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腾执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腾冲县锦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南锋、王忠相小额贷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腾冲县锦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南锋,王忠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腾执字第493号申请执行人腾冲县锦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耿生,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南锋,男,1995年11月生,汉族。被执行人王忠相,男,1969年8月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腾冲县锦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南锋、王忠相小额贷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作出(2015)腾民二初第57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王南锋、王忠相未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腾冲县锦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腾冲县锦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1500000元,被执行人王忠相用其所有的红木成品家俱、机械设备、半成品红木料作价给申请执行人,抵偿了1000000元,余款5000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暂无偿付能力,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延期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腾冲县人民法院(2015)腾执字第493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发现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董爱民审判员 陈 良审判员 屈永全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胡光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