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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商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与杨业、曲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杨业,曲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57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代表人:孔建国。委托代理人:邓建功,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春旭,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业。被告:曲丽。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为与被告杨业、曲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杨业、曲丽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分期付款手续费共计654121.6元;二、被告杨业、曲丽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32164元;三、原告有权以被告杨业名下车牌号为浙B×××××的梅赛德斯-奔驰牌汽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2年4月28日,被告杨业与原告签订《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1份,约定其向原告借款;二、借款金额:822000元,并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92721.6元;三、约定利息:如杨业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其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四、款项交付:2012年5月4日;五、借款用途:购车;六、担保情况:2012年5月11日,杨业以其名下车牌号为浙B×××××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为该笔借款设立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七、还款约定:杨业应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并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支付原告手续费,共分36期;如杨业累计三次违约或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八、还款情况:2012年6月14日偿还26000元,2012年7月19日偿还26000元,2012年8月15日偿还24500元,2012年9月25日偿还26000元,2012年10月24日偿还26000元,2013年2月6日偿还106600元,2013年5月11日偿还25500元;九、尚欠本息:全部借款本金及手续费合计654121.6元;十、其他相关事实:2012年4月28日,被告杨业、曲丽对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杨业在借款人和抵押人处签字,曲丽在共同还款人和抵押人处签字。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涉讼债权支付律师费3216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抵押合同》、《承诺书》、车辆登记信息、放款凭证、个人借款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各1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业签订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抵押合同》及被告曲丽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杨业发放贷款后,杨业连续多期未按约偿还借款并支付手续费,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杨业立即清偿透支款项、手续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曲丽在《承诺书》的共同还款人处签字,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杨业自愿以其所有的汽车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业、曲丽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借款本金、手续费合计65412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杨业、曲丽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支付的律师费321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如被告杨业、曲丽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之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有权就被告杨业名下车牌号为浙B×××××的梅赛德斯-奔驰牌汽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663元,由被告杨业、曲丽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业、曲丽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谭文博代理审判员  赵 淼人民陪审员  朱凌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余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