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二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申某某与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二初字第00229号原告申某某,男,65岁,汉族,住焦作市。委托代理人孙明、牛卉(实习),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某(又名崔玉花),女,65岁,汉族,住焦作市。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4月11日向原告申某某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同日向被告崔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明、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70年1月24日结婚,婚后有三个子女,现都已参加工作并结婚成家。婚后由于双方感情不和,多次相互起诉离婚闹到法院,经法院的多次劝和,但均没有挽回原被告的感情复合。直到2003年被告将原告打出家门,原告一直租房在外十余年,原告年世已高,被告没有尽到一点妻子的责任,联合子女不管不问原告,甚至原告于2011年3月26日突发脑梗死急需手术,医院和亲戚多次通知被告,被告却狠心不到医院手术签字,遗弃原告于病危中,故意想让原告死于病发。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病危时不管不问,双方已没有夫妻之情,随于2014年3月31日起诉被告离婚,被告庭上假惺惺劝原告回家,背后却活动关系不愿意离婚,其目的是害怕原告分财产,甚至活动子女闹法庭,不愿让判决离婚。2014年7月31日法院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求。之后,被告不顾夫妻情面,仍唆使子女对原告恶言以对,不让原告回应有的房屋,还编造一些侮辱原告人格的谎言离间原告与子女的关系。更有甚者,被告不顾法律尊严,伪造假的买卖合同,转移夫妻共有房产。被告的种种行径,已欺骗不了原告对被告的忍让。故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位于山阳区南翁涧新村87号房产归原告所有(价值30万)、原被告平分位于山阳区东焦作街143号小独院房产(价值40万);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说有病住院,但是被告并不知道,并不是被告不去看原告,被告是实实在在让原告回家居住的,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假惺惺,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中结婚时间和婚后有三个子女属实,其它都不属实。根据原、被告诉辩请求,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如夫妻感情破裂财产应怎样分割。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申某某户口本一份、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申某某身份情况;2.东焦作社区和东方红办事处证明两份(原件2003年山民初字第444号卷宗中),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3.(2003)山民初字第444号裁定书一份,证明2003年被告起诉原告离婚;4.(2003)山民初字第892号判决书一份,证明2003年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一年内原、被告两人分别起诉离婚,原、被告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以及认定原、被告共有住房两套;5.申某某残疾人证一份,证明原告系三级肢体伤残,系社会弱势群体,应受到法律应有的权利,多分夫妻财产;6.东方红办事处东焦作社区证明一份(原件在2014年山民一初字第00126号卷宗中),证明申某某的原居住地在东方红东焦作134号,现分居多年;7.医保卡费用清单两份,证明从2010年7月2日-2013年6月21日原告支付医疗费4088.74元,被告不管不问;8.小徐按摩店证明一份(原件在2013年山民二初字第00607号卷宗中),证明原告从2012年5月至今治疗腰腿疼病花费35100元,被告不管不问常年生病的原告;9.山阳区艺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证明一份(原件在2013年山民二初字第00607号卷宗中),证明原告从2012年至今住院4次治疗脑梗塞情况;10.焦作人民医院病历一套,证明2011年3月26日至4月1日住院治疗脑梗塞死和高血压情况,被告未看过原告1次;11.民主街道民权社区证明一份(原件在2013年山民二初字第00607号卷宗中),证明原告从2011年9月26日在烈士街南广后街18号租房至今,花费较高,年过七旬体弱多病仍没有固定住所及原、被告长期分居,感情确已破裂;12.民权街社区证明一份(原件在2013年山民二初字第00607号卷宗中),证明原告多次住院经济困难,被告有过错没有尽夫妻互相扶助义务,原告应多分财产;13.房地产买卖契约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87号共同产,被告连同申国有背着原告将房屋从张兴梅的名下转移到申国有名下,申国有并没有实际向张兴梅支付过任何房价款,系被告恶意转移财产,应当少分或不分财产,张兴梅系原告的母亲,申国有系原、被告的儿子。举证完毕。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不清楚,证据指向也不同意;对证据6有异议,被告的名字和居住房屋的门牌号均不对;对证据7有异议,证据指向也有异议,原告看病被告不清楚,对证据8有异议,这是虚假证明,对证据9不清楚,不清楚原告生病住院以及花费情况,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不知道原告生病住院,对证据11被告不清楚,对原告在外的一切情况不清楚,对证据12不清楚,对证据13有异议,买卖契约上“张兴梅”三个字并不是被告写的,这个买卖契约与本案无关,也与被告无关。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8年9月4日原告书写的便条一张,证明原、被告曾就离婚事宜多次协商,原告表示不向法院起诉;2.原告给被告书写的信件一封,证明不是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离家出走;3.分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和姜新花一直在一起的;4.申某某书写的便条一张(没有日期),证明申某某离开家时对家里还有留恋;5.