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小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玉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小字第908号原告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力。委托代理人黄海燕。被告张玉秋。原告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玉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闻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海燕、被告张玉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张玉秋入住七家湾花园以来,从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共拖欠物业费1097元、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共拖欠物业费1097元、电梯费576元,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2194元、电梯费576元、滞纳金1201元及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玉秋辩称,物业费数额没有异议,电梯费有异议,滞纳金也有异议。我是有理由不交的,物业服务达不到标准,2012年春节期间,园区内燃放鞭炮把我家的窗户崩坏了,我曾找过物业,物业没有解决;我电动车的电瓶在园区内丢了,物业也没有理会;房屋漏水发霉。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原告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阳市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七家湾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中约定物业费标准为1.2元/平方米,电梯费标准为每人每月12元。被告张玉秋于2012年5月29日入住由沈阳市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七家湾花园小区,被告签订承诺书同意由原告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物业管理。被告从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共拖欠物业费2194元及电梯费57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七家湾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承诺书》、《中标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系居住在由原告进行物业服务管理小区的业主,应该按照双方约定缴纳物业费,现被告违约,故其对双方之间产生的纠纷应承担责任。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物业管理存在的不到位等瑕疵问题,因被告并未提供应减收物业费的相关证据,故被告不能以此作为不交物业费的抗辩理由,被告应给付原告从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物业费2194元及电梯费576元。关于被告提出的因园区内燃放鞭炮致使家中窗户损坏、电动车的电瓶被盗及房屋漏水发霉等问题,被告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其作为不应交纳物业费的抗辩理由,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该合同系格式条款,该约定加重了业主的负担,且原告在服务中存在瑕疵,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今后的物业管理服务中,亦应提高服务水平,减少或消除瑕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及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物业费人民币2194元、电梯费人民币5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张玉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闻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奕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