲中途离开回家睡觉。次日下午,孙某甲乘机逃脱并报警。经鉴定,被害人孙某甲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即1、物证:东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及被扣车辆照片;2、书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4)东法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区分局刑事侦查二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唐某甲的户籍证明;3、证人证言:证人袁某甲、张某甲、龙某、唐某丙的证言;4、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案人唐某乙、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2013)法鉴字第464号鉴定意见书及照片;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唐某丙、唐某乙、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采用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拘禁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某甲能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黎恢科审 判 员 邓东元人民陪审员 黄新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唐国红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