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孙华彦、余云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孙华彦,余云美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414号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莱阳路****弄**号。法定代表人:水谷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鹏程,男,汉族,1978年1月20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尹正武,男,彝族,1987年7月26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华彦,男,汉族,1973年3月12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告:余云美,女,汉族,1973年12月25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华彦、余云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鹏程,被告孙华彦、余云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5日,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华彦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个人版)。合同约定:由被告孙华彦向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承租全新日立牌ZX360H-3型液压挖掘机壹台,原告除支付首付款人民币395000元外,分36期(从2010年5月14日至2013年4月16日)由被告支付租金,除首期款为39736元外,其余租金一期为37700元,租金总额为人民币1359236元。租赁期满,被告孙华彦承诺会以500人民币留购,同时原告承诺同意以此价格出售并将所有权转移给被告。被告余云美作为被告孙华彦妻子,同日签订有配偶承诺书,承诺“完全同意孙华彦以融资租赁购买ZX360H-3挖掘机的行为,并承诺承担共同付款义务”。被告孙华彦合同签订后,作为承租人没有按时足额支付相关款项,经出租人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催告,被告仍未按时足额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款项。《合同》十二条约定:“承租人怠于支付合同项下其应支付给原告的金钱债务时,承租人按应付出租人金额每日万分之七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但两被告经多次催告至今仍未履行《合同》的给付义务。综上所述,截止2014年12月24日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留购金合计人民币19000元。就以上事实,原告作为出租人,被告孙华彦作为承租人,且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两被告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租金人民币18500元及留购金人民币500元;2、判令两被告按日万分之七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5月14日至2014年12月24日合同期间迟延付款违约金人民币33849.37元;3、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两被告未到庭,无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个人版)全本,证明原告与被告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2、配偶承诺书,证明被告余云美承担共同付款义务;3、孙华彦、余云美身份证,证明二被告身份;4、孙华彦、余云美结婚证,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5、客户选定期间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孙华彦的款项支付情况(已付租金,未付租金及实收延迟付款违约金);5、违约金收取通知函,证明被告孙华彦自合同生效后未按时还款及产生延迟违约金情况。两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孙华彦向原告承租日立牌ZX360H-3型液压挖掘机壹台,原告除支付首付款人民币395000元外,分36期(从2010年5月14日至2013年4月16日)由被告孙华彦支付租金,除首期款为39736元外,其余租金一期为37700元,租金总额为1359236元。租赁期满,被告孙华彦承诺会以500元留购,同时原告承诺同意以此价格出售并将所有权转移给被告。合同还约定被告孙华彦怠于支付给原告的金钱债务时,被告孙华彦应按每日万分之七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被告余云美作为被告孙华彦妻子,签订了《配偶承诺书》,承诺被告同意孙华彦以融资租赁购买ZX360H-3挖掘机的行为,并承诺愿意承担共同付款义务。2010年6月16日起被告孙华彦未按约支付租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华彦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故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证据证明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支付欠付租金1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原告同意被告孙华彦再支付500元购买挖掘机,2013年4月16日合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孙华彦还要支付原告500元才取得挖掘机的所有权,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按日万分之七计算迟延损害金,此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支持从逾期给付租金之日2010年6月16日至合同到期之日2013年4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余云美作为被告孙华彦配偶,签订了《配偶承诺书》,同意被告孙华彦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挖掘机,并承诺愿意承担共同付款义务,故被告余云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华彦、余云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18500元及留购金人民币500元,并承担以人民币18500元为本金,从2010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2元,由被告孙华彦、余云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李维佳人民陪审员 白建明人民陪审员 楼顺玲二○二○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卢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