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法民二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西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法民二金初字第70号原告李西成,男,1954年3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红军,男,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委托代理人孙红超,男,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西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国庆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红军、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红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8日原告以融资租赁的形式取得了沃尔沃EC240BLC挖掘机的使用权,该挖掘机在被告处参保了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保险期限为3年。2013年10月4日下午17时,原告使用该挖掘机在鹤壁市鑫达石料有限公司作业时发生火灾,致使车辆报废。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并申请理赔。2013年10月9日,被告以挖掘机司机不具有合法有效的操作资格证为由,拒绝理赔。原告认为,被告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833717.78元,并赔偿原告误工损失、交通费共计100000元。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辨意见,庭审时辩称:根据平安保险公司与北京沃乐沃公司协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北京沃尔沃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发生火灾车辆不能证明是被保险标的。驾驶人王志强不具有合法有效驾驶资格,不能驾驶操作该挖掘机,该挖掘机没有相关车辆年检合格证明。根据平安保险公司与北京沃尔沃公司签订保险协议及保险条款约定,平安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1、双方争议的保险事故应否理赔?被告赔偿的理由是否成立,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务工损失、交通费10万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围绕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2011年3月7日,河南沃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李西成签订的供货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李西成通过融资租赁的形式取得了VOLO液压挖掘机的使用权,型号EC40BLC。二、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租赁设备有权转让证书及购车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将融资设备分期款全部付清,该租赁设备所有权归原告享有。三、平安北京分公司保单及保险发票一份;证明该挖掘机在被告处投保财产险,保险期限为三年。四、2013年10月18日,淇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保险事故照片18张;证明原告所有的挖掘机在2013年10月4日下午发生自燃,造成车辆报废。五、被告作出的理赔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理赔材料,被告认为车辆驾驶员不具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合法有效的操作证,拒绝理赔。六、驾驶员王志强持有的安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两份,副证一份;证明驾驶员王志强具有国家安全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合法有效的操作证。经质证被告认为,融资租赁合同与供货合同能够证明挖掘机属于北京沃尔沃公司所有,合同期满仍归北京沃尔沃公司所有。租赁设备转让协议与北京沃尔沃公司章不符,所以该证书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原告提交的保险单是复印件,不是正式保单,不能证明沃尔沃公司把相关权力转让给原告,且能够证明投保人、受益人均是沃尔沃公司。淇县消防支队火灾证明一份为复印件,不能证明火灾发生原因及性质,对此证明不予认可。理赔通知书可以证明此通知书是发向北京沃尔沃公司而不是发向原告,同时证明相关资料已退还沃尔沃公司。对特种作业证三份的真实性由法院确认。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投保单一份,证明被保险人、投保人、受益人均是沃尔沃公司,同时,对条款向该公司进行了说明,该公司已确认。二、被告与沃尔沃公司签订的保险协议一份,证明第一受益人为沃尔沃公司;出现争议由沃尔沃公司所在地处理;不具有使用保险标的人使用保险标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协议的组成部分;保险标的年折旧率为12.5%;免责条款规定,保险标的未检验或伪造检验的,不具有合法造作证书使用保险标的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在附加自燃损失保险条款第6条规定了绝对免赔率,按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保险条款第33条规定;该保险标的没有投保扩展险,本次保险事故前已理赔了三次,具体数额为225410.31元。经质证,原告认为,依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本案中,保险人至今没有将格式条交付给原告或沃尔沃公司,也没有向沃尔沃公司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被告应作出明确提示或明确说明,因此,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对原告及沃尔沃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对保险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当按照投保单的约定予以履行。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证明意图,更不能证明拒赔理由成立。根据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以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和《供货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事故车辆的来源合法。被告虽对《租赁设备所有权转让证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明或申请司法鉴定,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沃尔沃公司出具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表》所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已转移给本案原告。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纳。经核对,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与被告提供的保险单相一致,能够确定其复印件的真实性,同时该证据能够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范围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4及证据6系国家职能部门出具,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应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7日,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河南沃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由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向河南沃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131万元的价格购买沃尔沃EC240BLC挖掘机一台,同日,原告李西成与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协议》一份,以融资租赁的形式从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取得了沃尔沃EC240BLC挖掘机的使用权。2014年6月26日承租人李西成将《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租赁设备所有权转让证书,原告取得该挖掘机的所有权,该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开具了正式发票。2011年3月8日,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就该车辆向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约定保险期限为2011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保险金额为1310000元,年折旧率为12.5%,免赔说明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0元人民币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2013年10月4日,驾驶员王志强驾驶该车辆,在淇县庙口镇西北的鹤壁市鑫达石料有限公司作业时,发生火灾,致该挖掘机报废。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向被告报案,并申请理赔。2013年10月9日,被告以挖掘机司机不具有有效操作资格为由,拒绝赔付。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对其损失833717.78元予以理赔,并赔偿原告误工损失、交通费100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沃尔沃EC240BLC挖掘机司机王志强于2010年2月25日经过培训,领取挖掘机司机驾驶员资格,由安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2012年2月26日,王志强资格证到期后,安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为其换发了作业代号为N3的证书。涉案车辆在本次事故之前已经理赔三次,共计225410.31元。本院认为,原告李西成对涉案车辆已于2014年6月26日就《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已将该车辆所有权移交给原告,原告享有涉及该车辆的相关权益,因此李西成系本案适格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关于被告的拒赔理由能付成立问题,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总局关于修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的规定,挖掘机不再属于特种设备,也不再需要办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且驾驶员王志强具有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机关颁发的有效操作证。因此,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免赔率问题,根据双方提供的涉案车辆的保险单明细表可以看出,双方对保险标的、保险项目、保险金额、保险期限、附加险及免赔说明进行了明确说明,相比较保险条款及保险协议更加明确、具体,应视为对保险条款及保险协议特别约定。在该保险单明细表的第九条即附加险中载明,涉案车辆未投保附加碰撞、倾覆险及附加自然损失险。第八条对免赔进行了说明,即“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0元人民币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因此,对被告辩解的应按照保险协议中约定的免赔率20%进行理赔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损失数额,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为:车辆总价值1310000元减去年折旧率12.5%(三年),再减去绝对免赔率5%,再减去本次事故前已理赔的225410.31元等于608307.47元。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的规定,被告应予理赔。原告对其主张的误工及交通费损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也不予认可,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西成保险理赔款608307.47元。二、驳回原告李西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9元,由原告李西成承担162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49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国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少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