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商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鄄城县汇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斌、吴巧霞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商初字第1031号原告鄄城县汇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东杰,董事长。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于建彬,系鄄城县汇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张斌,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吴巧霞,女,住山东省鄄城县,系被告张斌之妻。被告崔贵山,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李惠芳,女,住山东省鄄城县,系被告崔贵山之妻。被告路振海,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张秀华,女,住山东省鄄城县,系被告路振海之妻。被告仇道景,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申冬梅,女,住山东省鄄城县,系被告仇道景之妻。原告鄄城县汇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兴公司)诉被告张斌、吴巧霞、崔贵山、李惠芳、路振海、张秀华、仇道景、申冬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建彬到庭参加了诉讼,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张斌、吴巧霞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斌、吴巧霞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13.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不还加罚息50%。同日原告与被告崔贵山、李惠芳、路振海、张秀华、仇道景、申冬梅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崔贵山、李惠芳、路振海、张秀华、仇道景、申冬梅对张斌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将贷款转入张斌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斌、吴巧霞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崔贵山、李惠芳、路振海、张秀华、仇道景、申冬梅亦未履行其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斌、吴巧霞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0530元、罚息5265元(利息按月利率13.5‰、罚息按月利率13.5‰上浮50%计算,自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及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在月利率13.5‰基础上上浮50%,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崔贵山、李惠芳、路振海、张秀华、仇道景、申冬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八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原告汇兴公司与被告张斌、吴巧霞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斌、吴巧霞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期限6个月,自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3月5日,月利率13.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利随本清;若借款人不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罚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崔贵山、李惠芳、路振海、张秀华、仇道景、申冬梅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崔贵山、李惠芳、路振海、张秀华、仇道景、申冬梅对张斌、吴巧霞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均负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间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崔贵山、李惠芳、路振海、张秀华、仇道景、申冬梅在保证合同上签署自己的名字。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80000元借款转入张斌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张斌、吴巧霞只偿付本金20000元,利息偿付至2014年7月20日,截止2015年8月20日被告张斌、吴巧霞共欠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0530元、罚息5265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斌、吴巧霞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0530元、罚息5265元(利息按月利率13.5‰、罚息按月利率13.5‰上浮50%计算,自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及以后产生的利息;被告崔贵山、李惠芳、路振海、张秀华、仇道景、申冬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转账支票存根、还款及付息明细等在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汇兴公司与借款人张斌、吴巧霞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担保人崔贵山、李惠芳、路振海、张秀华、仇道景、申冬梅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张斌、吴巧霞未按约定完全履行偿还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斌、吴巧霞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贵山、李惠芳、路振海、张秀华、仇道景、申冬梅在保证合同上签名,自愿为张斌、吴巧霞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行为对被告崔贵山、李惠芳、路振海、张秀华、仇道景、申冬梅具有约束力,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崔贵山、李惠芳、路振海、张秀华、仇道景、申冬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斌、吴巧霞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斌、吴巧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鄄城县汇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本金60000元、利息10530元、罚息5265元(利息按月利率13.5‰、罚息按月利率13.5‰上浮50%计算,自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及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在月利率13.5‰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崔贵山、李惠芳、路振海、张秀华、仇道景、申冬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斌、吴巧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鄄城县汇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5元、被告张斌、吴巧霞、崔贵山、李惠芳、路振海、张秀华、仇道景、申冬梅负担17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秋菊人民陪审员 李勋芳人民陪审员 周 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