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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敌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敌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原 告 史 某 某 诉 被 告 敌 某 某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达民初字第154号原告史某某,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敌某某,现下落不明。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敌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9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于2010年6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也未与原告联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达茂联合旗乌克镇太平村委会与达茂旗公安局乌克镇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结婚证两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离家出走时间及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达茂旗乌克镇太平村委会证与达茂旗公安局乌克镇派出所证明材料以及原、被告结婚证,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未进行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于2010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敌某某于2010年6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与原告也没有任何形式的联系,双方分居已达5年多,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敌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史某某已预交)、公告费600元(原告史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那顺乌力吉审 判 员 额尔得木图人民陪审员 马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森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