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10页,证明原告自己要求出院而不是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出院的;6.(2014)山民一初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年事已高,身体不好,原告需要人照顾不宜离婚;7.子女三人书写的书写的一份书面意见及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子女对原、被告离婚的态度。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可以不起诉离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其内容并不像被告所陈述的,而是原告在得知被告肆意向外人陈述的不对,致使原告无法和被告协议离婚,结合证据一也只能到法院起诉,并且该证据中所提到的“东地住”也正是原告所诉求的87号房产,该房产也是原告和被告一直所拥有的共同财产,原告也一直向被告索要该房产,被告一直不给原告居住,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原告书写的,并且姜新花原告也不认识,与本案无关,恰证明被告恶意中伤原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已证明原、被告早已没有夫妻感情,原告并没有表示对被告的留恋,反而祝被告另外再遇到他人幸福生活,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恰证明原告在住院时,被告却不知道,证实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恰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在贵院已多次互相起诉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证据7系三子女书写及身份证无异议,但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并不是三子女的真实意思表示,三子女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抚养费至今仍在法院执行局执行,并没有主动向原告尽抚养义务,三子女表述具有虚假行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证据1、2、3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指向结合案情综合认定;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异议成立,不予认定;证据7、8,被告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证据9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0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指向结合案情综合认定;证据11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定;证据12系复印件,且被告未认可,不予认定;证据13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证据1-2、4-7,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其证据指向结合案情综合认定;证据3,原告有异议,且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70年1月24日结婚,婚后育有三个子女,现已参加工作并已结婚。2003年,崔玉花曾起诉申某某要求离婚,后于2003年7月10日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日做出(2003)山民初字第4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崔玉花撤回起诉。2003年11月4日,申某某向本院起诉崔玉花要求离婚,本院于2004年3月17日做出(2003)山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申某某的离婚等请求。2008年9月4日,原告书写便条一份,内容为:“我不会找崔玉花和家里事(离婚),不向法院起诉,有事协商处理。”2011年3月26日至2011年4月1日,原告曾因脑梗死入住焦作市人民医院,经治疗好转后出院。2013年1月9日,焦作市残疾人联合会向原告申某某颁发残疾人证,确定申某某为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叁级。2013年7月18日,焦作市山阳区艺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申某某自2012年至今在本单位共住院四次,统筹支付后,本人共支付人民币1000元(壹仟元整)。”2014年3月31日,本院立案受理了申某某诉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1日做出(2014)山民一初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申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三个子女申国有、申俊茹、申瑶向本院表示:申某某与崔某某已结婚多年,现年龄已大,并均疾病缠身,希望保持家庭完整,老人能相互扶持照顾。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等,被告不同意,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与自己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于1970年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育有三个子女。双方结婚多年,难免有些矛盾。原告已年近七十,且身患疾病,正是需要老伴、子女照顾的时候。为了家庭和谐、晚年幸福,原、被告双方要以诚相待,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不同意,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申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800元,由原告申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福军审 判 员 王惠敏代审判员 司少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吴 莉 更多数据: