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新洲仓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金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仓民初字第00095号原告金某,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委托代理人汪洪波,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胡某,女,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委托代理人周利锋,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金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洪波,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利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原告金某与被告胡某于2014年春节期间相识,2014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难以维系,原告金某诉请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被告胡某辩称,被告胡某与原告金某2014年春节期间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9月30日登记结婚。结婚后,被告胡某于2014年12月辞去深圳市的工作,到成都市与原告金某共同生活,共同装修新房,双方之间是有感情的,在家庭生活中难免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金某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被告胡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与被告胡某于2014年春节期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14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金某诉请本院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金某与被告胡某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能及时沟通化解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金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金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胡行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