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中民三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中军与被上诉人彭清兵、郭先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公司追偿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中军,彭清兵,郭先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中民三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中军。委托代理人谷祥喜,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清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先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公司,住所地桑植县澧源镇文明路51号。负责人聂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刘中军与被上诉人彭清兵、郭先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桑植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5)桑民三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中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谷祥喜、被上诉人彭清兵、郭先波到庭参加诉讼。中国财保桑植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9日,彭清兵受指派驾驶湘G406**号牌的拖车,车载一台1**型挖机由龙潭坪镇街上一面馆出发,驶入龙潭坪镇八一街,当天8时20分许到达郭先波房屋上方路段,彭清兵将车停放在道路左侧,因不方便开展作业,再次将拖车往道路右边行驶,在行驶中突然发现刹车气压不够,便采取踩刹车、拉断气刹,同时欲挂倒挡以控制车辆往坡下滑行,因操作不当,致使湘G406**拖车空挡滑行驶入八一街坡底,在驶往坡底过程中,先后撞击在道路上作业的行人马继姓、停放在道路右侧边的湘G969**正三轮摩托车后驶入坡底,驶上烈士纪念塔岩门后,车辆倒退驶回八一街坡底的过程中,车辆驶离路面,右尾部撞击停放在道路以外的湘G953**正三轮摩托车和湘G955**小型普通客车后停住。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马继姓死亡,三车受损。抢救马继姓花抢救费231.84元,马继姓死亡后,其家属曾到龙潭坪镇政府要求处理,在相关部门的协调下,经桑植县龙潭坪镇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马继姓家属于2014年3月10日与刘中军达成了由刘中军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的调解协议,刘中军于协议签订当日兑现了赔偿款,另行支付了其他费用6840元,郭先波赔偿了20000元。原判认为,刘中军因马继姓在交通事故死亡并已给死者家属支付赔偿款的事实,以彭清兵、郭先波、中国财保桑植支公司亦应对马继姓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起要求彭清兵、郭先波及中国财保桑植支公司偿还所支付赔偿款的诉讼,就法律关系而言,应属原、被告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而产生的追偿权纠纷,现刘中军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其前提条件为刘中军是否有权基于三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而向其追偿。根据法理上对追偿权的解释,追偿权是法律赋予付出一定义务的人一种经济上请求补偿的权利,其基于一定的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专属于一定的民事主体。现刘中军基于交通事故法律关系向三被告提出追偿权诉讼,按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各赔偿义务人应根据各自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按份赔偿责任,故刘中军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除依法承担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及车辆驾驶员的雇主应承担的义务外,没有代其他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义务的法定义务,即法律并未赋予其代为赔偿的义务。同时,刘中军作为湘G406**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其车辆并未向中国财保桑植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亦没有请求保险理赔的权利,在庭审过程中,经法庭释明,刘中军亦明确表示本案诉讼不是基于雇佣法律关系向雇员即彭清兵行使追偿权,故刘中军认为所作赔偿系代本案三被告赔偿,并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法律关系向三被告行使追偿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中军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刘中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在交通事故责任书未作出之前,上诉人迫于压力和财产被受害人家属扣押的情况下,给死者家属支付30万元的赔偿款,并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先行垫付;2.被上诉人彭清兵、郭先波是本次事故的责任人,应向受害人家属承担按份赔偿责任,调解时两责任人没有赔偿,该赔偿义务转嫁给上诉人,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彭清兵、郭先波支付了不应承担的赔偿款,理应向彭清兵、郭先波追偿;3.被上诉人中国财保桑植支公司是交通事故一方的承保人,应承担交强险的责任,上诉人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之前已进行赔偿,履行了交强险应该履行的赔偿义务,上诉人向保险公司进行追偿有合理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彭清兵辩称:上诉人刘中军是雇主,彭清兵承担了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应由雇主承担,30万元赔偿款是上诉人自愿赔付的。被上诉人郭先波辩称:上诉人刘中军签订调解协议不存在被强迫,30万是上诉人自行赔付给受害人一方,被上诉人没有签字,交警责任认定书作出之后,郭先波给死者家属赔付了10万元。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彭清兵受雇于上诉人刘中军,彭清兵系受刘中军指派驾驶湘G406**号牌的拖车。2014年3月14日,桑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桑公交认字(2014)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彭清兵安全意识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未投保交强险的改装车上路行驶,临危操作不当致机动车下坡呈空档滑行,造成机动车失控先后撞击行人和车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中军安全意识差,擅自将重型货车改装成拖车使用,且安排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彭清兵驾驶G40666拖车,放任具有安全隐患的拖车进行作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郭先波安全意识差,违反规定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临街经营、占道停放车辆装卸货物),临时停车时逆向停放,且所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不按规定安装号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马继姓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在(2014)张中民三终字第38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案的上诉人刘中军、被上诉人彭清兵、郭先波、中国财保桑植支公司与交通事故受害人马继姓的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约定,郭先波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刘中军与受害人家属之间的权利义务按原双方签订的协议执行,受害人家属放弃要求彭清兵承担责任,郭先波要求中国财保桑植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的请求,另案主张。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刘中军就已经支付给本案受害人马继姓家属的赔偿款,是否有权向被上诉人彭清兵、郭先波、中国财保桑植支公司进行追偿。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桑植县龙潭坪镇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上诉人刘中军与受害人马继姓的家属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由刘中军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上诉人刘中军及死者的四位家属均在调解协议上进行了签字确认,本案三被上诉人未参与协调,且在协议中,未注明有其他责任人,刘中军也并没有表明系先行垫付,或代替其他责任人进行赔偿的意思表示,因此,该调解协议不能约束协议之外的三被上诉人。上诉人刘中军主张该调解协议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先行垫付,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此后,在受害人马继姓家属提起诉讼的(2014)张中民三终字第38号案件中,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了事故认定,即彭清兵承担主要责任,刘中军、郭先波分别承担次要责任,马继姓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对受害人马继姓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协议。现(2014)张中民三终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上诉人刘中军及被上诉人彭清兵、郭先波、中国财保桑植支公司应负的赔偿责任在该调解书中已经进行确认,责任区分清楚,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各自履行,上诉人刘中军没有义务代三被上诉人进行赔偿,上诉人刘中军承担了其作为雇主的赔偿责任以及其自身应负的事故责任,被上诉人郭先波也承担了相应的事故责任,上诉人刘中军主张其代被上诉人彭清兵、郭先波支付了不应承担的赔偿款,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中国财保桑植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经调解书确认,由被上诉人郭先波另案主张,上诉人刘中军称其履行了交强险应该履行的赔偿义务而向保险公司进行追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中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刘中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汪 坚审 判 员 赵 丹代理审判员 符兆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龙雨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