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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管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米永旺与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供应站、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永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供应站,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初字第546号原告米永旺,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窦培佳,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帅印,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供应站。负责人冯庆勋,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贺,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定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贺,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米永旺诉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供应站、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永旺及其委托代理人窦培佳,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14年2月17日到被告处工作,职务为罐车司机,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工资,但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3月10日,被告指派原告到被告位于西四环与高铁交叉口的供应站工作,车辆不固定,先是一人开一辆罐车,后三人开两辆罐车,最后两人开一辆罐车至今。2014年9月24日,原告在工作期间,遭到被告另外一名员工的无故殴打,经公安机关处理了结此事,事后,被告以此为由将原告开除,并贴有通告。被告还扣发原告9月份的工资,后在2014年11月7日补发工资时,胁迫原告写“收到车辆所有人工资”的收到条。原、被告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自2014年2月17日就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辩称:1、原告受雇于其所驾驶的豫AU85**号车主王文玲,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的工资是由其雇主王文玲发放,被告只是偶尔以现金方式代王文玲发放,并从应当支付给王文玲的运费中扣除;3、原告在被告处有严重违规违纪行为,车主王文玲为继续履行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书》,将原告撤换;4、原告称被告与车主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系伪造是不成立的。综上,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原告米永旺以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供应站为被申请人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管劳人仲案字(2014)086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于2015年2月诉至本院。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其与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供应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于2014年2月17日通过应聘的方式进入该供应站工作,每月工资4500元,工资支付至2014年9月18日,并提交工装一件、河南一建(西环)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发货单、通告照片一张、光盘一张。二被告对原告提交工装、通告照片及光盘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河南一建(西环)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发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发货单只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拉混凝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称原告系豫AU85**号车辆车主王文玲雇佣的司机,王文玲与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供应站系租赁关系,并提交《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一份、《个体车辆租赁协议书》一份。《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载明:机动车所有人为王文玲;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豫AU8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载明:业户名称为王文玲;车辆号牌为豫AU85**号;经济类型为个体;经营范围为货物专用运输(罐式容器)。《个体车辆租赁协议书》载明:甲方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供应站,乙方王文玲;甲方使用乙方的上述车辆用于供应站的生产经营,甲方应当按约定的结算方法和标准向乙方结算运费(结算前可直接扣除相应费用),运费的结算方法和标准双方另行约定;协议书有效期为一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协议书到期后,如甲方仍需要使用乙方的车辆,双方另行签订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乙方车辆的司机系乙方雇佣或派遣人员,由乙方负责发放工资和相关福利;本车首次驾驶人员(司机)为米永旺;甲方按乙方的委托代发乙方司机的工资及相关福利,所代发的工资及福利可从应付给乙方的运费中直接扣除;在协议书有效期内若乙方司机发生劳务及工伤纠纷,由乙方负责处理和承担相关责任,与甲方无关;乙方派遣的司机,必须严格遵守砼站的各种规章制度及《车队管理制度》,若出现违规行为将按规定给予处理,如乙方不服从管理,甲方有权直接与乙方终止履行本协议书。原告对《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个体车辆租赁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开庭后,本院对签订《个体车辆租赁协议书》时任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供应站车队队长的黄如意及王文玲进行了调查,二人均称《个体车辆租赁协议书》的落款日期虽为2014年1月1日,但协议双方实际于2014年3月签订,因供应站规定所有的车辆都要按照一年期限签订合同,故协议的有效期写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但供应站以王文玲的车辆实际营运日期与其结算运费,原告是王文玲雇佣的司机,随车于2014年3月来到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供应站工作,工资由王文玲发放。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到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取《关于暂扣米永旺9月份工资的情况说明》、《收到工资证明》、《米永旺工作情况说明》各一份。其中,《关于暂扣米永旺9月份工资的情况说明》载明:由于米永旺所驾驶的豫AU85**号车,于2014年9月18日在西四环发生一起将一骑电动车行人碰伤的事故(导致对方脚部骨折);根据车主的委托和授权,我站全权处理该起事故的赔付和保险理赔等事宜,因此伤者治疗期间我站已垫付医药费5000余元,加上交警队的拖车费和停车费1000余元;伤者后续的治疗费用和赔偿费用还没有协商好(协商不成还要经法院判决)。同时根据我站《车队管理规定》:负有事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驾驶员应承担双方车辆的拖车费、停车费、估价费、拆检费(以上费用保险公司不理赔),差额损失在保险公司核损理赔后,500元以内的由个人承担,500元以外部分由当事驾驶员负担20%。因此当事司机米永旺应承担的费用差额暂时无法估算,所以暂扣米永旺9月份工资3095元,等事故处理结束,多退少补。《收到工资证明》载明:“今收到车主王文岭9月份工资叁仟壹佰伍拾伍圆整(¥3155),工资一事已结清,无异议,今后不再追究。米永旺。2014年11月7日。”原告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收到工资证明》系受被告公司胁迫下所写。二被告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工装、河南一建(西环)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发货单、通告照片及光盘。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豫AU85**号车辆所有权人为王文玲,该车辆在运营过程中所使用的道路运输证上载明的业户信息亦为王文玲,王文玲与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供应站签订有《个体车辆租赁协议书》,该《个体车辆租赁协议书》明确约定王文玲与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供应站系租赁关系,原告系王文玲雇佣的司机,且原告2014年11月7日出具的《收到工资证明》显示其9月份的工资系由王文玲发放,王文玲在接受调查时亦认可上述事实。原告称《收到工资证明》系在被告公司胁迫下所写,未提交证据。综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米永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米永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徐苗苗人民陪审员  秦瑞华人民陪审员  何长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丽娟-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